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救济机制的域外借鉴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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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救济机制的域外借鉴

杨哲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01

摘要:刑事错案在现阶段诉讼认知限制下具有不可避免性,中外概莫能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均有相应的错案救济模式,前者主要体现为官方及民间两种救济途径;后者则以规范的再审程序救济错案。对域外法系错案救济进行研究,可有效助力我国同类问题。

关键词:域外错案救济借鉴

刑事裁判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逆向认知活动,受各环节因素影响或制约,错案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不仅我国存在刑事错案,法制发展比较健全的国家,亦时有错案发生。针对错案能够进行及时、高效的程序救济可谓“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本文以域外错案救济为视角,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助力解决我国同类问题。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错案救济模式,其独特之处在于将救济程序分为两个阶段,一为错案发现机制,二为错案纠正审理机制。现以错案发现为视角,对此类问题进行分析。

(一)美国

美国存在官方及民间两种救济途径。官方救济基于各种原因往往有效性不足,民间救济作为主流正发挥巨大作用。

1.官方救济途径

美国是联邦国家,有51套不同司法体制。无辜的被定罪者可通过三种途径申请救济:定罪后提出重审动议、申请人身保护令、赦免、成立官方机构。

定罪后提出重审动议。在权利运作上类似于我国上诉权穷尽后的申诉。针对已生效判决,可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提出该动议。法定条件为“新发现的证据”,特别是无罪证据。在联邦法和州法层面,均有类似规定。但此类案件较少获得成功。原因有三:一是重审动议证据要求过高。如需要“新发现的证据”必须在法院审理生效之后才被发现,被告人需证明自己在该证据被发现前已尽到了足够的勤勉和注意。新发现的证据必须很有可能导致被告人无罪释放。层层筛选之后,可进入到重审动议的被告人极少;二是受理法院有限制。必须为原审法院,人性本能导致原审法官更倾向于维持原判而非启动救济措施;三是提出时间严格限制。新的证据提出的重审动议,必须在有罪判决后3年内提出,据不完全统计,至少21个州规定的时限低于1年。四是许多辖区拒绝以弹劾为理由的重审动议。

申请人身保护令。是指被宣告有罪的被告人主张其被非法羁押,从而针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民事诉讼。是通过程序性权利被侵害而申请获得救济的一种方式。因州或联邦的区域不同,申请程序有所区别。州系统犯罪需先穷尽州法院人身保护令救济,才可向联邦申请保护;联邦犯罪案件,则径直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人身保护令可适用范围极小,针对的是预防和纠正存在宪法错误或者以宪法错误为基础的有罪判决,而不是纠正事实错误。换言之,人身保护令并不能达到无罪判决的结果,程序救济方式不能直接令无辜的被告人获得释放。由此可知,对于无辜的被定罪者而言,人身保护令只是一种间接的救济方式,在通常情况下需要案件存在宪法性错误或宪法权利被侵犯的情形才能发挥实际的救济功能,单纯的事实无罪主张不能成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正当基础。

赦免。美国国家首脑和州首脑具有赦免权,前者为美国总统,后者如州长或特定委员会,分别针对联邦犯罪案件和州犯罪案件的被定罪者,享有赦免权。因为赦免权不受外界监督,纯粹基于自由裁量而行使,因此,很容易招致非议和政治压力。极少会被政府首脑通过这种途径而释放被定罪者。对赦免权的存废,一直存有争议。废除主张者认为司法权独立,不应被行政首脑的赦免权不当干涉;保留者认为司法制度并非完美无缺,需要赦免权的制约。鉴于赦免权为英美法学的一项传统,是在穷尽司法救济手段后预防和纠正刑事司法错误的历史性补救措施,实践中依然有少量案件是通过赦免权获得释放的。如美国除罪释放等级机构2014年的更新报告,在1281例无罪释放案件中,有106例是通过赦免权获得的,约占比例为8%。

