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关系学院,北京海淀100091)
摘要:《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部分规定已经在2016年12月11日到期。这对于中国能否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以及能否继续对中国采取“替代国”的做法,具有很大的影响。到期之后,即2016年12月11日以后,无论中国的经济是否符合市场经济的标准,也不论是得到各进口国的承认,第15条(a)(ii)均不能够成为法律依据。非市场经济地位和“替代国”方法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关键词:《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非市场经济;替代国;反倾销;
中国长期以来面临的反倾销问题就比较严峻,对我国的贸易环境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对于造成我国关于反倾销的问题如此严重的原因,一方面是随着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的实施,我国的贸易进出口总量在增加,如今已成为全世界最大的出口国,出口量很大;另一方面是WTO成员国中仍有很大一部分对我国的贸易进行限制,而即便是出于政治原因的限制,最终的大都会落实在法律条文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所涉及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和其相应的权利减损的条款就是其中的代表。
一、《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背景及内容介绍
(一)《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背景介绍
1947年,美国主导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贸易体系,由此产生了GATT,即《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但由于参与此贸易体系的国家中并没有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在涉及反倾销的GATT第6条中也没有关于“非市场经济问题”的规定。在后来的缔约方全体大会上,捷克斯洛伐克作为缔约国之一建议修改第六条中关于设立可比价格的规定,以便规范来自垄断国家的产品。虽然当时修改意见没有通过,但缔约国全体也同意就这一问题设立一条解释性的注释,这就是GATT第6条第1款的注释2界定为非市场经济下的产品,同时明确了在对这类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其出口价格合规与否不能通过和国内价格的比较来确定。
(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内容介绍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5条最核心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所谓“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还有一个是“替代国制度”问题。
1.“非市场经济地位”评判标准
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并非笼统地指代一国的经济性质,而是要求我国涉及反倾销的企业证明自己的产品是处于市场经济的标准之下即可。但是评判标准一直没有体现在GATT和WTO的相关文件中,只是在GATT第6条注释2中授权进口国。也就是说,对于非市场经济的评判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各国拥有范围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各国采取的评判标准也各不相同,以美国和欧盟为例:
美国判断是否为市场经济的标准是依据修订后的1930年关税法案,共有6项标准。在此基础上,美国还折中地创造了“市场导向型”企业这一概念用于其反倾销的程序中。成为“市场导向型”企业需要满足3个条件。
欧盟的情况要略微复杂一些。在1988年以前,欧盟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1988年4月30日欧盟通过了一项修正法案,不再将中国和俄罗斯视为“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而是创设了“特殊市场经济地位”这一概念,并将中俄纳入其中。但是在2002年俄罗斯已经被欧盟视为市场经济的国家,在这份特殊名单上的国家只剩下中国。而对于企业是否是市场经济的判断,欧盟给出了5条标准。欧盟给出的标准与美国的标准相比,还是有很大区别,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中国经济转型的现实。
2.“替代国”的由来及其制度设计
“替代国”制度最早源于美国《1974年贸易法》,是指在倾销幅度确定的问题上,对于非市场经济的国家而言,无法通过其国内价格确定其成本,需要选择一个其他国家进行参考。选择参考的其他国家应该是生产同类产品的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应该大致和出口国相当。这一制度在实际的操作中也给予了进口国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所选的替代国范围极大,既可能是一个国家,也可能是几个国家相关数据的平均值。
二、《中国入世议定书》15条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效力问题的两种主流看法
目前对于第15条效力的解释,存在两种主流的看法,而这两种看法的意见是截然相反的。第一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欧洲律师BernardO’Connor,他认为2016年12月11到期的条款仅限于(a)(ii),而第15条(a)段的序言部分和(a)(i)部分仍然是有效的。也就是说,根据(a)段序言部分“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的规定,在第15条(a)(ii)部分失效后,仍然不必按照中国的国内价格来确定接受调查的产品的成本或者其真实的价值。而且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获得,BernardO’Connor认为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并不能随着第15条(a)(ii)的时效而自动取得,还应该符合WTO各国关于市场经济地位的判断标准后才能取得。
