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润芳蒙艳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中图分类号:DF01文献标识码:A
摘要:品格证据作为当代证据法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建立起相关的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常被使用,本文通过对品格证据的内涵及品格证据制度的利弊分析,从而对我国建立相关制度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品格;品格证据;本土
一、相关概念
(一)品格
“品格”一词,是由英美法系证据法中的“characterevidence”中“character”翻译而来,也有学者将其译为性格、品性、品行等。放在证据运用的环境下理解“character”,大致有声誉说、行为倾向说、道德品质说等。《现代汉语词典》就只用了品性、品行两个简单的词来解释“品格”,这种以词解词的方法只能使对名词的理解陷入无限往复。笔者认为:以汉语中的“品格”一词来表达“character”较为妥当,“character”既是一个人抽象的道德品质的集合,又是社会对其道德状况的整体评价,这个定义对于“品格”的抽象性和具体性都有全面的体现。
品格证据较全面的定义应当是:能够证明一个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从而证明作为案件争议事实的特定品格或者进而推论其依照其品格行事的证据。
二、对品格证据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品格证据制度的缺陷
首先,品格证据存在关联性障碍。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可以将关联性界定为:“具有促使对诉讼的确定有影响的任何事实之存在,比若无该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之倾向”。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并具有关联性。允许刑事诉讼中提出品格证据的首要理论基础即犯罪行为与道德状况之间的关联性,但是正是因为这种关联性并不是绝对的,所以从严格意思上来说是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相关性的本质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主要在两个方面具有关联性,一是可能与争议事实,即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有关,二是于被告人或证人的诚信度有关。
其次,不良品格证据容易引起司法人员偏见和司法不公。当不良的品格证据被提出,不论是案件的侦查人员,还是检察官和法官都容易在判决前就对有前科或不良品格的被告人产生“有罪”的偏见。
再次,品格证据制度容易产生证据失衡问题。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品格证据除法定的累犯证据材料以外,一般不会被提出。也就是说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常常是被排除的。有利证据(良好品格证据)能正常使用,而负面证据(不良好品格证据)的采纳往往受到多重的限制,这就容易产生证据失衡问题,同时也是证据规则不完善的一个表现。
最后,品格证据制度会降低诉讼效率。一定数量的富余信息可能会增加而不是降低交流的可理解性。品格证据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证明某个案件主要事实的,属于间接证据,而且其证明价值也是比较低的。而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调查及核实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转移案件审查的注意力,导致拖延诉讼。
(二)品格证据制度的价值
首先,品格证据对审查判断证据有积极作用。根据实践,品格证据可以判断的证据大多在证人证言这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可信度主要取决于证人的主客观要件,证人诚实公正的品格对于证言可信度的提升是不言而喻的。
其次,品格证据可作为证据链上的一个环节。品格证据可以用来印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可信度,以及对法官和陪审员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均产生一定的作用,虽然在刑事证明层次上属于第二层次的证明,但其仍为证据链上的一个环节,所以其具有的证明意义还是不容否定的。
再次,品格证据有助于实现量刑公正。首先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品格可能影响定罪,其次会影响量刑。量刑公正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量刑应当与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罪犯的主观恶性相适应。二是量刑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量刑阶段,犯罪人的行为已定性,此时品格证据具有的偏见和不公的影响已不是很重要,运用品格证据仅是对刑法的量定进行“微调”,体现法律的“人情”,实现刑罚的个别化。
再次,品格证据有助于提高判决的认可度,从而提高执行的效果。有罪的判决并不光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进行处罚,还是道德选择的宣称,所以这样的选择其中是需要顾及道德伦理,因为它将会对其他人产生深远的影响。
三、品格证据制度的本土化
品格证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必然要求,我们有必要对其本土化进行思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想:
一是在证据理论上对品格证据规则予以系统的确立。在证据规则中明确规定品格证据的概念、形式、分类以及其相关性的意义,从而从立法的层面上赋予品格证据合法的地位。
二是建立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则与采纳的限制。如果不公正的偏见(unfairprejudice)、混淆争议(confusionoftheissues)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实质性超过证据的证据价值时,或者考虑过分迟延(unduedelay)、浪费时间或无需提交重复证据(cumulativeevidence)之情形的,关联性证据亦可排除。这是美国的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我国也应该建立起与国情相适应的排除规则,赋予专业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慎重的采信双方提供的品格证据。
三是限定不良品格的证明范围。在此,首先介绍诉诸人身攻击的论证,这是美国一种常见的论证类型,它主要是通过论证某人本身道德上是一个坏人来攻击其论证。当有争议的人所提供出的论证属于那种取决于那个人作为资料提供者的可信性的可接受性的论证时,诉诸人身攻击论证是最强有力的。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论证的目的,即为了使被攻击者的论证恶化,且仅限于此目的。否则,其他的品格证据只能称为侮辱和诽谤,除了能让攻击者取得倾向性的私人利益外,对于整个审判的公正是有害无益的,所以应该对其进行限制。
四是规定在法庭上禁止通过对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名誉评价进而对被告人的犯罪倾向或被害人的过错进行攻击。此种情况由一种例外情形,即当被告人或被害人证明自己具有良好的品格时,可以对此进行攻击。因为这种情况是当事人自主打开品格证据证明的大门的。
五是将定罪和量刑程序分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品格不好的事实情况不能成为定罪的间接证据,只能在量刑处罚时才具有参考价值。所以,为了不影响法官公正的判断,在定罪阶段不允许提出被告人身危险性和犯罪史的相关品格证据,在量刑程序阶段再由双方提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并经过双方的辩驳,法官再决定采信与否,从而确定量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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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宇平.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规则[J].贵州大学学报.2006,(5).
作者简介:
1.蒋润芳(1986-),女,汉族,广西桂林市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2.蒙艳(1987-),女,汉族,甘肃平凉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