成立发现和纠正冤案的官方机构:无辜者调查委员会和定罪公正性调查组。无辜者调查委员会目前只存在于北卡罗来纳州,是美国唯一有权调查和处理事实无罪主张的官方机构。一是经济来源上受政府资助;二是职权上可对无罪主张进行审查;三是对申请人申请有明确要求,如必须是该州的生效有罪判决、必须为重罪、申请人健在、仅限于完全无罪申请、必须存在可信和可验证的新的无罪证据、理由在之前程序中从未被提及过。四是审查程序分为四步。初步审查和调查、正式调查、举行听审、发回由合议庭作出司法裁决。据资料统计,自成立以来至2014年,无辜者调查委员会共计受理1398例申请,审查完毕1197例。其中,大部分无罪主张通过调查和审查后被否定或拒绝,共计发回了3例案件,通过高级法院释放了4名无辜者。

定罪公正性调查组。是设立在检察官办公室的一个内部机构,典型代表是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县地方检察官下设的定罪公正性调查组。鉴于检察官的确会犯错误的事实,该机构被设置用以审查和纠正冤案机构,为那些被错误定罪的无辜者提供救济途径。这个部门任务分为两项:一是通过复查或重新调查,发现或释放在达拉斯县内被错误定罪的无辜者;二是总结在刑事司法体制中产生冤案的原因和问题。自2007年以来,该部门已经释放了17名无辜者,成为美国发现冤案数量最多的县。但此类机构在美国各州并不常见。原因主要来自于检察官一方的抵制。检察官的有罪起诉如被调查组纠正,则会面临尴尬境地。因此,大多数州的检察机构对成立调查组是较为消极的。

2.民间救济方式

民间方式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的“无辜者计划”。“无辜者计划”的劣势在于资金来源受限,为了最大化资源,必然会对所受理案件进行严格审核。一是案件内容。对事实错误和程序错误做了区别对待。并非所有的“错案”都会纳入受理范畴,仅限于认定事实出现根本错误的案件,即“实际无辜”的案件。对于程序错误而进行申请的案件则会较少受理。二是管辖权限制。除少数机构可以受理全国无罪申请案件外如(“无辜者计划”初始创立者卡多佐法学院),大多数州只受理本辖区内的案件。三是申请人限制。申请人必须因经济困难或无机会得到律师帮助,这也符合协会宗旨,即将资源用于最需帮助之人。此外,很多“无辜者计划”机构都要求被关押的申请人必须被判重罪,或者还有较长刑期未执行完毕。

洗冤工程是以法学院为依托的诊所式教育,让即将从事法律职业的学生受益匪浅。这种实践性教学不仅锻炼了他们分析案件的能力,而且培养了他们预防和纠正冤案的意识。司法系统是以司法人员的执行为实现的,从职业起点教育中普及预防和发现冤案的思维方式,这对整个司法系统冤案救济起到深远影响。

(二)英国

英国于1997年成立复审可能错案的机构—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CriminalCasesReviewCommission),它是世界上第一个负责审查刑事司法错误的法定公共机构,其机构坐落选址上也经过了精心考虑,坐落于英国伯明翰市,远离首都伦敦,以免受到不必要干扰。该机构在人员设置、财政来源及职责范围上,均确保其独立于控、辩、审三方,以中立性地位确保可能误判的刑事案件顺利进入到救济途径。《1995年刑事上诉法》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不是皇室和政府的代理人或附属机构。具体体现为:人员设置上,委员会委员由英国女王独立任命;财政来源上,该委员会由议会拨款,但议会并不干涉其工作。职责范围上,主要在于对可能的错案进行复查,以判断是否将该案件提交上诉法院再次审理。Ⅰ复查的重点在于发现原审或上诉时未出现的新证据或辩解意见,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可运用专家鉴定、任意机关材料调取、询问相关人员

