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涉外字幕组侵权之界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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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涉外字幕组侵权之界定

孟斌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101200)

【摘要】: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之后,随着知识产权产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保护著作权的意识页不断完善加强。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针对字幕组的反侵权行动不断出现。在这样的形势下,徘徊于侵权边缘的字幕组何去何从、如何界定字幕组的侵权边界便成为了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将通过实证研究和文献研究的研究方法,明确字幕组侵权的边界,试为相关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字幕组著作权涉外知识产权

一、著作权的界限

针对著作权的保护,学界没有异议。但是针对何种情况下何种侵权行为可以被赦免,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在我国,学界通说仅为个人使用或者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可以被赦免。这种理论也被应用到立法实践之中.《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明确,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一规定,明确在个人使用情况下,针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可以被赦免。然而,如何界定个人使用是一个难点。在现实中,字幕组在压制完成相关影视作品之后,也会在作品中注明“仅用于网友试看、外语学习之用,请于下载后24小时内删除,若你喜欢本作品,请购买正版,如因私自散布造成的法律问题,本字幕组恕不负责”等字样。但是由于在传播过程中,难免会发生面对公众的情况,加之在运营压力下诸多字幕组纷纷进行广告盈利等行为。导致这条本是字幕组“救命稻草”的“护身符”条款显得苍白无力,缺乏实务上的可操作性。相比较我国法律上针对合理使用的空白实际,美国法律针对这一情况的界定要清晰的多。美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开始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之一,其知识产权的发展水平和保护水平也是世界上公认最高的。在美国,针对个人的合理使用仅限于个人使用,任何可能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的行为都被认为是侵犯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不仅会收到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理,甚至会收到相关的司法处罚,乃至触犯刑法规定。因而在美国,关于个人合理使用的界限十分狭窄,也十分清晰。然而向美国一样清晰的界限也许并不适合我国目前著作权保护刚刚起步的现实。如何界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使用的界限,既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经济问题,需要我们认真思考。

著作权作为受到法律保护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理所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在保护著作权的立场上,打击侵犯著作权的一切行为既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毕竟如果过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进行打击,那么谁有回去耗费人力、物力和财力去进行文化创作呢。没有文化创作,又何来文化的发展繁荣呢。然而,如果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力度过大,面积过宽,又会导致著作权人滥用权力的情况发生,这又反而会阻碍文化的发展和繁荣。毕竟任何思想都是生根与他人的思想当中。文化的这种天然的继承性就导致针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有一个界限。而具体到针对字幕组的侵权问题上来说,字幕组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作品,显然是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这一点在法律上没有问题。然而,由于需要考虑社会一般公众对文化产品的普遍使用的自由,因而在针对字幕组的行为是否应当被赦免的问题上需要加以考虑。结合接下来的论述,本文认为,针对字幕组进行合理使用的制作行为应当被赦免,然而,对于其中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牟利、显著影响著作权人的收益、公开传播和针对不特定人传播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侵犯了著作权人权利并且不应该援引《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赦免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惩罚。

二.字幕组概述

字幕组(英语:Fansubgroup)是指将外国影片配上本国字幕的爱好者团体。是一种诞生于互联网时代的“新”事物,属于一种民间自发的小团体。

按照坊间的说法,国内最早的字幕组叫“行星”,专注于翻译动漫方面的字幕,2000年行星解散后分流的人组成了漫游字幕组,而在此之后,由于大量国外影视剧的涌入和国内对影视剧审批制度的影响,大量针对国外影视剧、动漫作品而进行翻译的字幕组开始活跃于网络之上。[1]网络资料显示,中国目前常见的字幕组约有246个,老牌字幕组包括悠悠鸟、枫雪动漫、极影、圣域、恶魔岛、幻樱、飞鸟影苑、圣城、HKG(香港)、极速、天空动漫等。[2]这些字幕组的出现,一方面将广大国外的优秀文化产品介绍到国内,使得不具有外语阅读能力的普通民众有机会认识、接触和了解国外的优秀文化成果。

