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检察院江苏江阴214400江阴市法院江苏江阴214400
摘要:2013年1月1日,2013刑事诉讼法开始施行,总结对比2013刑事诉讼法中对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的完善的具体内容,对于讯问人员更明确地理解并严格地执行2013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2013年刑事诉讼法、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
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1款和第269条的规定完善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中的空白,同时也对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沿革
我国法律对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6条、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对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二项明确要求审查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这项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该《规定》存在着立法层面的不足。2013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时规定具有法定四种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些规定从中央立法的层面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进行了明确和完善,有力指导了侦监部门讯问工作的有序开展。
二、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新发展
1、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的确立
1997年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没有明确规定,广大检察人员和研究学者对审查逮捕阶段是否讯问犯罪嫌疑人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2013年刑事诉讼法对上述模糊认识予以澄清: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为常态,有法定四种情形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为特例。2013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中央立法的角度肯定了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性,同时又兼顾了司法实践中具体工作开展的可操作性。
2、2013刑事诉讼法的继承和发展
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1款、第269条将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归纳为四种法定情形,此四种法定情形与《规定》第2条第一款内容相印证,不难发现相同之处。同时2013年刑事诉讼法借鉴2006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的规定加入了“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情形,使得原本检察机关单方面审查侦查机关报捕材料、内部行政化审批的审查逮捕程序,向侦、辩、检三方诉讼化构造推进了一大步,增加了审查逮捕工作的司法审查色彩,实现客观公正、保障人权。
3、2013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法律效力
在2013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的《规定》是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最重要的司法依据,但是此类司法性文件从性质上看,不是司法解释,虽然确实对办案工作有指导作用,但并不具备法律效力。2013刑事诉讼法则不同,本法由我国最高立法机构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属于法律范畴,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被写入刑事诉讼法标志着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全国真正得以贯彻施行。
三、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新问题
1、新法律知识的普及
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笔者经手办理审查逮捕案件61件,犯罪嫌疑人86人,在讯问中笔者有意识的询问了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的法定情形是否了解,结果是犯罪嫌疑人对此项法定情形并不知情,进一步询问得知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甚至对刑事诉讼法是否已经修改,2013刑事诉讼法是否已经颁布施行的情况同样知之甚少。
2、新刑诉法条文内涵的解读
笔者在长期阅读并运用我国颁布施行的各项法律条文的过程中,往往产生这样一种结果,从法律条文中解读的内容与相关司法解释解读的内容或多或少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有时甚至依靠司法解释就无法把握法条真正所要表达的含义。如“(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中“逮捕条件有疑问”的标准,仅仅依靠“有疑问”三个字显然难以把握此种法定情形的适用。
3、新制度运行的客体程序
一项新制度的确立,需要一套完整的配套程序去帮助它在实践中得以流畅运行。实务工作中,笔者遇到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情形很少,难道犯罪嫌疑人完全没有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要求吗?恰恰相反,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希望通过与检察人员的交流提出自己的要求以及对其他犯罪的检举、揭发,或者是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的,因此犯罪嫌疑人向检察人员传达要求的渠道不畅才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四、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的完善措施
1、法律宣传
国家颁布一部法律,应当为广大民众所知晓,如国家依据一部民众知之甚少的法律去约束民众的行为,显然与法治建设背道而驰。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可以利用报刊、媒体、网络等多种渠道,采用案例分析、法律解疑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赋予民众的基本权利。
2、司法规则
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规则》第三百零五条对2013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进行了系统的细化,不仅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吸收了《规定》所例举的法定情形,而且加入了盲、聋、哑残疾人及精神病人的情形,同时对刑事诉讼法条文进行了解释和阐明,统一了因解读法律条文产生的不同认识。
3、程序保障
联合侦查机关,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获知自身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建立行之有效的司法程序,通过驻所检察室及时掌握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诉讼要求,并及时传到给侦监部门承办人员,从而使得承办人员在有限的审查逮捕期限内,切实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或举报,在获取更多案件信息的基础上,排除非法证据,客观公正的办理审查逮捕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