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与金融犯罪相关问题探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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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金融犯罪相关问题探析

王刚

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0013

【摘要】: 民间借贷属于法律术语,是指不通过国家金融机构的自然人、法人间的金钱借贷关系。因为借贷双方在整个活动中是很平等的,所以法律能够限制的地方不多,这样极易衍生为部分金融犯罪行为。论文旨在研究民间借贷与金融犯罪间的联系,分析民间借贷的特征和原因,给出减少金融犯罪的针对性对策。

Abstract: Private lending is a legal term, which refers to the money lending relationship between natural persons and legal persons who do not pass through nation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he lender and borrower are very equal in the whole activity, there are few places that the law can restrict, so it is easy to be derived into some financial crimes.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stud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ivate lending and financial crimes, analyze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causes of private lending, and give targeted countermeasures to reduce financial crimes.

【关键词】: 民间借贷;金融犯罪;问题探析

Keywords: private lending; financial crime; problem analysis

1 前言

民间借贷来自于借贷双方达成合意,通过借款行为成立借贷合同,是典型的实践合同。当双方履行借贷合同出现争议时,也属于民事纠纷,被民事法律所调整。可是现阶段有不少民间借贷行为可能会涉及刑事犯罪,尤以金融犯罪为主,这就需要我们仔细分析民间借贷的特征、研究民间借贷产生的原因及与相关金融犯罪的联系,更好的规范民间借贷活动,进而减少金融犯罪的发生。

2 民间借贷的特征

2.1 民间借贷的主体和资金来源具有多样性

实践中,有很多人参与民间借贷,其简单方便,对应的资金来源也很广泛。不管自然人还是法人,有一定的资金都能参与民间借贷活动。这些资金的来源有法人自己的经营收益,也有自然人的收入和银行储蓄等。全部的资金来源中,比重最大的就是私人财产。

2.2 民间借贷的发生具有地域性与隐蔽性

要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离不开道德因素及历史发展等原因,其中人际关系处于关键地位。同时,民间借贷活动本质也算是私人活动,作为合法的融资还不够格,我国有关金融监管部门还无法全面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也就很隐蔽了[1]。还有一方面是借贷双方往往所在地域一致,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民间借贷活动的隐蔽性。

2.3 民间借贷的产生基础具有信用性

信用总是阻碍着我国金融领域发展,对大部分中小公司而言,通常难以获得融资,因为缺乏针对性的担保或自己没有足够的信用等级,因此正规的金融机构不容易拨款给他们。而民间借贷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由于借贷关系中,两方通常是认识的,能够借款多是出于信任,或中间的担保人信誉很高,不用通过正规的金融机构就能进行借贷活动。但其中一方一旦破坏了信任关系,就不会借款给另一方了。

3 民间借贷产生的原因

民间借贷是综合各种原因的产物,其产生的主要原因当属其自身交易特征明显,符合个体与私营经济的特点。首先,交易信息是十分对称的,按照现实状况决定借贷时间与利率,不用耗费交易费用;其次,民间借贷流程简单灵活,小商户需要简单的方式实现融资;最后,不少民间借贷交易需要依赖人际关系,利用中间人介绍完成交易。因为关系到个人信用与亲友利益,债务人就算没钱也不会恶意逃债,借贷资金不会很难要回来。

除此以外,可能还有以下几方面原因:地区的地缘、商业文化与传统,通常影响本地借贷活动,比如江浙与福建地区经济发展早,人们使用资金创业,推动地区经济发展;民间借贷有很大的市场需求,一旦信贷紧缩,更加需要使用资金;我国贷款市场还没有发育成熟,正规贷款手续繁琐,金融服务不满足实际需求,尤其是农村企业融资更不容易,其权限能量很小;投资渠道太少,人们希望灵活处理手里的闲置资金,就开始了民间借贷活动,让其得以发展壮大。

