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宗玉梁书晓
(江西师范大学,江西南昌330000;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江西瑞金342500)
摘要:大陆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发源到确立都借鉴了台湾的缓起诉制度,台湾的缓起诉制度的成功做法能为我内陆地区检察机关实施附条件不起诉提供参考,同时出现的问题也值得我们引以为鉴,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台湾;刑事诉讼法;量刑;悔罪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035(2013)11-0000-01
2013年1月1日新修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在全国施行。台湾在2002年确立了缓起诉制度,本文将从一种对比借鉴的视角,来探讨我国在该制度的适用上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严格把握案件适用的证据条件
台湾学者林珏雄和张丽卿认为缓起诉制度可能成为检察官的“脱手条款”,一言蔽之,缓起诉提供检察官一条模凌两可的另类出路。因此对于我国现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言要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首先必须明确该制度的适用前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起诉的条件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我国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做了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前提必须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这方面看排除了相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适用,只有符合这一前提,才能避免成为检察官办案的“脱手条款”,才能真正发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用。
二、提升量刑建议能力,准确确定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适用的条件为刑法三、四、五章规定的犯罪,在刑期上仅限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行为。在刑法分则这几章的规定中,明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罪名只有两个,侵犯通信自由罪和偷越国边境罪。若仅限于这两种犯罪,适用案件范围未免过于狭窄,不符合我国确立该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本意。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该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该未成年人被告人可能运用的刑罚,而不是指其所犯罪的法定刑。[1]即要根据最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来确定其宣告刑,在从宽的范围内调节量刑比例,最终确定是否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对此要求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要更为熟练的把握,综合考虑案情,包括犯罪嫌疑人自身的犯罪动机、情节、自首、立功等因素来衡量其可能被判处的宣告刑是否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慧眼识真“悔”,综合衡量悔罪表现
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要求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但是在实践当中当犯罪嫌疑人面临国家刑罚权的追诉,大多数会产生惧怕心理,而后悔不已,此悔是否是对其所犯罪行的悔悟还是因害怕受到刑罚的后悔,难以区分。检察官的角色本身就有多面性,附条件不起诉,兼具追诉犯罪者及指挥观护处遇者之双重角色。[2]要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得到应有教训,又便于检察官保护未成年人,科学地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该重点把握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悔罪表现需要检察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和表现进行综合考虑,形成自由心证从而作出判断,首先可以看是否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其次看归案后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改决心,积极退还赃物,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或者通过刑事协商达成刑事和解的方式对被害人加以安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或者真诚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对被害人作出一定给付、愿意承担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同时,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关于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犯罪原因、一贯表现等情况形成的调查报告,综合分析,若犯罪嫌疑人品格和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后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一般认定悔罪态度较好。
四、附条件中的“条件”需符合明确和比例原则
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在于,通过条件给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因此“条件”的设置尤为重要。台湾学者林顺昌认为,要从明确原则和比例原则的角度来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条件”的基准。《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的规定。2012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八条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完善了矫治和教育的内容。实践中,对于条件的选择,应该遵循明确原则和比例原则,一方面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的条件。另一面要从比例原则上来考虑,既要避免出现过分地纵容和袒护,使未成年人得不到教训,认识不到法律的真正威严,反而错误地认为只要他们是未成年,法律会对他们手下留情[3]的错觉。还要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应该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本身就是轻罪,适用条件也较为严格,法律规定的条件本身就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性质,因此不适宜规定过于严苛的条件。实践中,检察机关应该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同时根据个案需要,按照案件性质和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规定矫正和教育内容,达到惩罚教育的目的。
五、人身强制性措施即时变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待考验合格处置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后果,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可能会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导致处理上的混乱。台湾对于缓起诉的效力有如下规定,侦查案件经检察机关为不起诉处分后,随即发生撤销羁押,发还扣押物的效力。[4]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时间点,一个是宣布不起诉决定时,一个是经过考察,考察合格最终做出不起诉决定时。在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解除强制措施,如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予以解除,在实践中当无异议。但是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处理便显得为难。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应当在宣布不起诉决定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另一种认为应当在最终决定不起诉之时解除。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建议稿中,采取了后一种观点,但是在立法中没有明确。实践中为了防止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限内携款外逃,不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并进行明确的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遵守规定,履行相应义务,考验期满后,才能解除所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属于被害人的财产应该返还被害人。
参考文献:
[1]臧铁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01页。
[2]林顺昌.《借镜日本实况谈我国缓起诉制度——以被告社会复归为中心》.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3月第118期。
[3]刘桃荣.《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质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
[4]林珏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70页。
作者简介:
1.陈宗玉(1988-),女,汉族,江西赣州人,江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2.梁书晓(1986-),女,汉族,河南禹州人,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