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演绎作品保护问题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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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演绎作品保护问题

卜嘉伟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西安市710000)

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在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获取知识途径的方式日新月异,人们的创作活动也变得日益活跃,有越来越多的改编行为、翻拍行为。但是因为这些改变行为和翻拍行为而产生的著作权纠纷却也越来越频繁。对于这类依据原作品所产生的新作品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或者应当受到怎样的保护等问题争论极大。解决这类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判断这些作品是否属于演绎作品,当今对演绎作品的是如何认定的,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行使问题,以及当代我国法律对演绎作品的保护现状。下面本文将从这几个方面入手来进行讨论,说出自己的看法,并对如何完善保护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演绎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侵权

一、演绎作品的认定

演绎作品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仅在《著作权法》第12条中有所体现。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由此看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国立法者把演绎作品定义为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活动在已有作品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

我们可以明确演绎作品应该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演绎作品的产生是离不开原作品的,它是以原作品为前提,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改编、翻译和汇编等演绎行为。也就是说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是存在一定程度的依赖关系的。最后,演绎作品是对原作的改编创作,虽然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演绎行为,但是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利用原作品,演绎行为是一种“二次创作”,是一种以已有作品为对象的创作性劳动,而该创造性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就是演绎作品。因此演绎作品也是具有创作性的独立的新作品。

总之演绎作品的构成须以对已有作品的实质性利用为前提,对已有作品进行改编、汇编等演绎行为,同时还要满足一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综上,对演绎作品的定义可以概括为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的作品。而最为典型的演绎方式对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摄制和汇编。

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以及行使问题

演绎作品并不是对原作品的原封不动的照搬和复制,而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以另外一种新的思想表达形式从而创作出来的作品,这便需要演绎者能够正确理解和把握原作品的精髓,从而进行创作。因此,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理应由演绎者来享有,但是这著作权仅仅是对作品中源于自己的独创性的部分。侵权演绎作品的也同样适用,因为仅仅是未经过原作著作权人许可进行的创作,本质上也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因此对于侵权演绎作品演绎者也是同样享有著作权的。

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既已确认,紧随而来的便是其著作权的行使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对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使也仅在第12条中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仅规定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为演绎作品是演绎在原作的基础上加工而成,所以演绎者对作品享有的著作自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不得侵犯原作品之著作权。

三、演绎作品的保护意义

演绎作品中不仅是包含了原作品作者的创作成果,同时凝结了演绎人的再次创作智力成果,即使是侵权演绎作品也是如此。对演绎作品的保护,不仅是对原作品作者著作权保护的延伸,更是对演绎人“二次创作”智力劳动的肯定与保护。演绎既是创作,也是传播的一种方式。演绎作品是由演绎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次创造,演绎者对原作品的利用产生了新作品,并且公众在接触新作品的同时也接触到了原作品,这也扩大了原作品的知名度及传播范围,使原作品再次受到公众关注,比如说在原有的小说基础上进行改编在翻拍等,为大众提供更多的文化选择的同时也丰富了公众的文化生活。

演绎作品是“二次创作”,对演绎作品的保护能够激励创新,使更多的人投身创作,这样有利于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同时也能够促进文化艺术传播。演绎作品的保护不仅仅是涉及演绎作品作者的著作权,还涉及到原作品的著作权,因为演绎作品不仅仅是凝结了演绎者的智力成果,也是凝结了原作者的创作劳动的,在演绎作品的保护中兼顾当事人利益,既不浪费社会资源,又鼓励创造与成果传播,符合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最终目标。

四、结合我国对演绎作品的保护制度,提出完善演绎作品相关立法建议

我国《著作权法》在第12条中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从该法条可以看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演绎作者独立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的著作权。此外,我国其他司法解释并无明确提出演绎作品,也更没有系统的演绎作品保护规则。因此,目前我对演绎作品的保护制度并不是十分的完善。对于合法的演绎作品都没有完善的保护机制,更不用说侵权演绎作品了。如果第三人擅自使用该侵权演绎作品,演绎作品的作者能否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著作权法也没有规定。由于著作权法对演绎作品没有完善的保护机制,对于侵权演绎作品的保护也没有规定,这样也就十分不利于发挥著作权法的激励机制,不利于文学的创作,更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指引。

首先我们得建立健全演绎作品的保护机制,完善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根据公平效率原则,完善演绎作品的分配利益,解决演绎作者和原作者的利益冲突问题,演绎作品同样包含着演绎者的智力成果,对此法律应一视同仁地对二者给予平等之保护,但是演绎作品与原作品相互间的密切关系,这种作品之著作权固由演绎者所享有,但在实际运用该权利时,则必须兼顾原作著作权人与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方利益;在这同时也要更进一步明确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在判断著作权归属时要考虑更多的因素;其次第二点也是最重要的,目前我国只对侵权演绎产品规定做了相关规定,对侵权演绎产品保护没有做任何规定,这一法律漏洞没有使得侵权演绎作品的保护得到好的处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这使得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对相关案件的审理拥有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侵权演绎作品就不可能获得强有力的保护,这样使得演绎者和原作者的权益都会面临遭受侵害的风险因此,我们要要明确对于侵权演绎作品的保护机制。因为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赞同的利益,演绎作品有独创性,演绎者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利益主体,不能因为演绎行为违法性而将演绎作品的独创性排除于著作权保护之外;要明确侵权演绎产品演绎作者的权利保护范围,这种权利保护要在一个适合范围内,它不能损害原作者权利;在明确保护机制的同时也要明确侵权演绎作品的责任。

演绎作品与一般作品不同,既有演绎者的著作权,也包含了原作者的著作权,本文从演绎作品的构成,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行使以及演绎作品的保护问题这几个方面阐述了演绎作品的相关内容。我们要正确判断演绎作品,并了解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同时在使用演绎作品时尊重原作者和演绎者的劳动成果的基础上正确运用。我国法律虽然肯定了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在演绎作品的相关问题上并没有进一步的深入明确,因此对于著作权法中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行使规则以及保护架构,乃至整个著作权法体系的完善,需要我们的进一步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