等多种方式,一旦确定这些案件达到“真正可能会改变原判”的证明标准,委员会便可根据申请提起再审,或者直接提交案件要求再审。当案件启动再审,委员会工作即告结束,后续诉讼完全以普通上诉案件程序处理,委员会并不会参与其中。

二、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将发现与审理机制合二为一,主要采用传统再审程序救济错案。

(一)法国

法国的再审之诉针对的是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由于推翻原有判决会破坏法的安定性要求,因此,法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之诉”有较为严格的限制。

申请再审主体。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3条规定,有权提出再审之诉的主体包括:(1)司法部长;(2)被判刑人或者无能力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3)被判刑人死后或经宣告失踪的情况下,被判刑人的配偶、子女、直系亲属,全部或者部分遗产的受遗赠人,受到被判刑人明文委托的人。以上内容可知,法国申请错案再审的主体主要限于被判刑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扩及近亲属等范畴。

申请情形。《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规定,以列举形式写明了申请再审的四种法定情形:一是对杀人案件定罪科刑后,发现有关证据表明该案中所谓的被杀害的人依然活着;二是两次有罪判决互相不能吻合。即就同一案件事实,先后存在针对两个互不相关的被告人的“有罪判决”,该两份判决互相矛盾,则其中一人必为无罪;三是在法庭上出庭作证的证人,因提供伪证而受到追诉被判刑;四是在对案件定罪科刑后,发生或发现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了解的案件事实或材料,足以对被判刑人是否有罪产生疑问。因此,这四种情形可归结为“被害人复活”、“真凶出现”、“证人伪证”、“新证据动摇原有判决”。其推翻原判的证明标准较高。另外,此条中并未将罪刑轻重作为启动再审的限制,只需达到前四种情况即可,也侧面验证了法国再审之诉目的在于恢复“司法真实”,而非仅限于重罪救济。

申请再审的方式。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再审委员会由5名法官构成,负责接收再审申请,并在查重后对案件进行分流。符合重审条件的,由委员会提交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不符合条件的,委员会径直驳回,程序终结。再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享有多项权力,包括暂停原裁判的执行、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取证等。

(二)德国

德国错案救济在纠正事由、再审情形、纠正程序等方面均有其独特之处。

纠正事由。德国只允许针对事实错误提出再审申请,如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请则不在受理之列。因此,德国更侧重对于法的安定性的维护,通过该项设置对启动再审进行控制。

再审情形。与法国只允许启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不同,德国也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情形,并区分情形。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包括:一是刑事判决所依据的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二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新事实或新证据被提出;三是欧洲人权法院确认判决违反《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或其议定书,该判决以此项违反为基础。无论是否有利被告人,都可提出再审的情形包括:一是书证经查实为伪造,且该书证对判决起重要作用;二是证人、鉴定人的虚假陈述;三是参与判决的法官、陪审员,有违反其职务之行为。且该行为非因受有罪判决人所引起。但以上三点情形,还需要符合特定条件时,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被提起。即被宣告无罪的人在法庭上或法庭外就犯罪行为作出了可信的自白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Ⅱ

再审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初步筛查、审查、重新审判。初步筛查主要针对提交的再审申请及其证据,审查其是否符合事实申诉的情形。如因量刑适用等法律问题而提交申请,则会在初步筛查阶段被排除。

综上,域外法系的错案救济经验可辩证吸收,为我所用。如美国民间洗冤工程,其成功经验被多国借鉴。我国目前以再审程序为纠错方式,缺乏民间力量参与监督,因此,可以法学院为依托建立法律诊所式援助机构;我国再审程序启动借鉴法、德做法,对启动事由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进行区分,有利于被告人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允许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则限制启动,以实现再审定位在法的稳定性和公正性上的双重平衡。

参考文献:

Ⅰ于雪飞:《英国刑事错案的预防与救济:不断接近正义》,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24日。

Ⅱ苑宁宁:《刑事冤案比较研究—一个国际的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