三.字幕组侵权之界定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概述

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指侵犯尚在合法保护区间内的著作权的行为。常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多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二擅自进行的使用、出版、销售、翻译、改编等行为。著作权侵权行为,一般是以盈利为目的。国外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规定了相对比较严密的法律惩戒。从民事法律来看,主要有著作权人的求偿规定,从行政执法上来看,一般由专门的执法部门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执法调查,从刑法上来看,著作权保护比较发达的国家一般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刑事法律以保护著作权。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尤其是最近几年,针对国内知识产权形势的变化,不断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自2010年修改《著作权法》之后,我国又在去年开始进行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与此同时,党和国家不断加强针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2014年,全国人大同意在北京、广州、上海等地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专门审理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案件。与此同时,各地不断加强针对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领域处理了一大批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案件。然而,相比较西方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还是较弱的。一方面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更多是在行政执法领域,刑事司法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入罪门槛较高。而行政执法的处罚水平相比较侵权收益是很低的。这就导致侵权者的违法成本较低,这导致侵权者愿意进行侵权行为。而入罪之后的侵权行为,又因为难以计算违法所得金额而往往处罚过轻,无法得到震慑侵权行为的作用。另一方面,我国的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行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产业正处于起步阶段,如果指定的保护力度过大,将会打击到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有鉴于此,基于产业政策的考虑,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选择了一个比较低的起点。然而,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实际,加之各项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签署,为了履行公约的国际义务,更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促进我国新行业、新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在最近几年加快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3]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将处于一个不断上升的态势,而我国的著作权保护也将处于一个不断上升的态势之中。

●试论合理使用之界定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明确,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第一款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是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之例外。从法条上看,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包含了个人、合理和使用三个要素。笔者将通过对三个要素的分别分析,明确“合理使用”的构成,明确“合理使用”的界定。

一方面合理使用的三个要素是有顺序适用的,而不是平行的。要判断一个侵权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必须要遵循一个递进的判断顺序。而如何决定这个顺序,需要通过逻辑和法律两个层面予以把握。从逻辑上说,行为都是由人的意识或者无意识带来的。现有思想,后有行动。因而首先应当判断一个侵权行为的思想内涵,即是否属于个人原因,然后在判断该行为是否是合理的。任何行为都会带来结果,没有无结果的行为。[4]行为之后必要有结果,即使用要素。因此,从逻辑上看,判断一个侵权行为是否是合理使用,需要经过个人、合理和使用三个层次的递进考虑。从法条上来看,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从法条的规定顺序上显然得出个人、合理和使用的先后顺序。因而,从逻辑上和法条上来看,个人、合理和使用的递进判断是判断一个侵权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顺序。

另一方面来说,三个要素是具有其不同特点的。所谓个人,指特定的个体。设立合理使用之例外的目的,就有保护个人学习发展的宪法权利的因素存在。如果侵权行为,是将著作权内容传播给不特定的多数人,那么,无疑这种侵权行为就已经进入了公众领域,属于公开范畴。作为公开范畴,其主体便不再是特定的个人,而是社会公众全体。因而也就不再适用个人的解释,超越了合理使用的主体范畴。所以,个人,必须是特定的个体,而不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合理,是指能够显著地有益社会公益并且不会显著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合理,从文意上来看是指符合一定原则的标准。具体到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上来看,这种标准应该是社会公益的衡量。当一个侵权行为,它所代表的是社会公益的进步时,可以认为它是合理的。例如,当一项重要社会研究需要某一著作权内容时,该社会研究者可以援引合理使用的例外来进行适用著作权的行为。但是这种行为不能显著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损害,指的是积极的损害,而不是因为合理使用而无法获得著作权收益而导致的消极的损害。

四.结论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无形的权利,在当下的世界经济中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全世界的共识。随着全球性的贸易逐步增加,知识产权的保护页越来越具有全球意义。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当下,保护知识产权已然成为全世界的共同责任。然而,我国目前正处于知识经济发展的前期,起步晚,起点低,同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程度高地国家相比还有这很大的差距。这种中国实际就决定了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必然要走一条保护与发展并重的道路。既不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却扼杀了国内的相关产业,也不能放任侵权行为泛滥,从而打击民族工业。有鉴于此,探索一条保护与发展并重,严格区分借鉴与侵权的知识产权保护之路显得尤为重要。著作权,作为文化发展的载体,在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尤为重要。如何建设好先进文化,更需要发挥著作权的重要作用。为了平衡好文化发展和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就更需要我们在借鉴和侵权之间明确界限,使得文化发展和传播更加顺畅,著作权保护的到更为良好的保护效果。字幕组,作为在历史上曾经为中外文化传播做出过突出贡献的一个集体,在新的历史时期内更应该发挥其迅速、高效的优势,更好的为中外文化的传播贡献自己的力量。有鉴于此,必须明确字幕组侵权行为的界定,使得字幕组的发展走在法制的轨道上,使得我国的著作权的保护能够有明确的规定可以使用,让合理保护制度真正发挥其保护社会公益,维护社会福利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包晓峰.影视翻译的网络化存在——字幕组现象剖析[J].电影文学.2009(4):135.

[2]张书乐.字幕组的灰色江湖[J].法人.2013(12):44.

[3]龚琳.影视字幕组著作权性质分析及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D].三明学院学报.2011(4):50.

[4]娄禺轩.影视剧字幕组侵权问题探讨[J].今传媒.2015(12):27.

作者简介:孟斌(1990.01),男,汉族,河北唐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负责刑罚和刑罚执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在职人员高级课程研修班学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