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工业大学)
摘要:当前,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在侵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权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有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等不同观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导致救济方式不同。现行的救济方式有效率低下,利益考量不平衡,忽视公示制度的效果三大缺点。根据股权转让的三个阶段,本文试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救济方式。
关键词:合同效力;救济方式;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本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
有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界理论有很多种,主要有请求权说、期待权说还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的请求出卖人与自己订立买卖合同的权利。期待学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是随时都可以行使的现实权利,而只是一种潜在可能性,只有股权转让条件达成时,该权利方能被行使。形成权说又分为两种,一是绝对的形成权学说,此学说认为,转让方与第三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时,一旦权利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使优先权人与转让方之间按照同等条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从而使旧的转让合同归于无效,新的转让合同得以成立。第二种形成权说是附条件形成权学说,此学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但该权利附有停止条件,即只在义务人将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时,优先权人才能行使该权利,如果义务人不再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则该权利不能行使。
笔者赞同附条件的形成权说,形成权具有以下基本特点:形成权的行使是单方行为;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便生效;形成权生效无需另一方配合,仅凭一方意志即能产生法律关系;形成权有一定的除斥期间,且不得附条件和期限。优先购买权基本符合形成权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它明显区别于请求权和期待权。唯一值得注意的是它负有停止条件,而非生效条件。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不是绝对的形成权,其原因在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会使得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侵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本形式
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而对外转让股权。在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这是典型的侵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式。即可以指在其他股东还未对转让股权进行表决就向外转让股权(或者是对其他股东隐瞒了将要转让股权的事实),也可以指在其他股东表决未通过的情况下向外转让股权,两者都是侵害了其他股东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对外转让股权的信息不完全披露。在经过其他股东表决同意后,转让人向外转让股权,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人为了将股权向外转让,而对优先购买权人披露股权转让事项时,未告知股权的价格、支付期限等重要事项。转让人尽管已经向其他股东履行了征询转让股权的意见,但是在其他股东具体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侵害了优先人的权利。
实际以比披露条件低的条件进行转让。转让人告知并征询了其他股东对其向外转让股权的事宜后,也如实向优先权人披露相关事宜,但如果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时,未按向优先权人所披露的条件进行交易,则也是一种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
恶意抬高股权转让条件。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可知,“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能会被侵权人利用,使得其他股东利益受损,如果转让人恶意抬高股价,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未能就该股价和转让人交易,致使“推定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若转让人和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以低于之前被恶意抬高的股价进行交易,则应当认定转让人侵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转让人反悔。股权转让人与优先购买权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无正当理由而反悔,不愿意转让股权,转让人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此时的救济方式更多的是用违约责任对优先权人进行救济。因此,后文的内容仅以前四种方式为基础进行探讨。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现行救济方式的不足
(一)侵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析
当有限责任股东优先权被侵犯时,其权利应当被救济,那么,股权转让人和权利受让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认定,便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侵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在学界上争议不断,实践操作上亦有不少分歧。在学说上,有附法定条件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有效说和相对效力说。其中附法定条件说认为,在满足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后,转让人可以与股权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必须以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法定停止条件,在满足该条件下合同开始生效。其余各种学说观点此处不一一详述。
(二)有效说的合理性分析
笔者赞同有效说。由于股权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未能按照法定程序向外转让股权,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权处分。
根据我国《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不应是无效的,同时也排除了效力待定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性质认定。该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尽管合同是有效地,但并不能否认合同的履行行为的无权处分的认定,即应当将合同性质和合同履行相区分开来。按照德国民法理论,合同订立属于负担行为,合同履行属于处分行为,两种行为应当区别看待。处分行为的有效性不代表负担行为的合法。
此外,基于权利救济角度,合同有效对善意的股权受让人更加有利,兼顾了各方的利益平衡。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现行救济方式的不足
当前的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人的救济方式主要是宣告合同无效,或者是撤销合同。这两种方式都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诉讼效率低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法律关系恢复到原有状况,那么,被转让的股权仍归转让人所有,优先权人如想获得股权,仍需要向转让人磋商。再则,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的任意一方将合同解除,则优先购买权人所耗费的成本将无法弥补。
利益考量不平衡。在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中,至少有三个当事人,即股权转让人、股权受让人和优先购买权人,某些情况下利益关系人还有公司。按照当前主要的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即宣告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实际上三方的利益都未得到很好地考虑,更不用说公司及其它股东了。
股权转让行为是一个有层次、有步骤的行为,股权变更登记是它的一个节点,节点前后的处置方式当然应有所不同。如果简单地将合同宣告无效或撤销合同,便是将这一法条无视掉了。
三、关于侵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救济的思考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合同效力和股权转让效力并无必然联系,合同有效并不必然代表股权转让有效。我国现行的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有诸多不足,国外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对我国有着较大借鉴价值,如在优先购买权人胜诉后由法院直接判决在优先购买权人和股权转让人之间,成立一个和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股权买卖合同相同条件的新的股权买卖合同,此种救济方式大大缩减了股权受让人的诉讼成本。股权转让的登记公示是股权转让中的重要节点。分阶段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救济方式,通过股权转让中较明显的阶段性,能较好的处理弥补不足,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平衡各方利益。
参考文献
[1]王丽勇.中美现行宪法的比较研究[J].法制博览,2016(10).
作者简介:肖冬梅(1992年11月—),女,汉族,湖南邵阳人,硕士学位,湖南工业大学,专业为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