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举证责任含义的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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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举证责任含义的思考

崔征

崔征(云南大学法学院,昆明650091)

摘要:在对比举证责任在学界通说的三种含义,以及结合我国目前在举证方面所存在的实际状况后,对举证责任的定义进行界定:认为举证责任及证明责任,即为使法官支持自己的主张,免于承担不利后果,而应提供证据使法官对事实产生确定的心证的责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责任不消灭不转移。而区别提出证据的责任,则是在诉讼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应该提出证据的责任,可能在双方当事人中都存在责任,并随诉讼程序而转移、消除。

关键词:举证责任;含义;思考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6-0108-01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举证责任含义主要有三种界说:(1)行为责任说。此说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但即使当事人不提出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也不一定会获得不利于自己的裁判;(2)双重含义说。该说从行为和后果两方面对举证责任予以解说,它包括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证明;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3)危险负担说,也称结果责任说。该说认为举证责任,即指由法律预先规定,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研究》一文所主张的是双重含义说,认为举证责任有两重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说服责任(即证明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责任。

笔者的观点则偏重于危险负担说。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目的在于解决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法院又必须做出裁判时,不利裁判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从而迫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举证责任说到底就是一种风险责任,危险负担说正确的揭示了举证责任地本质属性。“一项事实主张只会产生一个结果责任”,且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使当事人对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有一个正确的预期,了解哪些事实若得不到证明他将承受不利的诉讼结果,了解其在诉讼中应当或可以主张哪些事实,举证责任应是一种事先预置的责任。这就是说,每个事实主张所产生的唯一举证责任是在诉讼实际发生前就固定的分配给某一方当事人的,且始终由该方当事人负担,不随诉讼活动的进行而转移。

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的转移是在诉讼中将传统的原告举证制变为被告举证制的诉讼制度,多在环境诉讼中采用。按照传统的诉讼制度,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其请求和事实的责任。但是,随着诉讼中无过错责任制的确立,举证责任制度也随之改变,使得诉讼中的被告负有更多的举证责任。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了“事实本身说明问题”的制度。按照此制度,原告在损害赔偿之诉中只要列举损害事实即可,而被告要反驳,就必须提出关于此损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全部证据,从而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环境诉讼中,由于受污染损害的原告对其所受损害的全部事实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提供证据,同时为了有效地保护环境和污染受害者的权益,许多国家采用了主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简单地说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为使法官支持自己的主张,免于承担不利后果,提供证据使法官对事实产生确定的心证,从而完成提供证据的责任并将其转移给对方当事人,而举证责任并不转移,另一方当事人只需要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辩论程序结束后,法官凭明显证据优势做出判断,如双方证据均无法形成心证,原方当事人则仍要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法官不支持其提出的事实主张。由此,笔者认为,提出证据的责任不能反映举证责任的本质,两者是有区别的。

而双重说中的证明责任,笔者认为就是举证责任,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庭支持其事实主张而承担的说服责任。换句话说,证明责任就是如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不能使法官产生确定的心证,要件事实在诉讼上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要承受法官不利判断的危险。这与举证责任在本质上是相通的。

总而言之,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责任,而与提出证据责任相区别。双重含义说没有说明两种责任中哪种责任反映举证责任的本质,容易造成概念的混乱。如,依照该说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也可称之为举证责任的转移。当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反驳,使事实要件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呢?从字面上理解,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另一方当事人,应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法庭不利的判断。实际上,举证责任仍由原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不发生说服责任的转移,只影响法官的心证。这就是概念不统一造成的混乱。

参考文献:

[1]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崔四星.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研究[A].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六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