4 民间借贷与金融犯罪的联系

目前,民间借贷与金融犯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争议最大,而学界的多数观点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后,是否去正规、合法经营的性质并未明确。加之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之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没有得到明显的体现,所以在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产生之后,不论什么目的,都可以被认定为非法目的,进而被认为是犯罪行为。比如说,一个小微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运转过程中,如果遇到了资金困难等问题,往往会选择通过聚集社会资金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这种情况下如果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是明显有失偏颇的。但是如果利用吸收来的资金去进行诈骗等违法行为,此时就应当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具体应用到金融犯罪这一领域中考虑时,应当进一步明确金融犯罪活动的判定标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在必要的时候适用刑罚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特征,所以有必要建立健全的相应的惩罚机制。但是实践中并不是这样,民间借贷行为发生之后可以去赌博、诈骗、非法经营、放高利贷、洗钱等不同种类的金融犯罪活动,这样最后所定的罪名不同,刑罚规定自然也不同。比如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的量刑就存在明显的差别,如果相关的行为主体注意到了法律上的相关规定,就能够规避刑法上更严重的制裁。要想减少此类问题的发生,在惩罚犯罪方面就要注意使用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公平处理不同的犯罪行为,合理规定不同金融犯罪行为的入罪条件和刑罚限度等。

5 规范民间借贷和减少金融犯罪的对策

5.1 加强对农村地区金融知识的普及和宣传

要想遏制农村地区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案件增长的势头,实现普惠金融,必须加强农村地区的基本金融知识教育和宣传。农村地区与城镇地区相比,农民获得的金融知识有限,受教育程度也比城镇居民低,农村的金融消费者缺乏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因此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农民自己作为金融参与者、投资者出发。农村的金融机构应承担引导教育的职责,并做好可疑资金的监管,并且建立严格的问责考评机制,对不符合资质的农民或其他金融参与者,及时整顿,从根源上防范风险。二是从农民作为金融消费者出发。县乡政府、基层党组织、农村金融机构网点等各部门通过通俗易懂的宣传形式,利用赶场赶集、节庆日组织活动,借助广播电视、手机、互联网、设立咨询点、发展宣传流动车等手段进村进户开展教育。让农民群众熟悉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的主要表现形式和危害性,提高其风险辨别和识别能力,树立正确的理财观念。

5.2 明确非法融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利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合作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明确非法融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让民间借贷更加规范。因为行政监管与刑事规制还没有完美合作,总是过度压制,或者太过放纵打着民间借贷旗号的非法金融活动[2]。现在的民间借贷活动,因为相关利益使然,容易向着非法趋势发展,这使民间借贷更易造成资金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的有序开展,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稳定。所以,需要在本质上明确和规范民间借贷,即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规范放贷流程手续,防止民间借贷活动中出现不规范的问题[3],使其区别于非法融资等金融犯罪。

5.3 加强农村金融服务,推出更多的农村理财产品

农村地区的金融机构,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农民倾向于方便理解、操作简单、收益稳定、风险较低的理财观念,去推出更多的农村理财产品,改变现阶段农村理财产品不接地气的情况。要眼光放长远,收集资金使用方的基本信息,综合不同的因素来科学确定利率[4],为农村闲散资金开辟一条稳定的渠道,也避免了农民去不正规金融机构投资理财。同时,逐步放宽民间融资市场准入,引导民间资本规范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有效资金供给,压缩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的空间。

5.4 加强农村金融监管,做好农村金融风险防范体系建设

一是做好日常的金融风险监测工作。在我国城市金融风险监测的立法很难落实到农村中,今后要加强对互联网手段、互联网技术的利用,来加强对农村地区的金融风险监测。二是落实主体责任,形成齐抓齐管的治理合力。在以往的农村金融监管中,虽然监管责任是以地方金融办为主,但现在的地方金融办大多不是专职人员和专门机构,而是附属机构,因此在面对越来越复杂的农村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活动,常常力不从心。今后应明确主体责任,形成以政府牵头,地方金融办为主,其他各单位多方支持与协作的工作机制。三是加强对金融风险高发领域的日常监管。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咨询类公司、担保公司、民办教育机构、养老机构等行业,对暴露出风险隐患的及时清理处置。四是加强日常广告资讯信息的监测和清理。我们要将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的广告遏制在摇篮中,一经发现一律彻底清理。

【参考文献】

[1]傅风昊.民间借贷中金融犯罪问题探析[J].现代妇女(下旬),2018(12):27.

[2]胡鹏.企业间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司法解释的法律评析[D].湖南师范大学,2017.

[3]王林清,刘高.民刑交叉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诉讼程序的构建——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的展开[J].法学家,2016(2):106.

[4]李有星,范俊浩.论非法集资概念的逻辑演进及展望[J].社会科学,2018(10):18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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