对抢劫罪的特别类型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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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抢劫罪的特别类型,是指抢劫罪的加重犯、准抢劫犯以及转化犯形态。本文依据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所涉及的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和准抢劫犯进行了逐一分析,对有争议的看法,阐述观点,予以澄清。对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犯罪,本人通过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几种情况,进行了分析、鉴别,提出自己的意见。

抢劫罪的特别类型,是指抢劫罪的加重犯、准抢劫犯以及转化犯形态。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主要是准抢劫犯和转化型抢劫犯类型。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特别类型所关联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并且直接与刑法其他理论密切相关。本文对此加以探讨,以就教于诸位。
一、加重型抢劫罪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较为细致地规定了七种加重情节、一种加重结果。对于上述加重类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均存在争议,下面一一予以分析。
1、入户抢劫。对于“户”的理解。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所谓“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其二,认为所谓“户”除公民私人住宅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后一观点主要认为进入其他公共建筑物抢劫,其危害性更为严重,因此应予处罚。
应当承认,理论上存在着在办公场所发生抢劫的可能,但是在实务上无法想象此种情形发生的余地。最为根本的,对于“户”的解释,必须从推知立法意图,探求其立法时所作之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目的这一角度出发,考察立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一般而言,在观念上,“户”通常被视为公民最终并且往往最为依赖的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尤其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该概念具有重要意义。刑法中关于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即其反映之一。对于“户”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感丧失,这是刑法将入户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因此,衡量一处所是否构成此处所谓的“户”,首先应考察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因此,应认为此处的“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居民私人住宅是“户”的典型,包括以船为家者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其他诸如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户”。对于公共场所,由于并不存在这种特征,不应认定为“户”。其次,“户”一般相对封闭,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措施或保障,入户作为加重情节也正是因为在此种处所,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 这是入户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因此认定入户,以行为人进入一个相对封闭区城为限。公共场所恰恰并不存在这种封闭性,因而也不适于认定为“户”。
在实践中,不应简单地认为只有进入室内才能认定为入户,例如在独门独院的住所中,只要进入住宅院内,即构成入户。当然,由于抢劫罪已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因此不应再将侵入住宅的行为作为独立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罚,这实际上是一种法条内容的天然吸收关系。适用这一加重情节,还须认定入户与抢劫之间的关系,这也是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的区分问题。在此,抢劫故意的形成应当先于入户行为,入户无非是抢劫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就是抢劫。单纯的没有抢劫目的并且是以合法目的入户内,后因其他原因在户内实施抢劫,仅是单纯的在户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户抢劫转化为入户抢劫,这只能发生于转化型抢劫罪中。既入户前先有盗窃等犯意,后被发现,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所谓公共,即指该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使用。对此,有些人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厂学校班车并非是公共交通工具。这一定义来源于对“公共”的不同理解,它实际将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少数人均排除于公共之外。对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作加重处理,是由于在此交通工具上所实施的抢劫对于社会的危害更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多数是“公共”的核心,显然,校车或者厂车,应当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而如果针对对象不特定,则表明结果的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这种侵害具有一般性,例如出租车。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应当被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

另外,本加重情节在立法上主要针对车匪路霸行为而设,因此所谓“在交通工具上”应当是指行为人本身就在交通工具上,对其中任何人进行抢劫。因而也包括行为人拦截交通工具后上车进行抢劫,该行为人身在交通工具之上。但如果仅是单纯的拦截交通工具以胁迫方式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仍应按照一般抢劫罪认定。上述抢劫所针对的应当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如果抢劫交通工具本身,应当按照一般抢劫认定。实践中,对于抢劫出租车但并不危及司机、乘客以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应当适用加重抢劫犯中抢劫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飞行的航空器中进行抢劫,可能危及飞行安全,不管是否发生严重后果,都构成抢劫罪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牵连犯,应按重罪抢劫罪论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所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及除银行以外的其他依法参加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保险公司。有的学者将该种情形解释为抢劫金库,人为地将上述规定限定过窄的范围,并不符台立法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基于与上述规定同样的解释理由,我们认为,抢劫罪中类似立法的目的也在于保护银行以及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例如经营资金、有价证券或客户资金等,并非指保护银行以及金融机构本身建筑或者其本身所有的非属银行资金的财产,例如办公用品。因此在解释上,除了侵入银行以及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资金进行抢劫外,应将抢劫银行正在行驶中的运钞车中资金的行为包括在内。当然,此行为按照本加重情节论处应具备的基本前提是:行为人对于被抢劫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具有特定的明知,这一明知无论是发生在抢劫之前还是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均可;内容摘要:抢劫罪的特别类型,是指抢劫罪的加重犯、准抢劫犯以及转化犯形态。本文依据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所涉及的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和准抢劫犯进行了逐一分析,对有争议的看法,阐述观点,予以澄清。对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犯罪,本人通过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几种情况,进行了分析、鉴别,提出自己的意见。

