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为(天津工业大学300387)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交流的方式日益增多,博客成为一种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体,在博客给社会带来益处的同时,也对当前的法律提出了挑战。本文探讨了博客用户通过博客发布各种信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人身权和商业秘密的情形,在文章的结尾部分分析了博客用户和博客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由于博客侵权的特殊性,由博客用户和博客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或辅助责任,是比较合理的。
[关键词]博客博客用户博客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的交流方式由单纯的语言信息到现在的计算机语言,信息传播途径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传统媒介到现代的网络虚拟空间,人类交流方式迈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继E-mail、BBS、ICQ之后,第四种网络交流方式——Blog——在互联网上出现了。博客的萌芽与崛起仅仅经过了十年时间,其火爆情形引起了专家与学者的极大关注,赞成者与反对者各言其是,作为一种新的媒介,对其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一、博客理论及博客现象
Blog即“网络日记”的意思,在汉语中被翻译为“博客”,指的是一种十分简易的个人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任何人借助互联网都可以像免费电子邮件的注册、写作和发送一样,完成个人信息内容的创建、发布和更新。[1]博客是网站提供的众多服务之一,它包含信息发布,社区服务等多项功能,只要用户拥有相关的上网设备,然后在网站上注册了相应的账号,都可以享受到网站公司提供的各种服务,可以在博客里发布信息,此所谓的信息不仅仅是文字的,也可以是图片、视频、音频、flash等,实现自己创作的愿望,表达自己的思想与智慧,给网络写手提供一个展现自己的平台。博客成功地尝试了引发和引导舆论的实践。博客除了肯定和强化全社会共享的价值观外,更是让弱势群体充分发言从而排泄疏导其不满情绪,在保持社会稳定方面具有极大作用。传递社会遗产也就是文化教育,知识博客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传播和传递知识的作用。同时,博客在弘扬民族文化、促进人的社会化方面也具有积极的意义。技术的进步把历史上阻碍个人言论出版自由的物质障碍一扫而光,为言论出版自由提供了最大的可能。[2]由于博客是一个新兴产物,专门针对博客侵权的立法几乎没有,但是随着博客的火爆,博客领域的侵权也相应浮出水面,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极大关注。
二、博客侵权行为的表现
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博客作者有发表意见的权利,但权利和义务也是不可分开的,享受权利的同时要遵守相应的义务,博客用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能滥用自由,不能用言论自由来抗辩侵权责任。“无限制的自由就不是自由”。博客作者、服务商在得到精神满足、某些利益的同时要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博客侵犯私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博客作者对其作品当然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任意转载、修改、使用(合理使用除外),不得将其作品用于商业目的。一些博客内容是博客用户原创,这个自然不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不在讨论的范围之内,但也有有一些博客用户即“写家”是一类不从事原创活动,专门去“扒”别人东西的人。在有的情况下,“写家”们把某类“扒”来的东西加以编辑,形成若干数据库,[3]形成若干文字作品,也有一些是博客作者经过“辛苦”的录入工作后,把已经出版的作品搬到网上,更多的博客作者为了图省事,方便,直接把一些好的文章、段落粘贴到自己的博客中,[4]这些作品自然是不能享有著作权的,因为其侵犯了别人的在先权利,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
在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中,任意粘贴、复制他人作品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另外博客内容中也存在着许多恶搞现象,一些博客作者为了吸引读者注意,往往将一些他人精心制作的图片修改,对名人绘画恶搞,将他人的作品改的面目全非,损害了原创作品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侵犯了著作权的合法权利。
以上谈到的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主要指博客作者侵犯原创作品的著作权,由于信息资源的多样性,其内容丰富多彩,侵犯著作权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难以一一列举,但归结起来就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甚至还有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等;此外在博客网站中互相转载也是网站的潜规则,如果博客原创作者未许可其他网站发表转载其作品,其他网站的转载行为当然属于侵权,这些从我国首例博客侵权案中可以想到,博客作品也属于著作权范畴。
2、对他人人身权的侵犯
在信息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远远超出了我们的想象,博客成为社会信息传播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在1998年1月,麦特.德拉吉在自己的博客上报导了美国前总统的性丑闻,引起了轩然大波,至此,博客成为宣扬信息的一个喉舌,在博客作者或博客写手发表言论的同时,对第三方人身权的侵犯也日益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对人身权的侵犯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利用博客发布信息,损害他人的名誉权。我国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对名誉权的保护是宪法民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名誉权的好坏事关自然人或法人的生存与发展。但是在博客虚拟环境下,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件层出不穷,对我国法律又发起了挑战。
在“中国首例博客案中”博客用户在其博客中写了一篇题为《烂人烂教材》文章,在文中点名道姓的侮辱陈堂发先生,被称为中国首例博客案,博客主人出于发泄自己的不满,对第三方进行辱骂和人身攻击,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被侵权人通过诉讼为自己讨回了一个公道。一个人如果出于不满,在自己的日记里侮辱、漫骂他人本不会出现侵权,但是博客内容一经公开,由于其浏览人数的众多,传播的迅速,就构成了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在博客中,一些作者无中生有、编造是非、捏造谣言,中伤名人艺人,政客,严重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如前一段时间闹的沸沸扬扬的“丁军”博客,关于娱乐圈“潜规则”的事件,由于博客不是实名制,博客用户究竟是谁,根本无法查询,而博客主人也不见得是丁军本人,对演员丁军和导演胡玫的名誉构成了侵犯。如果不加以监管,博客作者将会为了提高点击率恶意“报料”造谣,对他人的名誉妄加评断,名誉权的保护只能成为幻想。
