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保险资金运用法律规制之比较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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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保险资金运用法律规制之比较分析

孙伟

孙伟(河北经贸大学)

摘要:本文从域外对保险资金运用法律规制出发,通过研究我国保险资金运用法律规制的现状,剖析现行制度存在的三个方面主要问题,提出完善我国保险资金运用法律规制的基本思路和具体设想。

关键词:保险资金法律监管法律制度

0引言

保险资金运用是指保险企业在组织经济补偿过程中,将积聚的保险基金的暂时闲置部分,用于融资或投资,使资金增值的活动。我国近年来尽管对相关制度进行了修改与完善,但是还是无法完全适应飞速变化的经济现实,所以有必要对相关域外制度进行考察,完善我国的保险资金运用法律制度。

1域外保险资金运用法律规制的考察

1.1确认和保证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的多元化

日本资金运用的范围①购买有价证券;②购买不动产;③购买金钱债券;④现金抵押贷款;⑤有价证券抵押贷款;⑥存款及储蓄;⑦金钱、金钱债券、有价证券或不动产等的信托;⑧购买黄金;⑨其他。最引人注目的新设规定是保险公司除了上述不动产等固定业务外,还可以从事“附属业务”:代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业务或代行其他保险公司的事务;债务保证、国债等的承销等。这些规定也为保险资金运用开拓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德国相关法规认可的资金运用范围:①以国内土地或准土地为抵押的贷款,或相同土地或权利的土地债;②已在国内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为抵押的贷款;③已在联邦或各邦债务注册处登记的贷款;④附质押或转移担保的贷款;⑤股票;⑥保单贷款;⑦购买无记名债券、记名债券、国外债券;⑧国内投资公司管理的证券资产及特别资产等。

1.2规定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的限制

日本对保险资金各种运用方式的比例限额:①国内证券,不超过资产的30%;②不动产不超过总资产的20%;③以外币支付的资产,不超过总资产的30%;④由金融厅长官和大藏省大臣确定的债券、抵押贷款、抵押、有价证券,不超过总资产的10%;同时规定对同一业者提供的抵押贷款、债务保证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寿险公司还可以承保有上述金融监督厅长官承认范围限制以上的资产。

德国保险企业资产投资的比例限制:①投资于国内债券不超过认许资产的5%;②投资于外国公司股票不超过保证金与认许资产的20%;新成立公司投资于外国公司股票不超过保证金与认许资产的10%;③投资于股票与国内投资公司管理的证券资产及特别资产之和不超过保证金的20%及认许资产的25%;④现有建筑物或计划于其上建筑的国内土地不超过认许资产的5%。

1.3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法规

不少国家和地区注意从法律规范上对保险资金运用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如日本不仅在《保险业法》中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范围,同时《保险业法实施细则》对其作出具体规定;英国除1982年通过的《保险公司法》和《劳合法》外,还有《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等,并且其他配套金融法规都相当完善。

2我国保险资金运用法律规制的现状

2.1监管过于严格,资金运用渠道少

。由于过分强调安全性原则,我国保险公司的投资一般只运用于银行存款、国债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等领域上,投资结构单一。

同时我国资本市场不完善,也影响了保险资金的收益率。首先,债券市场还存在着相当的局限性:①债券品种少,结构单一。期限上目前我国发行的国债多是3-5年期限,一年以内的短期债券和10年以上的长期债券几乎没有;从种类上国债比例大,而企业债券比例少,保险资金特别是寿险资金难以找到与之匹配的债券投资品种以满足自己的需要;②债券流通市场不完善。我国债券大部分为针对大众发行的计帐式国债,且没有上市流通,保险资金运用的流动性要求得不到满足。其次,我国保险资金运用重要渠道的证券投资基金,其份额在可运用资金中所占比例不高。

2.2监管专业化水平不高,现代监管体系及其运转机制尚未建立

目前我国监管采取的是较严格的实体监管方式,注重业务管理,监管的行政色彩很浓,处理问题是通过发号行政命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经营的自主权。同时监管技术相对落后,对保险公司监管的重点还在监管机构、条款费率的审批、手续费标准的管理等方面,而对关系行业稳定的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动态监管指标体系以及信用评级制度都未建立,造成监管部门无力对保险公司业务进行充分有效的监督,监督效力弱、效率低。

2.3监管法规滞后,欠缺系统、科学

首先,目前我国并没有根据现阶段保险市场的实际需要制定与保险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和从属法则,缺少能有效运作的保险单行法律细则如保险投资法、反保险不正当竞争法、证券交易法等;其次,我国对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法规主要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层次过低,透明度不够,不利于对保险资金运用进行监管;同时,我国政府对内外资保险公司在保险资金运用监管上适用不同法律,对中资保险机构实行歧视待遇。

3完善我国保险资金运用法律规制的设想

3.1拓宽资金运用渠道,确立多元化的资金运用渠道

3.1.1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起飞阶段,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缺乏,而且这些产业投资回报率较高,应允许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如交通、通讯、电力等,带动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

3.1.2在完善投资工具的基础上,允许投资主体有权实施无限度的政府证券投资、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债券投资和严格的公司债券与股票投资以及有区域选择的不动产投资。

3.1.3允许保险资金运用于高科技企业,支持和促进我国高科技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如开展保单质押贷款、抵押贷款等。

3.2严格控制资金运用比例

一般而言,各国保险法律均规定保险公司投资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占总投资的比例,如在我们前文研究的几个国家中,关于保险公司在股票及公司债券方面的投资比例都作了限制。通过投资比例限制,调整高风险和低风险投资结构,控制每一筹资主体给保险公司带来的风险,选择盈利性大、流动性强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资方式进行组合,使投资组合更趋优化。

3.3健全监管的法律体系

在修改完善《保险法》中有关保险资金运用规定基础上,统一内外资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法律,保证内外资保险公司平等待遇。同时,制定如《不动产交易法》、《证券交易法》等有关市场交易法规并配合已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确保市场秩序的公平,健全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法律体系,促使国内保险公司不断提高投资收益。

参考文献:

[1]张洪涛.保险资金管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孟昭亿.保险资金运用国际比较[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

[4][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战宪斌,郑林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马永伟.各国保险法规制度对比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6]朱铭来.保险法学[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

[7]许谨良.保险学[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

孙伟,男,(1985-),河北沧州人,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2008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