抢劫罪的特别类型,是指抢劫罪的加重犯、准抢劫犯以及转化犯形态。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主要是准抢劫犯和转化型抢劫犯类型。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特别类型所关联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并且直接与刑法其他理论密切相关。本文对此加以探讨,以就教于诸位。
一、加重型抢劫罪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较为细致地规定了七种加重情节、一种加重结果。对于上述加重类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均存在争议,下面一一予以分析。
1、入户抢劫。对于“户”的理解。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所谓“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其二,认为所谓“户”除公民私人住宅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后一观点主要认为进入其他公共建筑物抢劫,其危害性更为严重,因此应予处罚。
应当承认,理论上存在着在办公场所发生抢劫的可能,但是在实务上无法想象此种情形发生的余地。最为根本的,对于“户”的解释,必须从推知立法意图,探求其立法时所作之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目的这一角度出发,考察立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一般而言,在观念上,“户”通常被视为公民最终并且往往最为依赖的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尤其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该概念具有重要意义。刑法中关于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即其反映之一。对于“户”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感丧失,这是刑法将入户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因此,衡量一处所是否构成此处所谓的“户”,首先应考察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因此,应认为此处的“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居民私人住宅是“户”的典型,包括以船为家者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其他诸如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户”。对于公共场所,由于并不存在这种特征,不应认定为“户”。其次,“户”一般相对封闭,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措施或保障,入户作为加重情节也正是因为在此种处所,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 这是入户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因此认定入户,以行为人进入一个相对封闭区城为限。公共场所恰恰并不存在这种封闭性,因而也不适于认定为“户”。

在实践中,不应简单地认为只有进入室内才能认定为入户,例如在独门独院的住所中,只要进入住宅院内,即构成入户。当然,由于抢劫罪已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因此不应再将侵入住宅的行为作为独立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罚,这实际上是一种法条内容的天然吸收关系。适用这一加重情节,还须认定入户与抢劫之间的关系,这也是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的区分问题。在此,抢劫故意的形成应当先于入户行为,入户无非是抢劫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就是抢劫。单纯的没有抢劫目的并且是以合法目的入户内,后因其他原因在户内实施抢劫,仅是单纯的在户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户抢劫转化为入户抢劫,这只能发生于转化型抢劫罪中。既入户前先有盗窃等犯意,后被发现,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所谓公共,即指该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使用。对此,有些人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厂学校班车并非是公共交通工具。这一定义来源于对“公共”的不同理解,它实际将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少数人均排除于公共之外。对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作加重处理,是由于在此交通工具上所实施的抢劫对于社会的危害更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多数是“公共”的核心,显然,校车或者厂车,应当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而如果针对对象不特定,则表明结果的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这种侵害具有一般性,例如出租车。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应当被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
另外,本加重情节在立法上主要针对车匪路霸行为而设,因此所谓“在交通工具上”应当是指行为人本身就在交通工具上,对其中任何人进行抢劫。因而也包括行为人拦截交通工具后上车进行抢劫,该行为人身在交通工具之上。但如果仅是单纯的拦截交通工具以胁迫方式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仍应按照一般抢劫罪认定。上述抢劫所针对的应当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如果抢劫交通工具本身,应当按照一般抢劫认定。实践中,对于抢劫出租车但并不危及司机、乘客以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应当适用加重抢劫犯中抢劫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飞行的航空器中进行抢劫,可能危及飞行安全,不管是否发生严重后果,都构成抢劫罪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牵连犯,应按重罪抢劫罪论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所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及除银行以外的其他依法参加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保险公司。有的学者将该种情形解释为抢劫金库,人为地将上述规定限定过窄的范围,并不符台立法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基于与上述规定同样的解释理由,我们认为,抢劫罪中类似立法的目的也在于保护银行以及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例如经营资金、有价证券或客户资金等,并非指保护银行以及金融机构本身建筑或者其本身所有的非属银行资金的财产,例如办公用品。因此在解释上,除了侵入银行以及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资金进行抢劫外,应将抢劫银行正在行驶中的运钞车中资金的行为包括在内。当然,此行为按照本加重情节论处应具备的基本前提是:行为人对于被抢劫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具有特定的明知,这一明知无论是发生在抢劫之前还是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均可;导原则的,它会无端引发司法行为的不公正,因而是不可取的。进一步讲,假定前面的预想是必要且合理的,案件也真的出现了行为人。“因携带凶器而有恃无恐进行抢劫”,行为人在被害人进行反抗时或被抓捕时使用了凶器的情况,那么这已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的问题,而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范围内的问题。从这一点上看,前面的预想对于该类案件的定案来讲没有实际意义。
另外,在现实中,有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居民平时有佩刀的习惯。一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员也有佩带各种刀具的必要。如果不顾客观事实,将发生在这部分人中的枪夺案件不加区别地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势必会造成罪名的滥用和刑罚的滥施,使刑事法律的运作、实施偏离正确轨道,损害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枪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范围只有限定在前述公然携带凶器抢夺,并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强制,因其不敢反抗而财物被抢夺的范围之内、才是科学的。所以,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必须严格牢握三点:

