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飞
摘要:国家教育考试是指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对受教育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按一定的标准所进行的测定。由于教育考试对受教育者的权益有重大的影响,对国家教育考试就必须进行严格的管理,以保证考试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对与教育考试制度有关的问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字:教育考试制度教育考试法律责任
基金项目:南京市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课题(I09/007)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考试模式的创新研究--以金陵科技学院为例
一、各主要国家高等教育考试制度的比较
(一)国外考试制度介绍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在积极进行高等教育恐慌制度的改革,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这些改革思路对我国高等教育考试制度的改革,尤其是教育考试管理模式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英国有独立设置的大学入学考试机构,由国家进行宏观调控。这些考试委员会都不是政府机关,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也不受国家直接控制,但是它们是经过政府批准后成立的,国家教育科学部在这些考试机构内派驻代表,可对考试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但是没有否决权和行政指挥权。它们是非盈利性质的服务机构。考试、招生、录取三职分离,招生机构是考生和高效的中介服务机构,录取的决定权掌握在大学手里,注重全面的测查。根据不同的大学类型,其考试、招生和录取的办法不拘一格。比如,开放性大学不问学历、证书,也不举行入学考试,招收一切想入学的人,然后按照学校的要求进行大学阶段的教育。日本的全国公立大学实行统一招生考试制度,先由全国大学入学考试中心组织全国统一的考试,再由大学自行组织学校的第二次考试。全国统一考试目的是为了考查学生对学科知识的基本程度,考试内容为高中各必修课程,大学自行主持的考试内容主要和针对报考学校对各专业所要求具备的特殊能力。近年来,一部分高效实行只根据高中校长的推荐信和面试选拔一部分推荐的招生方式。此外,还实行引入考试的招生方式,在考试前一年11月以前与考生见面,向考生介绍学校准备报考的专业,通过与考生的面谈了解学生的各方面素质,比如思考能力、表达能力、独创性、知识面、兴趣爱好等等。美国,高等学校的录取考生的时候通常要求提供SAT或者ACT考试成绩,这些考试时一种着眼于学生学习能力、兴趣和适应性测验的配置性考试。各高校虽然在评分标准上可能有较大差异,但是均采取一定的措施保证生源质量和教育质量,这些措施主要有:名牌高校单独组织考试。各高校对学生进入大学前后的成绩有纵向比较,由此鉴别各高中学校学生成绩一水平的关系。美国大学一般宽进严出,中期淘汰。美国的升学考试制度具有以下的特点:1、学生能否上大学和上哪一层次的大学,主要看学生高中4年在校成绩,全国SAT统考成绩和专家推荐只作为参考条件。2、由各高中学校自主确定学生的成i,学校可以根据自身的条件和学生的需要,充分发展学生的个性,切实较强素质教育,办出学校的特色。3、高中教育既考虑社会发展的需要,又满足学生的兴趣和爱好,学习过程生动活泼,学生不会因此感到负担沉重,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成长。从各抓国家的高登教育考试制度改革来看,存在以下特点:1、国家统一考试的必要性已经逐渐被认同。2、各主要国家都力求在国家统一考试调控和高校自主权之间达到尽可能的平衡。3、国家在教育行政管理的手段上,羹加注重间接地宏观调控,逐步奸杀直接的行政干预,招生、考试和录取的只能逐渐分离,出现了相对独立的具有公益性特点的考试中介机构。
(二)中外教育考试的主要不同点
1、从中外教育考试的管理上来看,彼此的差异体现在统一与多元上。中国一直是一个高度集权的国家,对教育考试的管理也表现出高度的集中统一。
2、从中外教育考试的目的上来看,彼此的差异表现在知识倾向于能力倾向上。中国教育考试长期以来一直偏重于对学生知识掌握程度的考核。从科目设置上来看,中国的选拔性教育考试涵盖了下一级教育教学的所有科目,题量偏大,考试负担过重,对学校教育教学过程的影响非常深。而国外的能力倾向型教育考试的内容则朱考虑考试目标所需,从科目设置到内容选取与下一级教育都有较大的区别,对学校教育教学过程的影响也就不是太大。
3、从中外教育考试的技术差异上来看,彼此的差别就体现在主观和客观上了。中国教育考试在考试方式上历来有注重论文式考试的传统。在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上表现得更为突出。普通高考和成人高考中除外语考试以外,其他科目考试的主观试题仍然占有较大比重,这对于考查学生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和思维推理能力非常有益,但是一方面在试题命题上,不同年份试卷的难易程度起伏较大,另一方面,在评卷上,耗费人力较多,有难以保证评卷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国外教育考试在考试方式上则注重标准化考试,考题中客观性试题占有绝对的比重,甚至全部是客观性试题。考试命题普遍建立了题库,征题范围广,题源丰富,考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较强,答卷评阅速度快,结果客观公正。
二、教育考试法律责任的实现及其机制
(一)教育考试立法的基本原则
作为教育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考试法基本原则与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教育考试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教育考试制度中,知道教育考试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是对教育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体现着教育考试法律制度的价值和目的。教育考试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反映现代国家的宪法精神,体现民主法治的要求,规范法和考试行为之间的关系,约束教育考试规范的制定、执行和法律监督等各关节。
(二)教育考试法律责任的机制构成
教育考试法律责任实现主要由以下两个机制构成:1、教育考试法律关系主体的自觉行动。这种非强制性的、自觉地法律责任实现机制是教育考试法基本的实现机制。这一机制的实现除了要求教育考试法律关系主体提高法律觉悟,较强法律意识和整个社会自觉守法的整体氛围外,主要是依靠个体的自觉性。2、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在教育考试法律责任中,完全依靠自觉性是不够的,还需要国家强制力保障。
(三)教育考试法律责任中应注意问题
1、应对考试责任作出一定的界定。
2、应明确专门的考试管理机构对教育考试法律责任加以认定。过去相当多的考试违规行为都是由监考人员说了算,不仅缺乏规范的认定机构,而且缺乏相应的认定程序。其中相当部分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是补充的甚至是错误的。
3、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上应采取考生检举与国家权力介入相结合的方式。在考试过程中,作弊或者用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本由他人享有的考试权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其他考生的合法权益,影响国家教育考试的公正性,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及时加以制止与惩处。而作为直接的受害者,被侵害的考生应通过向考试管理机构检举来获得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对于一些情节严重、涉案范围较大的违反教育考试法的行为,国家权利此时就应加以介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应运用构架权利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并予以制裁,以维护公民的合法考试权益。
(四)教育考试法律责任
1、考生违反教育考试法的法律责任。归纳起来,大致包括:行为人当次参加考试科目成绩作无效处理;取消行为人一至三年的考试资格;给予行政处分;责令学校退回已招收的学员或者取消入学资格;情节严重可能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教育考试法的法律责任。教育考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违规违纪责任,还应当包括行政法上和刑事责任。
3、其他人员违反教育考试法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及其他与考试有关的人员,对这类人员应该按照教育考试制度在成绩、报名资格等方面进行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4、考点、考区违反教育考试法的法律责任。对此,可以宣布取消考点资格,撤销有责任人员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考区、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5、违反保密规定的法律责任。对此,应当结合《国家教育考试法》与《国家保密法》两部相关法律追究责任。
参考文献:
[1]教育考试立法问题研究李化德,李春茹,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单位:南京市金陵科技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