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成都610072
摘要:当事人于民事争议产生之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人民法院依法对民事争议审理、裁判的程序和制度,即民事诉讼。一般意义而言,民事诉讼只能由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或者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而未受侵害或与争议有关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需也无需干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则会发生一些变化,如近年来,检察机关越来越多的的支持起诉就是此种特殊情形下变化的重要组成形式之一。但是此种支持起诉行为于诉讼法上之依据究竟为何?实体法上之依据又是如何,我们应作何理解?本文中笔者将针对这几个问题展开讨论。
关键词: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
1、诉讼法上的立法依据
纵观我国现行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可称得上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行为之依据的,仅有该法第15条的规定,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支持起诉原则于我国的条文渊源最早可溯源至最高人民法院于1957年出台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其第1条有着这样的规定:“请求保护自己权利,或者请求保护依法由他保护的人的权利,可以起诉于管辖人民法院。对主要有关国家、人民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也可向其提起诉讼。”其可称得上为“‘支持’起诉原则的胚胎样态”,其理论依据依通说观点是社会干预理念;1979年文革之后,我国正式开始民诉法草案的起草工作,于民诉法草案(三稿)中,一方面,社会干预原则正式被确定为基本原则之一,另一方面于第20条具体规定了“‘支持’起诉”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对于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起诉讼”,且在草案后续法条中主体被进一步限定为:“为他人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人”;但是,于1982年民诉法(试行)中的内容由“提起诉讼”修正为“支持起诉”,我们现在看到的《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内容便源于1982年民诉法(试行)的第13条,只字未变。
发生这一系列可谓颠覆性变化的原因究竟在何?对此,时任起草小组成员的柴发邦和徐明于当时的中央政法干校的“民诉法(试行)短训班讲座”中分别做出了些许回应,其二者主要认为起底于社会干预理念的代人起诉问题太多,只得以支持起诉相替代,且于社会干预人的诉讼地位之类问题尚未考虑妥当,于体系中尚不足以自洽。除此之外,于1982年,张友渔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作民诉法草案修改稿进展说明时给出了书面的更为官方的解释:其一,他指出现实中以原告身份代为起诉的情形较为罕见,且如此规定可能沦为“具文”,预想的效果可能难以达成,且以非诉形式进行一方面方式多样,另一方面更为可行;其二,相关主体如若代为起诉,则可能有违处分主义,影响了公民个人对其自身利益事件以其自主行为进行处理的意志;其三,如若损人行为实然危害足以达至犯罪,则只得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他主体显然不可能具有此等权力,故而强行设置可能会发生法律冲突,弊大于利。
支持起诉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之日起,其位于民诉法总则部分的地位始终未曾出现变动。从立法目的来看,保障那些因主客观因素限制而无法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弱势群体有效行使诉权是其预设功能;从文义解释来考,提供支持的主体范围将自然人排除在外的设置,保证了提供支持者自身首先是具有较强能力或资源优势基础的主体,从而切合了使弱势群体更易触及司法的宗旨;从体系解释来说,诉讼法典中该原则相对应的具体制度安排并未设计,于是乎导致了其适用的模糊。但是,此类问题并不当然对后文所涉内容的讨论造成影响。
2、实体法上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诉讼法上仅有民诉法的一条原则性规定,那于实体法上又局面如何?笔者将目光投向实体法领域,发现虽然仍旧无法找到直接与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相关的具体规定,但却找到了一些对于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行为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可作依据的法律条文。
(1)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主体的根本依据
检察机关之所以能作为支持起诉的主体,不能仅以其权利来源限于民诉法支持起诉原则的授权去解读,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我国《宪法》等法律规范所赋予的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支持起诉主体的根本依据。如:《宪法》第134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从我国现行程序法上观察发现,检察机关尚不具备与“刑事公诉”相对等的普遍意义上的“民事公诉”资格,但通过上述《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类实体法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于实体法上,其以支持起诉此种方式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却存在根本依据—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具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检察权。而在广义的检察权权属项下,支持起诉行为显然符合其旨要,属其方式的合理延伸。
(2)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主体的间接依据
之所以称之为间接依据,在于这些法律规范于条文本身文义角度出发是不能直接得出检察机关于支持起诉中可成为主体地位的必然性,但通过一定的分析我们也能得出其也是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主体资格间接依据的重要来源。如:第一:消费者协会就受损害的消费者对损害行为提起诉讼的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第7项的规定。第二、工会就劳动者在提起劳动仲裁或进行劳动诉讼时的支持。《劳动合同法》第78条、《工会法》第21条、《劳动法》第30条。第三、相关组织就弱势群体(妇女、老人、儿童)进行诉讼时的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4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第四、法律服务机构等主体对相关环境污染诉讼中的受害人进行诉讼的支持。《水污染防治法》第99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4条。从上述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我们可以看出:(1)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会法》等法律中规定工会、消费者保护协会可作为支持起诉主体时,强调了相关主体对特定对象的保护职责;(2)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规定法律服务机构等也可以作为支持起诉主体时,强调了对当事人是否弱势,公共利益是否受损的判断。
这两种形式的规定,事实上并不是立法之间的不协调,而更多地是旨在表明:一方面如果特定主体更具支持起诉的条件与可能性,则由其直接参与更为合适,而不是直接借此对不属此类的其他主体支持起诉的否定;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更具支持起诉的条件与可能性的特定主体则其他主体也可参与,前提是相关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害,这两方面这是检察机关可作为支持起诉主体的表层原因。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在于,调整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冲突是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对于利益顺序的排列在众多利益无法同时满足之际,此时价值判断、利益评价便会产生,在以保护私人利益为主要目的此类特别法与社会公益产生重叠、交叉之际,其最终将会直接落脚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上,而检察权,其被赋予的使命和责任就是在于对公益的优先保护,因而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有责任更有义务去对其进行保护,这其中的方式当然包括支持起诉。
3、结语
支持起诉原则的存在有其法理价值及意义,法律上虽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未涉及其具体要件,但通过分析不难看出如果检察机关依托宪法及相关组织法的赋予其的民事检察权对支持起诉活动进行参与,通过二者有机结合,对因诉讼弱势而面临不利益的主体提供帮助,使其更好的参与民事诉讼活动,那么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要求便可更有可能且更有效地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谌宏伟:《论支持起诉制度之规则化》,《前沿》,2006年第1期。
[2]李虹:《论民事诉讼中的支持起诉规则—从检察机关支持国有企业起诉谈起》,《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5月.
作者介绍:丁超,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民商经济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