l、犯罪嫌疑人有自恃凶器抢夺的心理。这是一种因手中握有凶器更无所顾忌地实施抢夺行为,并准备对抵抗者诉诸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心态,它不同于一般的抢劫犯罪行为人在炸作案开始.便有意将暴力、胁迫作为攫取财物的手段的心理。
2、抢夺者携带凶器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行为即公然持有凶器,或运用提示、暗示等方法将携带的凶器展示给被害人,且这种行为己造成对被害人精神上的强制.使其放弃或不敢追索自己的财物,不敢反抗对方。对于被害人没有被此举慑服,进行反抗,行为人又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视为枪夺行为。
3、犯罪嫌疑人虽公然携带了凶器,但没有明显的语言及行为威胁或暴力行为,即犯罪嫌疑人的携带凶器行为在抢夺过程中仅仅停留在持有凶器或对被害人的提示、暗示性行动上,而没进一步积极的直接的语言及行为或暴力行为。这是其区别于一般抢劫犯罪的重要特征
三、析转化型抢劫罪的三个争议问题
刑法第二白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本条针对三种犯罪行为因情况发生变化而转化为抢劫罪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时遇到不少问题,现就此淡一点浅见:
1、转化的前提是否必须构成犯罪。对此,长期以来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转化的前提必须是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理由是刑法明确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有当上述三种行为达到犯罪时,才能适用本条,如果不具备法定犯罪构成要件即不构成犯罪时,也就谈不上转化问题了。二是认为不一定非要构成犯罪.理由是“两高”曾在1988 年就此问题下发过批复,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此次刑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文规定了转化的前提是“犯……罪”那么实施这种行为,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不具备犯罪构成耍件,就不能称之为“犯.…罪,而只能称之为“实施-… 行为”;其次,“两高”的批复中提出的“情节严重 ”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不易操作,并容易造成司法擅断,执法不公。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那些前提行为没有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又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应分别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2、未遂犯转化后定抢劫未遂还是既遂。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盗窃、诈骗、抢夺未遂的犯罪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转化成抢劫罪这一问题基本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对这类转化犯罪是定抢劫未遂还是定既遂,众说纷纭,做法不一。有的认为应定抢劫罪既遂.理由是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因为转化的抢劫是由“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构成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当场使用了暴力相威胁 ,其转化行为就被认定为实施完毕,因此 抢劫也就应当认定为是既遂。有的认为应当根据转化的前提来定。如果前提行为是既遂.则应定抢劫既遂,如果前提行为是未遂,则应定抢劫未遂。笔者同意前一种意见。
3、对于特殊场所的转化犯罪如何认定。由于刑法对于在一些特殊场所实施的抢劫规定了更重的刑罚标准,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以及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在有些转化型抢劫罪中 ,犯罪嫌疑人的前提行为是发生在特殊场所,而其转化行为却发生在一般场所;或者前提行为发生在一般场所,而其转化行为却发生在特殊场所, 对于这种情况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大的分歧有的人认为应按转化时所在的场所来认定 ,即只要以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时所在的场所来认定;有的则认为应当按特殊场所来认定,即只要前提行为或者转化行为有一项发生在特殊场所,都应按特殊场所来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刑法之所以对在特殊场所的抢劫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是因为在这些特殊场所进行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时“当场”实施,也就是说,不管转化行为发生在一般场所还是在特殊场所,它都是前提行为“当场”的空间延伸,因此只要前提行为或者转化行为有一项是发生在特殊场所,那么就应认定为是在特殊场所实施抢劫。 <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