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庭有关问题刍议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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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庭有关问题刍议

张献文王亚霖

张献文王亚霖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河南洛阳471002)

中图分类号:DF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41-1413(2011)07-0000-02

2009年5月份以来,河南省法院在全省推行社会法庭试点工作,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社会法庭是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原则,聘请在乡村德高望重、热心公益、有较高解决纠纷能力的群众担任“社会法官”,依据法律法规、乡规民约、道德伦理等自主、自治协商的原则调处矛盾纠纷的民间组织,是动员和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新机制。

社会法庭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经过实践出现了诸如社会法庭如何定位,社会法庭的职能职责如何合理界定,社会法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如何强化、细化与司法、与其他社会组织的沟通和衔接等问题。笔者试图加以探析,以对完善社会法庭工作运行机制有所裨益。

一、铁路企业社会法庭试点工作的实践

2009年9月成立了郑州铁路局洛阳办事处社会法庭和南阳车务段社会法庭,分别举办了挂牌仪式,聘用的14名社会法官。洛阳办事处社会法庭也成为全国第一个在国家大型企业中成立的社会法庭。社会法庭的法官结合铁路单位的特点,充分发挥自身在铁路部门的优势,积极化解民间纠纷,成功调解各类民事纠纷案件58件,帮助铁路站段职工解决各类矛盾130余件,保持铁路地区的社会和谐稳定,维护铁路职工利益。尤其是协助处理铁路局2010年“9.12”旅客伤亡事件,积极指导社会法庭开展调解工作,及时进行司法确认,为该事件妥善解决发挥了积极促进作用。

二、社会法庭的定位

“社会法庭”是人民法院主导下的群众自治性社会组织,不同于民调组织、行政调解也不同于人民法庭,突出人民法院主导和人民法庭业务指导,突出社会法庭的社会性、群众性、自主性、自治性特点,重点定位在“社会”两个字上,以动员和利用社会力量化解民事纠纷为基本特征。“社会法庭”从源头上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是一件为党委、政府分忧,为群众解难,为法院减压的共赢之举,要形成“党委政府协调保障、法院主导创建推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法庭指导调处纠纷”的社会法庭构建格局,使之成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延续和深化,成为人民群众“烦恼的倾诉场所、说理的公正地方、维权的温馨家园”,成为党委、政府“信访的泄洪渠道、民意的沟通平台、维稳的坚强堡垒”。

从法律地位分析,现有试点情形下,“社会法庭”一般设立在乡(镇)一级,实质上是法院指导下的人民调解组织,是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一个平台。法院指导社会法官进行民调工作,一方面提高了民调队伍的整体素质,增加了他们运用法律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另一方面,还可以充分发挥社会法官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引导他们利用社会道德的力量去化解矛盾纠纷,使法律与道德互为补充,相得益彰。它不仅有助于弥补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以及行政调解之不足,而且是激活社会自身纠纷解决机能之有益尝试,也弥补了法庭调处纠纷的“柔性不足”和人民调解“刚性不足”的缺陷,整合了更加广泛的社会力量,“社会法庭”调解的案件,除调解达成协议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不要求法院确认效力以外,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自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以非诉程序予以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从社会层面分析,社会法庭始于群众诉求,行于社会责任,强于民生根本,是实现司法为民的重大举措,是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尝试,符合中原农村的实际,做到了服调息诉、案结事了,同时也是密切党群关系、树立法治权威、宣传法律知识、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平台和载体。

在与法律的对接方面,契合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24日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基本精神,因为社会法庭的试点是在《若干意见》下发前就已开展,也可以说《若干意见》在全国范围内肯定了河南省法院社会法庭的尝试。

作为一个纠纷解决机制,社会法庭是我国目前整体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必须处理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的问题,从而最终确立自己的定位,整合和优化整体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发挥。社会法庭便是在我国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司法文明的元素,由此来衡平传统和现代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社会法庭是否能够符合转型社会的国情并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需要时间来检验,社会法庭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要在岁月洗涤和无数人的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证明并证成自身。

三、社会法庭存在的问题

当前,社会法官制度实施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社会法官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缺乏办案程序意识和规范意识;由于社会法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与奖励机制和惩戒制度相脱节,对社会法官的选任、培训、考核等工作缺乏有效的管理;二是选任社会法官受人、财、物等各方面条件所限,无法保证社会法官来源的广泛性;社会法官办案中,无权传唤当事人和证人,当事人故意缺席也束手无策;三是社会法庭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只有经过法院确认才有法律效力,没有赋予社会法官更大主动权;四是目前尚缺乏对社会法官保障机制,实施社会法官制度的各项经费保障力度不够。五是社会法官选任、培训、考核、任免工作社会公开性不够和宣传普及不到位等原因,当事人对社会法官制度不甚了解,不利于社会法官行使权利义务;影响社会法官办案的积极性;所办结案后,对当事人反悔的,法律缺乏相关规定,导致前功尽弃。

四、应对之策

一是全面加强社会法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并制定配套奖励制度和惩戒制度,注意提升社会法官法律素质,由法律赋予社会法官更多的审判权利义务,激励社会法官参与培训和办案的积极性;二是增强社会法官选任、培训、考核和任免工作的社会公开性和透明度,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从教师、农民工等群体中选任社会法官,体现出社会法官来源的广泛性,重视当事人选择社会法官的权利,充分挖掘社会法官潜在的价值,保证社会法官制度的顺利实施。三是加强社会法官制度实施所需各项经费的保障力度,建立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的保障制度,及时解决社会法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四是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对社会法官及社会法庭的地位予以明确确认,保障社会法官办案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制作与“社会法庭”相匹配的文书样本,完善社会法庭工作运行机制,充分发挥社会法官的职能作用,与人民法院形成工作合力,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诉讼案件和信访案件的发生,促进辖区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