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的股东自治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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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的股东自治

左萍萍

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圳518000

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书面文件,它由股东在《公司法》框架下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既是规定公司组织和行为的纲领性文件,也是股东实现自治的最佳载体。股东通过制定、修改公司章程,贯彻自己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和影响。然而实践中,股东却往往对公司章程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大多直接采用工商部门的格式版本,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合自己公司的条款,导致出现问题时,因公司章程没有可操作性而僵持不下;又或者股东滥用自治权利,制定违背法律、法规的条款,从而导致无效。这均使公司章程不能发挥应有作用,导致这一重要文件沦为虚设,股东的自治权利也成为空谈。

关键词:公司章程;内容禁区;股东自治;自主规定条款

一、公司章程的重要作用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一种形式,它是股东之间人和财产的双重结合,其中人的因素尤为重要。俗话说,道不同不相为谋。而观念完全相同的人是不存在的,这就需要股东通过协商,求同存异。求的这个“同”,就是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要文件,由股东共同制定,它的效力及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总经理及公司重要部门负责人等)。它的内容涉及公司的方方面面,从公司和股东的基本信息,股东出资情况、到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等,及公司事务的处理、股权转让、公司解散等。公司章程不但调整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且还是公司对外关系的立足点、连接点,毫不夸张的说:它就是公司的灵魂。一部好的公司章程,可以让公司的矛盾快速解决,从而使公司发展事半功倍;而一部差的公司章程,却往往让公司、股东、管理人员之间相互制擎,从而延误公司发展。因此,对股东来说,公司章程是其“尚方宝剑”,无论怎么形容公司章程的重要性都不为过,某种意义上讲,它甚至比公司法对公司发展所起的作用更大。每一家公司设立前,公司章程都应该是准备工作的重中之重。公司章程的内容既有禁区,更有充分发挥的自主天地。

二、公司章程的内容禁区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必备文件,它的基本内容是公司法规定的,其中有些内容是强制性规定,即便股东协商一致也不能更改,这些内容是股东自治权的禁区。

1、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基本事项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依据;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这是公司章程的基本框架,条款的具体内容可以千变万化,但这些基本条款必须具备。如果把公司比作一辆车,那么有了这些基本框架,车辆就可以前进了,但方向对不对,速度快不快,除以上框架外,还需要对具体内容进行雕琢。

2、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章程是股东协商一致制定的,那么股东的出发点必然是维护自己的利益,每个股东都有自己的私人利益,公司的发展也必然会涉及到其他人、其他公司,他们也各有自己的私人利益,这些私人利益相互之间必然有冲突,如何才能在这些私人利益之间达到平衡?如何才能防止股东滥用权利?这就需要从国家层面,统筹全局进行制衡。《公司法》规定了部分强制性条款,这些的强制性条款直接排除了股东的自由意志,这实际上是国家从立法角度对公司章程的公平公平性作出的保障和约束。即股东权利有界限。

如,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即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第一责任人,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可以全权代表公司,并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必须对公司有一定的、掌控权,不能对公司经营毫不关心。所以公司法规定只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对此不能有相反规定,否则无效。当然,在实践中,有些法定代表人只是挂名,实际对公司经营毫不知情。如果是为了利益而主动挂名,那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当风险到来时,也要承担风险,不知情未必免责。

如,对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些事项进行股东会表决时,三分之二是必须达到的最低表决权比例,否则股东会决议无效。因此,公司章程不得规定低于这个比例,否则内容无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也相应无效。这是因为以上事项关乎公司的根本利益,关乎公司的发展方向甚至关乎公司的生死存亡,必须由绝大多数股东一致同意方能进行,否则,公司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如,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此处不得超过三年也是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得规定每届任期四年或以上。

再如,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以列举方式做了不同的规定,则这是强制性条款,两者之间的职权不能相互混淆,否则会导致无效。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公司的股东兼任董事,股东会和董事会事实上合二为一。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仍然要根据会议内容来判断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根据公司法的相应规定来决定其是否有效。

再如,对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笔者认为这是最低条件,公司章程不能降低比例,比如不能规定代表二十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或不能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或规定总经理可以提议。

再如,对公司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规定了相应的条件,排除了部分人员的担任资格,详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章程对此不能作相反的规定。

以上皆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能违背。需要说明的是,这些强制性规定并没有侵犯股东独立自主权,只是为股东自治设定了禁区。界限之内的部分才是股东行使自治权利的天地。

三、除强制性规定外的其他内容,股东皆可行使自治权

前文述及,《公司法》用强制性规定为股东自治设定了禁区。禁区之外,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充分行使自己的自治权利。

1、对股东资格的认可或解除可以自主规定。

公司股东除显名股东外,还有隐名股东,代持股东。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确认股东资格的程序。另外,对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和程序。对此,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而且这符合股东意思自治原则,也未分割他人权益。审判实践中,已经有判决支持公司章程的此类规定。

2、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进行增加。如公司为其他企业或他人提供担保,公司章程可以归入股东会或董事会职权范围,并对担保数额,担保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对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对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等,对出售公司资产等,均可以纳入公司章程,并进行详细规定。

3、对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程序可以自主规定。

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公司章程可以根据股东自身情况,另行制定召开程序。

4、对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分红权可以自主规定。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规定股东的表决权。出资少的股东可以拥有较大的表决权,反之亦然。很多科技型公司均对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有特别规定,这可以保证公司核心股东拥有控股权,不会因为公司增资而被稀释,从而保证公司凝聚力和向心力。

另外,未能如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章程也可以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特殊规定,可以限制甚至禁止其行使表决权。

5、对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自主规定。

除前面所述部分事项表决必须符合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他事项均可由公司章程自由规定。如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可以根据出席股东会会议的人数来决定,也可以根据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数来决定,也可以两者结合。高效合理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使公司事务或问题得到快速处理,避免股东会议而不决,僵持不下。

6、对股权转让、股权继承可以自主规定

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但该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对股权转让,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大于法律规定。那么,什么事项属于“股权转让”范围?股权怎么转让显然属于这范围,那么股权能否转让是否也属于这个范围,再明确一点讲,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公司法的四个司法解释对此均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为确保公司章程的效力,应对“股权转让”从窄处理解,即只限于怎么转让,而不能禁止转让。而对于股权能否继承,怎么继承,公司章程则完全可以自主规定。

7、对经理的职权可以自主规定

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法列举了经理的职权范围,公司章程完全可以自由增减。

以上皆是股东行使股东自治的范围,限于篇幅,笔者无法全部列举。在私法领域,本着“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股东自治大有可为

四、后记

自从2014年3月1日公司法修改以来,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均不再限制,这导致有限责任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但大大小小股东们的法律意识却远未跟上,主要体现在对公司章程极其忽视,大多照搬工商部门格式版本,主动放弃了自己的自治权利,导致股东之间出现矛盾时无“法”可依,互相较劲、制擎,使矛盾长年得不到解决,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发展。也有少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制定公司章程时随心所欲,最终导致无效,同样无“法”可依,使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笔者故作此粗略陈述,希望公司股东谨守界限,充分行使股东自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