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角度看我国矿业权的法律属性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8-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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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角度看我国矿业权的法律属性

赵永江

矿业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在理论界一直是比较受关注的话题,矿业权制度的合理设置,矿业权法律关系的准确界定,都将更好地保护矿业权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从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该文从矿业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和矿业权的特征入手,结合《物权法》具体规定,对我国矿业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以期从立法层面明确我国矿业权的法律属性。

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用益物权

矿业权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法,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实质上矿业权是一个权利集合,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在我国矿业权被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一、矿业权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矿业权法律关系通常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以下是对矿业权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分析:

1.矿业权的主体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即矿业权主体。

(1)我国关于矿业权主体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矿业权的主体原则上为中国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公民等,同时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也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由于《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主要为国有矿山企业,其次为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最后,在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资或者合作开采煤炭资源等情况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也可以成为矿业权的主体。

(2)关于矿业权主体的资质要求。由于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是高投入、高风险、技术程度要求高的行业,因此对矿业权主体的资质要求远比对一般民事主体的要求要高。相对一般民事主体而言,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资质条件的要求。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有关资质条件,国务院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都作了具体规定。

2.矿业权的客体

客体是法律关系作用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也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通说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因为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所以,矿业权的客体需要对二者分别加以分析。由于采矿权的客体是非常明确的矿产资源,因此,在这主要分析探矿权的客体。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也就是说,探矿人享有在一定区域内勘探矿产资源的权利。那么探矿权的客体是什么呢?由于能否发现矿产资源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对探矿权客体的概念应概括表述。结合采矿权的客体,笔者同意崔建远教授的观点:矿业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的地下土壤与赋存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

3.矿业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矿业权法律关系内容其实就是权利与义务关系。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相应的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对此,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明确规定。

(1)探矿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了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①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②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③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④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⑤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⑦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了探矿权人享有下列义务:

①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②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③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④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⑤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⑧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2)采矿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了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①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②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③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④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②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③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④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⑤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二、矿业权的特征

1.探矿权和采矿权共有的特征

(1)探矿人和采矿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资质,并非所有的民事主体都能成为矿业权的主体。

(2)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都须得到行政机关的特许。

(3)探矿权和采矿权只能在经登记的特定工作区和矿区内行使。

(4)探矿权和采矿权都不以对矿产资源占有和归属为目的。

(5)探矿权和采矿权都有类似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2.探矿权和采矿权各自的特征

(1)探矿权行使过程中表现为对土地轻微的毁损,对矿物标本的少量取得,本身并不消耗矿产资源;采矿权的行使表现为对土地的大规模的开发,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来实现自己;

(2)探矿权的设定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特定工作区地下部分的地质资料,它直接指向的并非矿产资源而是特定工作区的地下部分,是对特定工作区地下部分的一种利用;采矿权直接指向的是矿产资源,对地下土壤的利用不是权利的主要内容,它通过权利的行使将矿产资源转换为矿产品。

三、矿业权的法律属性的分析

1.《物权法》实施前理论界的不同观点

(1)准物权说。此说的主要观点就是认为矿业权是基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物权,但又由于矿业权的取得还需要国家批准,而且国家对矿业权主体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和资质要求,只有达到规定的条件才有机会成为矿产权的主体。因而它是一种带有明显行政色彩的物权,只能准用有关物权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物权。

(2)用益物权说。认为矿业权是对矿产资源不动产进行使用和收益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所以是一种用益物权。

(3)他物权说。此说认为,矿业权是基于他人之物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所以说是一种他物权。此说应该是我国早期的一种的学说,反映当时对矿业权性质认识不清,界定不明的特点,而且它把矿业权作为一个整体,没有区分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不同权利的属性。

(4)自然资源使用权。该观点认为采矿权、林木采伐权、取水权、捕捞权等属于一种新型的权种,应该单独对待,并建议将之列入用益物权的范围。

(5)债权说。此观点认为矿业权是基于和国家签订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合同取得的,是一种债权。

2.《物权法》对矿业权的具体规定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部分的第十章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从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以及所在的章节,充分说明了在立法层面上,矿业权归属于用益物权。

3.通过对矿业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和矿业权特征的分析,结合《物权法》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物权法》将矿业权归为“用益物权”符合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主要因为以下两点:

(1)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是指民事财产权利主体对其占有的财产可以直接支配并享受一定利益的权利。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矿产资源属于有价值的国有资产,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矿产资源所有权当然属于物权。

他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某一方面的权利,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在他人之物(主要指不动产)的基础上,通过对物的使用而获取收益的权利。

采矿权是采矿权人从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既从国家所有权中获得的权利,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中对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就是事实上的处分权,采矿权人通过销售、加工矿产资源以获得收益。因此,采矿权是采矿权人通过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获取收益的权利,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属于用益物权。

(2)探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在分析探矿权的法律属性之前,有必要再次强调探矿权的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因此,探矿权的客体应当是特定工作区(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地下部分构成物。探矿权是对特定工作区的地下部分进行利用的权利,利用的目的是获得地质资料,它基本上不耗损土地。不管特定工作区内是否存在矿产资源,对工作区地下部分的利用是确定的,将获得地质资料也是确定的。国家之所以要对这种利用特定土地的地下部分的行为予以特许,是因为相关的地质资料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探矿权是一种对特定工作区地下部分进行使用的用益物权,探矿许可证一经颁发,探矿权法律关系就已确定,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

从生产活动中看,假如经勘探,没发现工作区有矿产,那么其客体就是工作区的土地极其地下部分。如果探明有矿产,则其客体就是土地和土地下的矿产资源。工作区地下部分或许含有矿产,或者不含有矿产。探矿权人的收益应该是其勘探结果的所有权。作为探矿权的收益权,要经过长期的勘探,需要付出很多的努力,才能得出结果,才能享受探矿权成果所带来的利益。所以,探矿权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

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工作区的地下部分,是否勘探到矿产资源是探矿权的目的最终能否实现的问题,而非客体是否确定的问题。探矿权的客体作为设立时的合同标的和产权登记的对象,是特定的、单一的客体,否则不可能成为合同的标的。至于是否能够勘查到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只是探矿权使用后的结果而已,并不影响探矿权作为他物权的用益物权。

四、结束语

在我国《物权法》出台前,理论界对矿业权的法律属性问题一直存在多种不同的意见,《物权法》出台后,从立法角度将我国矿业权的法律属性属划归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通过本文的分析,笔者对立法角度的划分比较认同,矿业权归为用益物权有助于我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的建设,更有利于我国矿业权法律体系的完善,也将会进一步推进我过矿业领域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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