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制之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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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制之探讨

李安儒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山东临沂273300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我国现行刑法改变过去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立法倾向,扩大了罚金刑适用范围,这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是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在罚金刑的执行及执行检察监督等方面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操作困难,导致空判现象严重等问题。为了强化罚金刑刑罚效果,解决罚金刑执行难、检察监督难的问题,现就我国罚金制度的现状、执行制度、检察监督制度等方面作一肤浅探讨。

一、我国罚金刑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法在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数额、罚金刑的执行等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从罚金刑的立法现状看具有以下特点:

1、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宽泛

刑法分则规定罚金的有125条,占整个分则条文的45.1%,主要集中于三类犯罪之中:一是经济犯罪;二是以贪图财利,非法占有为目的,大多数可适用罚金;三是其他轻罪,主要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刑法的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犯罪和贪利性犯罪有针对性治理的政策。但是它给审判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给执行工作和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增添了新的难度。

2、罚金刑数额适用相对明确

刑法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罚金刑的基本原则,但是罚金刑在数额上如何确定,刑法未作统一规定,而是因罪而异,主要有三类:一是按一定的倍数或比例确定罚金,即按照犯罪分子的销售金额、应纳税额、虚报数额、非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数额等的若干倍或者百分比来确定罚金数额;二是规定罚金的上限、下限;三是只规定可适用罚金,具体数额不作规定。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罚金的法定数额,便于审判人员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作出符合实际的罚金判决,并且不会因为货币价值的变化而不断修正罚金的数额。

3、实行罚金刑选科、并科双轨制

现行刑法将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在处理罚金刑和自由刑两种刑罚的关系上,采用了选科、并科的双轨制。刑法分则125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其中规定为“选科”刑种的有7个条文,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有1个条文,规定“并处罚金”的有57个条文,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有60个条文。

4、罚金刑的执行补救措施

刑法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一规定,将罚金刑的执行分为五种方法:一是限期一次缴纳,二是分期缴纳,三是强制缴纳,四是随时缴纳,五是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二、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现状

我国刑法大量规定了罚金刑,罚金刑适用率高达40%以上,从山东省某县法院2007年审理的刑事案件看,全年共判决刑事案件273件464人,适用罚金刑的110件222人,总金额2,187,800元,未执行完毕的34件76人,金额为1,209,000元,占总金额的55.26%。可见,罚金刑执行问题不容忽视。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罚金刑执行对象财产状况不明确,造成执行盲目性

一是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权,以致立案侦查后,司法机关不会着手调查行为人财产状况。案件移送法院,法官对被告人财产范围一无所知,给法院裁量和执行罚金刑造成极大的盲目性。二是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判处罚金只能以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承担,但是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往往混为一体,难以准确区分出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这给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增加了难度。

2、罚金刑确定的罚金数额不平衡,影响刑罚效果

根据刑法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但是由于社会成员贫富悬殊,罪犯财产多寡不同,适用罚金刑不可能完全平等,审判机关在判处罚金刑时如果不考虑罪犯财产状况,会出现以下情况:一是罚金数额相对于罪犯经济承受能力过多,罪犯无能力交纳而使罚金刑不能执行;二是罚金数额相对罪犯经济承受能力过少,罪犯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起不到判处罚金的作用,有些罪犯甚至有缴纳能力而故意想方设法逃避。在目前尚无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导致罚金刑执行的随意性,许多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根本没有进入执行程序而不了了之,影响了罚金刑的刑罚作用。

3、罚金刑执行部门不明确,责任无法落实

我国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罚金刑执行部门,特别是对随时追缴、异地执行的罚金由谁负责执行、执行经费如何解决、移交执行机构执行的有关程序等均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这项工作主要由刑事审判庭负责代为完成,而刑事审判人员主要任务是履行审判职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也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去保证罚金刑的执行,致使罚金刑执行工作形同虚设。

4、罚金刑执行程序和强制措施不明确,导致无法强制执行

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刑执行难确实采取了补救措施,但对于执行罚金的程序以及不缴纳罚金如何制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未作进一步阐释和完善,因此,现行刑法只片面强调了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却忽视了罚金刑有效执行的保证,致使罚金刑执行工作无法可依而陷入困境。

5、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不到位

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对罚金刑执行进行监督,加之监所检察部门人员少,工作量大,法院又没有规定罚金刑执行的程序和执行部门,所以各地检察机关均未很好地开展这项工作,使罚金刑执行工作处于无监督状态。

三、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

由于罚金刑立法相对滞后,执行机构不明,执行措施不力,执行监督缺失,致使罚金刑执行率极低,影响了罚金刑效果,妨碍了司法公正。要落实罚金刑的立法成果,真正实现立法意图,必须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建立完备的罚金刑运行机制。

第一,明确罚金刑执行主体

罚金刑的执行长期而复杂,必须有专门的部门负责。法院可明确设立执行局为罚金刑执行主体,在执行局设立专门执行机构或人员负责罚金刑的专项执行。

第二,建立罚金刑执行移送制度

罚金刑的执行缺乏制度约束而导致执行困难,要增强罚金刑执行力度,必须设立罚金刑执行移送制度。一是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局之间的移送。刑事审判庭应将涉及罚金刑的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及时移送执行局备案,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金的,由刑庭将相关依据移交执行局注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金的,执行局可依据判决书和执行书启动执行程序。二是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移送。检察院监所部门为罚金刑执行监督机构,法院对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应将相关法律文书在移送执行局的同时移送检察院,执行局启动执行程序以及法院裁定中止、终结执行或减免罚金应及时书面告知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及时进行检察监督。

第三,制定罚金刑执行措施

罚金刑作为刑事处罚,其执行相比民事财产执行应更具有强制性。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罚金刑如何强制执行未作具体规定,但是罚金刑判决生效后,罪犯便具有向国家缴纳罚金的义务,因此,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条款的规定执行罚金刑。

四、建立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现行刑诉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是,刑诉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对法院罚金刑的执行进行监督,所以,应针对法院制定的罚金刑执行制度,制定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对罚金刑执行的每一个环节进行监督。

第一、规定监督程序和方法

一是罚金刑执行监督由检察长指派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实施;二是罚金刑执行监督实行个案跟踪监督;三是检察人员应当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相关材料;四是检察人员可以根据情况查阅或调阅执行案卷材料,走访、了解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第二、规定监督内容

1、规定监督程序和方法。一是罚金刑执行监督由检察长指派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实施;二是罚金刑执行监督实行个案跟踪监督;三是检察人员应当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相关材料;四是检察人员可以根据情况查阅或调阅执行案卷材料,走访、了解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2、规定监督内容。一是对移交手续的监督。刑庭判决罚金刑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书应及时送达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移送执行局专门执行部门(以下称执行部门)。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交纳罚金的,刑庭应及时将相关依据送达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移交执行部门。被执行人逾期不缴纳罚金的,执行部门依据判决书、执行书启动执行程序,并及时将相关文书送达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裁定执行中止或终结的,执行部门应将裁定书及时送达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恢复执行的,执行部门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被执行人缴纳罚金确有困难,法院裁定减少或免除罚金的,执行部门应将裁定书及时送达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案件执行完毕后,执行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二是对执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执行部门执行措施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条款的规定。罪犯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执行部门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随时追缴。三是对罚金的管理进行监督。刑庭或执行部门收取或追缴被执行人的罚金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3、规定纠正措施。一是刑庭或执行部门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检察院应当依法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二是法院中止、终结执行或减免罚金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察院应当依法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及时纠正。三是刑庭或执行部门不依法执行罚金刑的,检察院应视其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检察院依法立案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