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以来,在西方社会结构急剧变迁的浪潮中,不少思想家都从社会与法律的互动关系出发,对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作出了自己的解释.总结这些不同的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以维柯、黑格尔、韦伯等为代表的法律发展类型论模式;二是以梅因、斯宾塞、滕尼斯为典型的法律发展进化论模式;三是以庞德、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以及昂格尔为标志的法律发展阶段论模式.每种模式各有千秋,进而展示了法律发展的缤纷色彩.
金陵法律评论
2005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