第二、利用博客发布信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在我国隐私权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这个概念是从美国隐私法中翻译过来的,“隐私可以是指一种中性状态或是事物的状况,也可以理解成为一种期望的状态或事实状态,以及一种请求,一种法律权利,一种法制利益和一种道德主张。”[5]每个人都有很多不愿被他人探悉的信息,这些信息便是隐私权的物质载体,但是由于无限膨胀的互联网虚拟空间,信息的快速传播,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形尤为严重。博客群体由于其层次参差不齐,各行各业的人都有,他们自然可能掌握一些人的隐私信息,比如物业管理人员,他们可能掌握一些业主的信息,医生也掌握一些病患的信息,博客用户在群体上数量广大,他们的法律意识也不可能全部太高,就可能把掌握的一些隐私信息不自觉的或者是故意的发到网上,给第三方的隐私权构成了严重的危害。
3、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博客的广泛使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博客用户可能是商业秘密拥有者的员工、雇佣人员、或是通过合作谈判了解到商业秘密,然后在其博客中加以披露,对公司企业的经营产生极大的损害。
商业秘密(Tradesecret)一词最初是从技术诀窍(Know-how)发展而来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可以指企业的制作工艺、制作方法、企业的客户名单、公司文件、通讯、报表等,[6]与公司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的信息。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所指的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1)它们必须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2)它们必须因为被保密才具有商业上的价值;(3)合法控制它们的人已经为保密而采取了相应的措施。[7]正因为商业秘密具有这些构成要件,使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十分严格,而一旦商业秘密被披露就不能再称作秘密,博客的崛起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博客用户群体的广泛,用户有心或无心的把这些信息传播到博客中,会对商业秘密的拥有者造成极大的损害。此外网站服务商不可能严格地审查一切上传信息,这时一些博客作者散布的秘密信息会被一些“有心”的人所利用,他们运用这些信息与商业秘密的拥有者开展竞争,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企业的利益。当企业知悉其商业秘密被披露时,无法获得赔偿,仅能要求网站服务商删除这些博客内容,但是这些披露的信息已经变得毫无价值,企业也不能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一是因为博客不是实名制,难以确定用户身份,即使确定了其身份,博客用户又往往承担不起侵权所带来的巨额赔偿;二是因为博客服务提供者在遇到这样的情况下,总是把责任推卸的干干净净,用其免责条款充当盾牌。
博客的应用带来了文化的繁荣,但也给法律带来了挑战,上面论述的仅仅是一小部分,是侵权形式中最常见的现象,针对如此繁多的博客侵权现象,如果单纯依靠现有法律制度进行调整,确实有一定的难度,但短期内不可能出台一部完整博客法律对之进行调整。对博客的监管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过程。
三、博客侵权责任分配
针对上述博客侵权现象,当务之急就是合理分配侵权责任,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惩治违法犯罪人员,促进博客产业良性发展。在我国,由于博客服务网站在用户注册帐户前,往往有一个服务条款,其一般规定,“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网站公司不就因用户使用公司产品和服务引起的,或在任何方面与网站公司的产品和服务有关的任何意外的、非直接的、特殊的或间接的损害或请求,承担任何责任(参见网易服务条款)。博客服务商往往以此作为免责条款,但是这些内容能否作为博客服务商免责的依据,确实值得商榷。
正如第一部分所述,博客主体涉及两方面,即博客用户和博客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集中体现在二者身上,要么是博客用户直接或间接侵权(私人权益、公益权益),要么是博客服务提供者不尊重博客作品的版权而发生侵权,也有可能是二者共同侵权。
从中国首例博客案中,可以看出有些学者的观点是“博客侵权网站理应确定为责任主体”,[8]这是直接责任的代表,这种责任分配方式优点在于不能明确真正的侵权人时,由服务商直接承担责任或承担替代责任,简化了权利人维权的步骤,可以更快捷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弊端在于这种观点明显加重了博客服务商的责任,让博客服务商承担了太重的责任,要知道博客用户的膨胀,信息的海量,网站是不可能一一审查的。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博客侵权时,网络服务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或辅助侵权责任,[9]如果博客服务商发现博客用户的侵权行为,但不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加以阻止,应当承担不作为而引发的辅助侵权责任,如果博客服务提供者诱使博客用户侵权,博客用户又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者之间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样分配无疑是比较合理的,不仅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博客产业的发展。
针对博客侵权行为,也有一些观点认为,博客服务商应免除责任,只要其不是直接故意侵权,对于博客用户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种观点也不是没有一点道理的,毕竟是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之所以说它有道理是它在一定程度上能保障网站服务商的利益,推动博客产业的快速发展;但是由于博客用户身份难以确定,博客用户的侵权责任无法追究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就变成了一句空话,权利人的保护根本得不到任何体现。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究竟哪一种更合理、更有效、最能体现公平正义,既能促进博客产业的发展,公民的言论自由,又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需要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渐摸索,探索出一条最好走的路子来。
参考文献:
[1]周林.“博客”与知识产权保护[N].《中华新闻报》,2006-3-8,第C02版.
[2]杜俊燕,张占全.博客的法律地位和权力意义[J].《经济论坛》,2006(20):132-133.
[3]苏哲,袁泉.论博客传播中不正当行为的监管及立法建议[J].《电子知识产权》,2007(11).
[4]托克音顿,艾伦.《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8.
[5]陈传夫.《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257-259.
[6]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396.
[7]陈堂发.博客侵权的网站法律责任[J].《新闻与法》,2006(6):76-77.
[8]杜文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M]北京: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03(1):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