第二种看法的代表是新加坡学者HernyGao、德国学者ChristianTiejie与KarstemNowrot。这种观点认为,中国应该在2016年12月11日以后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因为如果第15条(a)(i)款继续有效的话,意味着中国需要在反倾销调查中面对市场经济地位这一问题时,仍然要承担举证责任,这会导致第15条(a)(ii)款和第15条d款失去意义,因而违背条约解释的“全部有效原则”。
(二)条款效力的具体分析
1.(a)款与(d)款效力及其关系
从第15条(a)款两个规定的行文来看,其实是规定了被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出口方证明自身行为并非倾销行为的责任和标准问题,即该出口方需要承担举证义务与所在国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地位。
具体来看的话,首先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a)(i)款规定了出口方有提出证据证明自身行为的责任;(a)(ii)款则是规定了当出口方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身行为是非倾销行为时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即结果责任“替代国价格”。(a)款着重强调的并不是市场经济地位在反倾销调查中的重要佐证作用,依据WTO规则对市场经济标准极为不确定和自由裁量度和善意规则,(a)款也并没不严格规制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而在于证明责任的确定,一旦(a)(ii)款被取消,意味着进口方需要承担通常举证责任,而不再适用由出口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举证倒置。
(d)款中第二句话为不适用替代国价格的关键,而且条文在该句中使用了“无论如何”的字眼(inanyevent)。依据目的解释,无论如何的包含的的意义至少应该包括该条款中的三句话,亦即即便出口方不能证明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或者该行业不具备市场经济水平,在入世15年后的今天,进口国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也不能适用“替代国”价格。
2.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
作为一个多边条约,《中国入世议定书》的解释应当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32条。那么,依《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条约应按其词语在上下文中所具有的正常含义,对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善意地予以解释”的规定,对于条约的解释,不仅应该按照字面意思的规定,还应该根据条约的目的,善意地进行解释。而BernardO’connor关于第15条的解释仅限于字面含义的理解,强调(a)款中序言与(i)部分不随着(a)(ii)款的失效而失效,却忽略了(d)款中“无论如何”的表述。结合条约签订时的目的,善意地解释“无论如何”(inanyevents),恐怕不会得出与BernardO’connor相同的结论,而是到期之后,即2016年12月11日以后,无论中国的经济是否符合市场经济的标准,也不论是得到各进口国的承认,第15条(a)(ii)均不能够成为法律依据。所以对于第15条的理解也应该参考条约订立、签署的过程。而在条约的签署过程中,参考第一份和第二份修改的草案可以看出,序言部分并没有独立适用的基础。对于适用替代国方法,唯一确定的法律条文是(a)(ii)款。这也就意味着,一旦根据15条的规定,(a)(ii)款届满废除,那么本条中就不存在适用替代国的方法了。
三、中国的对策和建议
首先,应当明晰《议定书》第15条的适用范围,严格区分市场经济地位与替代国价格。中国政府以及国内各行业应当始终坚守《议定书》第15条(a)(ii)款目的原则,不要把市场经济与替代国价格混淆。在法律适用方面,第15条(d)款的适用属于对“替代国”做法的特殊性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即便进口国不承认中国市场属于依其国内法规制的市场经济地位,应当优先评估中国该产业领域的市场经济状况,而该评价如果符合该进口国对于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可标准,意味着证明责任归属于该进口国,而免除出口方的证明责任,但不等于中国出口方不具有提出证据的权利。
第二,诉诸WTO争端解决是各国严格遵循WTO规则的应有之义。如果前文所述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不依据第15条认定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合法合理,那么“替代国”做法的终止则对上述国家形成法律约束力,不履行即构成违法。实践中,我国商务部也开始将问题诉之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如就欧美拒绝终止“替代国”做法的行为提出WTO争端案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
第三,应该着力于企业自身的建设,完善企业的财务制度。财务制度的完善又分为三个方面,分别是会计核算制度、审计制度和成本核算。在会计和审计制度的完善上,应该充分与国际对接,采用国际标准
最后,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促进双方或多方的认可。从目前来看,欧盟中英国和德国已经做出承诺,积极履行第15条的义务,而南欧国家对中国进口商品仍心存顾虑。因此,中国首先应加强同已经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合作,尤其是要敦促德国继续支持欧盟其他成员国遵循WTO规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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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
作者简介:孔嘉维(1992.10—),男,山东省邹城市人,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要件事实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