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晨菊(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33-2738(2012)05-0149-02
摘要:物权法是确认物权的一部重要法律,而物权法定原则又对物权法的制定具有指导性的意义。物权法定原则因为其自身的合理性及生命力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所采纳,使之成为本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使物权法定原则在立法过程中将其作用发挥到最大,本文将从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发展,存在的必然性,弊端,以及如何完善等方面方面进行剖析,使大家对物权法定原则有更深入的了解。
关键词:物权法定;产生;必然性;弊端;完善
众所周知,物权法定原则在各国民法著作中均被认为是物权法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确保物权的特性,同时具有建立物权体系的功能。可见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直接影响着一国物权法体系的建立,影响着整个私法秩序的建立。也许正因为如此,物权法定原则被广泛关注并且成为激烈争论的焦点。为此,本文将深入分析物权法定原则的理念,深刻剖析物权法定主义的适用情况。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
让与担保是一个大家熟知的概念,其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转移担保物的权利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担保形式。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权利转于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担保权人再将担保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一旦不按时履行债务,担保权人可就担保物取偿。在让与担保中,所移转的担保物的权利一般是所有权。让与担保在我国广泛存在,然而在我国物权法中却没有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因此对于让与担保是否有效力大家对此各说纷纭。所以说,虽然在民法中没有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却承认让与担保的存在及其效力,这种通过各种解释的方法来承认让与担保的效力不仅比较迂回,而且浪费了大量的精力来解决这个本来不是问题的问题。此时如果由法律来设计一种灵活的制度,认可这种行为具有物权效力,那就比较方便了,这种情况下就需确定物权法定原则,使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概述
物权法定原则如此重要,那么何为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源于罗马法,然后被大多数继承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一般的观点认为物权法定主义就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的改变。这就意味着我们不仅不能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而且也意味着不能随意变更法定物权的内容。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包含两项,其一是物权的种类法定,其二是物权的内容法定。物权种类法定是指当事人不能随意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新物权。物权的内容法定是指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物权。这就要求人们在交易中不得随意修正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比如减少所有权的内容;另外,我们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移转或创设权利,这样相对人才能取得与法律规定的内容相一致的物权。
当然,如果我们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依照法律的规定随意设定的物权是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当然这种情况下设定的物权虽然无效,但该行为如果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时,是允许该行为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例如以下规定:“设定不动产物权时,应依照物权公示原则应当登记。”当事人如果没有按相关要求进行登记,虽然不能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设定了物权,但是他们之间的债权仍然是有效的。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必然性
我们为什么如此重视物权法定原则?为更好的理解物权法定原则这个抽象概念的意义,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一下物权法定主义的必然性:某房屋的前手房东王某和该房屋的原始房东孙某进行房屋买卖时,约定王某所购房屋的16平米附属间的“使用权”和孙某的另一套房屋的8平米的附属间的“使用权”交换,其后,王某将该房卖给当事人谭某,而且没有告知谭某相关的事实,谭某买受房屋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发现16平米的附属间由孙某使用,于是提出异议并且拒绝支付尾款,王某起诉要求谭某支付尾款,谭某的代理律师以物权法没有规定房屋存在使用权这一物权形式为由提出双方约定无效,所以谭某可以合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提出抗辩,于是法院最后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看出,物权如果没有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就很容易使当事人以此作为抗辩的事由,而使自己得利益受到损失。
综括的说,我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制定的重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
1.贯彻物权法定原则可以保障合同自由的实现。
贯彻物权法定原则,可以使交易的物权内容预先确定下来,保障合同的自由实现,以防强行法对私人交易的介入。如果不采纳物权法定原则,那么一个物品上可以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此时就要对合同进行外部控制,那就只能导致合同的自由实现成为泡影。因此,只有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才能使合同自由得以实现。
2.贯彻物权法定原则可以使一国的法律价值得以体现。
贯彻物权法定原则,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使物权的法律关系更加明确化,这样就很好的保护了物权所有人的财产利益,从而更好的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如果没有实行物权法定,那么任何一个第三人就可以随意的对权利人的财产进行处分,这样就会对所有人的权利造成威胁,同时这也与民法的基本理念是相对立的。
3.贯彻物权法定原则可以使我国的经济体制得到更好的完善。
如果没有物权法定原则,那么物权就可以任意创设,任意创设物权的人必然会对他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产生限制,这样我国的整个土地制度体系的根基将不复存在,因为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是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物权法定原则没有成型,我国的土地制度处于崩溃,那对我国经济体制的冲击之大也是不言而喻的。
四、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弊端
虽然物权法定主义的确立,有效地防止了封建制物权的复活,建立了新的物权体系,确保了交易的安全,但是如果固守物权法定主义将不利于新型物权的产生。所以说物权法定主义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
首先,物权法定原则所涉及的案例范围是有限的,许多对案件有影响的因素可能并不包含在法律概念所包容的法律规则之内。另外,物权法定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抽象化的同时也带来了不确定性。因此,范围的有限性和不确定性妨害了人们对一些案件有关方面的了解。
其次,物权法定原则忽视了对他物权的关注,也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对所有权的限制。例如:物权法定原则可以保障交易的自由,但是它实际上更多地注重了所有权实现过程中的债权运动形式,而对于他物权这些所有权实现的重要方法有所忽略。
最后,物权法定原则在区分物权和债权方面也存在局限性。除了典型的物权和典型的债权外,物权与债权的过渡性权利也有不少。例如:租赁权有时为债权,有时可能成为物权。所以,对于大多数权利而言,不能将他们简单的归类于物权或债权,而是应该被认为是“更具有物权性质”或“更具有债权性质”。另外,在我国,预售房屋登记也可以使预购人获得相当于物权的权利。这说明一些债权通过公示可以转化为物权。由此可见,各种名义上的物权可能并不完全具有物权的全部效力,而是就其权利的排他性与对抗性而言,也可因法律政策的调整而发生变化。而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和债权的并没有做出很明确的区分。
五、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
物权法定原则对我国物权的确认具有重要意义,这是我们已经普遍认识到的。物权法定原则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也是我们所共睹的,但是也不能因为过分强调该原则,而使物权法成为封闭的立法,使之与社会的发展脱节。因此,我们必须跟随着经济发展的步伐,对物权法定原则做出相应的调整,以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维护物权法定原则的领导地位这一点应该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可以允许该原则有一定程度的松动空间。在这个松动的空间中,我们可以采用变通的方法来弥补传统物权法定原则所带来的种种缺陷与不足,以达到完善物权立法的目的。
另外,一些权利法律上虽然没有规定,但也应该受到承认和保护,并且允许对合理的物权类型给予扩大,并且得到保护。总而言之,可以用立法、法律拟制的方法来完善物权法定原则。立法可以从源头上解决物权法定的局限性。法律拟制,则可以使法律与社会更好的协调起来,并且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来实现。当然法律拟制的运用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应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以此来保障法律的公正。
总之,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为了确保物权的效力与交易的安全,我们需要通过立法对社会上存在的形形色色的物权进行整理,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经过对物权的整理,不仅可以使物权的种类大大减少,而且可以使物权的内容也日趋统一。因此我们必须将物权的稳定性和物权的价值性结合起来,更好的适用物权法定原则,同时也让物权法定原则更好的为我们服务。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中美物权法的现状与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
[2]史尚宽主编《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
作者简介:孙晨菊,女,山东威海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0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