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介绍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和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有关问题。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特征;问题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因此,信用卡诈骗罪,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1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1.1犯罪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但单位能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因信用卡存在使用额的限制,单位不必冒此风险去诈骗如此小数额的财物。而信用卡发行的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既然可以作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当然能够实施如恶意透支此类的诈骗活动。单位持卡人在单位意志下可以实施恶意透支等信用卡诈骗行为,实践中已发生了单位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案件。所以,单位可以也应当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1.2犯罪主观要件。无论何种形式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都是其必备要件。诈骗犯罪是一种贪财性犯罪,行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占有目的,凡是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都有对应的合法行为,如,集资诈骗罪对应合法的集资行为,合同诈骗罪对应正常的合同纠纷,包括本罪中的恶意透支对应善意透支。
1.3犯罪客体。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1.4犯罪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四种形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表现形式。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它用户的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另外,还有一些行为也属于伪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涂改、变造等。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所谓“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单纯伪造信用卡而没有使用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可以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a.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b.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c.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无论是持卡人还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上述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论处。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国际性规则,根据这项规则,信用卡的使用权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不得转借或转让。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将与借用亲属、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为区别开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仅指冒用他人的合法信用卡,而不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而冒用的,应属于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行为。冒用信用卡不仅限于“持卡”冒用,也可以无卡冒用。如有的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置了信用卡网上帐户,信用卡用户可以进行电子商务并网上支付,网络金融结算系统为了保护用户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给每一位用户的信用卡设置了特殊的密码,以防止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恶意窃取和使用。这种措施虽然增强了用户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密码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破译,行为人通过破解的密码,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而占有他人财产,本质是冒充他人身份的诈骗行为。因此,冒用用户密码进行网上信用卡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4)恶意透支。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它金融凭证的最明显特征。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资信基础之上,因此,透支人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不能认定为信用卡透支。
2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有关问题
2.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的定性
(1)应定盗窃罪。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盗窃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占有了他人的财物,虽然盗窃信用卡以后,行为人还要通过使用行为才能达到真正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使用信用卡过程,是将信用卡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实质上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
(2)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一复合行为,由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组成。盗窃只是为取得财产提供了可能,使用才是占有财产的关键,使用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一般是有效信用卡,明知是盗窃的是作废的或者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属于使用伪造的或作废的信用卡;不知是作废或伪造的信用卡,意欲诈骗数额较大财物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未遂;盗窃信用卡并出售的,以出售的金额为标准,定盗窃罪;明知是作废或伪造的信用卡,而以真卡出售的,构成诈骗罪。
2.2信用卡协议透支行为的定性
所谓信用卡协议透支行为,是指持卡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协议,或者经发卡机构批准,超出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限额和期限而透支并不归还的行为。如:周某为办厂,经他人担保,通过某银行领导批准,连续三次在该行信用卡部透支27.22万元,透支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催要未果,司法机关立案后,其家属归还款项。对周某行为定性,一是信用卡诈骗罪;一是贷款诈骗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我认为:
(1)协议透支信用卡的行为违反信用卡章程等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属于不当透支;不当透支发生后,行为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偿还透支款项,若拒不归还,不当透支即转化成恶意透支。协议透支转化而来的恶意透支与一般性的恶意透支,在实质内容上并无区别,都是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2)该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虚假理由、虚假合同、证明文件、虚假担保或者其他诈骗行为,本案中,行为人周某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不成立贷款诈骗罪。虽然透支款项本质上是银行提供的信用贷款,但其由于通过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即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3)该行为不是一般的信贷纠纷。周某归还了透支款,因此不符合恶意透支的“拒不归还”的特征,应以民事纠纷处理。此观点不妥。“不归还”是经银行催要后而拒不归还,是立案前的“不归还”。本案中周某归还款项是在立案以后被迫归还,而且是其家属归还,这有别于本人归还。即使视为本人归还,在性质上也只能属于退缴犯罪所得,因此,构成恶意透支,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随着信用卡产业的高速增长,各类银行卡犯罪也日趋严重,但由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各个犯罪环节上表现的形式不同,在具体适用刑法时存在一定困难,不能一概定为罪或非罪,只有司法机关和金融主管部门对这一犯罪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和司法认定,才能更加有效的打击信用卡金融犯罪行为,有效的防止信用卡诈骗罪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