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芹白吉玮
(乌兰察布广播电视大学,内蒙古乌兰察布012000)
摘要:经过第二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方面进行了大幅修改和增加。明确了刑事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了遏制非法证据的制度规定等内容,使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更具有操作性。
关键词:完善;证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
中图分类号:D925.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035(2013)09-0000-02
2013年1月1日,经过第二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这是我国适应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变化,在刑事诉讼方面进行的一次全面的补充完善。涉及到证据部分,内容由原来的8条增加到16条。相关法条保留了旧法条的合理规定,并进行了大幅修改和增加,使修改后的证据制度更具有操作性。具体讲,一是明确证据审查和采信规则以及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等;二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三是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四是建立和完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执纪有效衔接机制。本文择其要者分述如下:
一、完善了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分类
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概念,原法的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本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即将证据的“事实说”修改为“材料说”,也就是把“事实是证据”的逻辑结构改为“材料是证据”的逻辑结构。两相对比,不难看出修改后的证据概念表述更加科学合理,内容更为准确,在实践中更容易把握。本次修改,对于人们耳熟能详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运用标准,也做了进一步的完善。第53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在证据类型的排列上,也做出了相应的调整、修改和补充:首先是将原来“物证、书证”并列的情况进行拆分单列,因为物证和书证是两类不同的证据,二者应该说不具有包含或被包含关系,单独列举更为明确;其次是将原来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避免了“结论”被误认为“定论”的可能性;三是将原来的“勘验、检查笔录”修改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扩大了笔录的范围;四是将原来的“视听资料”修改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电子数据已经在日常生活中承担着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为许多案件的及时侦破做出了贡献。适时加入这一内容,是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有力补充。通过以上几方面的修改,使证据的分类更加明确,避免了理解中容易产生的不必要的误解,同时根据社会的发展适时加入新的内容,使证据的类型更加完整。
二、明确了刑事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者
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谁负有提出证据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都比较模糊,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以原法第43条的规定作为举证责任的依据,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是举证责任的主体。本次修改,可以说是对原有认识的一种澄清,或者说是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上的一次飞跃,第一次将举证责任的主体以法条的形式确定下来。我们知道,虽然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但举证责任与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还是有明显的不同。笔者认为,收集、调取证据,只是举证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没有收集、调取证据这第一个环节的准备,就不会发生举证这第二个环节,这两个环节存在着先后顺序之分,不可颠倒。其次,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和举证责任是两个明显不同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的区别。修改后的规定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范围,即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不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方只有人民检察院,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方为自诉人。这样的规定也使三机关的职责更加分明。
三、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我国在1988年9月参加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和待遇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其他人的证据。”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关于证据的条款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61条又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详细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次修改,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第54、55、56、57、58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重要体现。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具体讲非法证据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二)公、检、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包括庭审中审判人员的启动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启动两种情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后,由审判人员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
四、完善了遏制非法证据的制度规定
为了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将维护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刑事诉讼法从侦查程序入手,对侦查的相关环节进行细化,增加和补充完善了相关条款,从源头上防止了非法证据的产生。
(一)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者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在现代国家,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兼顾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运行中所追求的最高目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这一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认的原则予以确立,也体现了我国对于人权的高度重视。在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二)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拘留后24小时内须送看守所,讯问嫌疑人应在看守所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第91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通过这些规定,能够有效避免对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和长时间不审讯,或者在办公场所实施审讯等不严肃的办案行为。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录音、录像,也属于增加的内容,目的在于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从制度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二是对于一般案件,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三是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五、完善了证人作证的保障措施
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进行作证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的一项基本的义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原来关于证人作证条款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增加,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也为进一步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奠定了法律基础。
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本条是专门针对部分严重危害社会的有组织犯罪中的证人作证保护措施而言的,可以说规定比较具体明确、措施的可操作性较强。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义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可以说,以上两条的规定,一方面保障了证人作证的人身权,另一方面保障了证人作证的经济权利。这些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总结刑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作出的,是法律与时俱进的具体体现。
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完善了鉴定人出庭制度,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等内容,本文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单其满:《简析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修改》,《中外企业家》2012年14期。
[2]冯承远:《新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解读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4月。
[3]国务院法制办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最新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3月。
作者简介:
1.刘雪芹女汉族1967年8月生内蒙古集宁人乌兰察布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本科研究方向:宪法学内蒙古乌兰察布集宁区民建路66号
2.白吉玮男汉族1969年7月生内蒙古丰镇人乌兰察布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本科研究方向: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