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 300222
摘要:融资租赁是企业融资途径中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同时也是银行信贷的重要补充。在融资租赁的关系的主体中,最重要的就是出租人和承租人,而出租人作为资金提供方,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如因融资出现债权风险,或与租赁物品相关的风险等等。从债权风险控制的角度和公平原则上来说,出租人所要承担的债权风险是不应该高于其他融资提供者的。因此,融资租赁出租人需要从全方位来进行风险控制,并且在出现风险的之后还需要享有次序性的救济权利。从宏观的层面上来说,应该建立完善租赁物所有权公示制度,用以保障出租人对租赁物品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等。通过多种控制措施和方法来对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权利进行保障,对出租人所需要承担的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实现融资租赁中的公平公正原则。
关键词: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控制措施
引言
融资租赁是企业融资中一种比较新的融资方式,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出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和价值,并且在近几年中得到了快速的发展。现阶段已经发展成为出了银行信贷方式之外,第二大融资方式。到2019年12月底,我国融资租赁企业的总体规模已经超过了12100多家,相比2018年同比增加了近2.91%。我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达到了66000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了0.06%。融资租赁主要是通过改善企业的现金管理来实现企业技术设备的更新和优化,因此,受到了很多企业的重视和关注。但是,融资租赁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在其内部也存在着非常多的风险因素,这些风险因素对企业、对出租人、承租人以及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等等都产生了非常严重的影响,需要受到足够的重视。其中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关系中最为核心和关键性的当事人,其所需要面对和承担的风险因素是非常多的,所以,需要对出租人所需要承担的粉线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控制和管理。
一、相关概念概述
(一)融资租赁的概念
融资租赁主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选择购入制定的设备和物品,并把这些物品和设备出租给有所需要的承租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入设备和物品出租的租金,其主要是一种交易方式。
(二)融资租赁的出现
融资租赁最早出现在上个世纪中期的美国,之后开始在全球中发达国家开始流行开来,并对发达国家的经济快速发展产生了非常大的推动作用,逐渐的融资租赁开始被应用在国际融资中,并成为国际融资方式的一种。所以,在1978年国际统一发协会拟定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形成了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则。《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正式在成员国生效是在1995年的5月1日。发展到现阶段,已经有20多个国家成为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成员国,但是我国还没有签署。
(三)融资租赁出租人概念
在《国际租赁示范法(草案)》中的第2条中规定,出租人主要是指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把自己所拥有物品的物上权利和用益物权让与给了承租人。如果在合同中有了明确的知名,出租人的范畴中也包括了转出租人的一部分。众所周知,出租人也是供货合同中先期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了自然人、合伙组织、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法人等等,这些是法律意义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只要和相关的规定不冲突,这些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
另外,在我国的《融资租赁法(草案)》第2条第2款中对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的出租人的主体事宜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把其限制于“根据法律获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企业”。而从市场发展层面上来说,因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还不够成熟,这种立法可以对一些资质不合理、实力不足的私人出租人进行规避,提高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成功率,同时还让市场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提升。但是,从长远的发展情况来看,这种情况并不符合市场经济下鼓励交易的发展原则。而随着我国对交易市场的不断完善和优化,在不久的将来,我国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范围也会不断的扩大和完善。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所需要承担的风险
(一)出租人需要承担对租赁物品的物权风险
所有权出租人保留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市场交易中,是已经形成了几个世纪之久的习惯和格局,同时也是各个国家法律条文中明确了的内容。在一般传统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的义务,主要是表现在其在使用租赁物品的时间段内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来支付足额的使用费用,也就是租金。而在本文中所指的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主要是具备了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对供货人和相关的租赁物品进行选择的优势,而出租人所诠释的则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来进行租赁物品向承租人出租,供其使用的角色。出租人对租赁物品的所有权风险,如租赁物品在买卖过程中存在的质量方面的问题;在占有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损坏、丢失以及对第三身或财产造成的风险等等,是应由承租人来承担的。
在现代融资足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具有所有权,但是实际上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品的所有权,也只体现在所有权权利范围内的处分权,此外,因为这项处分权反映在租赁物品上是由承租人所有占有而显得不够完整,所以,为了更好的保障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的地位和权利,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设置了租赁物取回权的措施,这种取回权在实际的操作中可以称为是一种出租人处分权的拓展表现,但是这种拓展的处分权在实际应用中也有一些条件限制,也就是在承租人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实施租赁物品的取回权。
站在租赁物品带给出租人利益的层面上来看,出租人对租赁物品在法律上具有的所有权,在实际的市场经济运行中,也并没有实现应有的价值。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因为出租人是依赖承租人的指定采购租赁物,其自身对租赁物品的使用和其他特性方面没有足够的认识,所以即便在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拥有了实际的所有权后,也很难充分发挥租赁物的经济价值,来减少承租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最有效的弥补途径就是找到一些其他对租赁物品有所需求的人,而这种情况的实现是比较困难的,多数时候,出租人只能通过折价来进行出售,经济价值实现受损。
所以,如果是单纯的对出租方赋予其对租赁物品的取回权,实际上并不能充分的发挥出租赁物品其自身在市场中的经济价值,也无法取得有效的经济效率。出租人对租赁物品所具有的所有权是为了让租赁物品充分的发挥出其价值,自己来获取融资。但是,出租人的最终目的并不是租赁物品的所有权,而是对租金的回收和融资的效益。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需要承担债权风险
1.承租人预期违约的风险
预期违约风险在民法中主要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约定的履行期限还没有到来之前,履行的行为义务当事方在没有正当的理由下,通过明示或者是让对方了解其意思的默示还没有表达出来的时候,承租人不再履行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合同中的相对方根据客观的实际情况,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当事方将对合同义务不作为的。
承租人所表现出来的预期违约包括多种:1)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接受租赁物品;2)不拒绝支付租金。融资租赁中的预期违约风险属于明示的预期违约风险和默示的预期违约风险。其中明示的预期违约风险体现在合同期限到期之前,无论是出租人是否已经和供货人完成了买卖合同,承租人都没有正当的理由向出租人明示拒绝交付租金的行为。默示预期违约风险主要是指在融资租赁双方约定的期限之内,出租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承租人将无法或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并且承租人不愿意为此承担义务的行为,例如,承租人破产不能支付租金,并且出租人无法通过取回财产获得清偿,或者没有办法得到足够的破产清偿所带来的风险的情况。
2.承租人实际违约的风险
第一,承租人在没有做出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却在行为上实施的延迟或者是不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这种问题也是融资租赁市场发展中需要出租人承担风险的常见的违约现象。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说,承租人在占有标的物并获得其使用权之后,必须要履行支付相应的资金的义务,这是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出租人的权利,如果承租人不能履行,就会演变成出租人需要承担的风险。但是如果承租人有正当理由延迟支付租金,或者是和出租人达成了延迟支付租金的协议,这就不属于根本违约行为,但是上述两种情况出租人都要承担实际的违约风险。
第二,承租人在没有得到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的转让、出租租赁物品的风险,承租人在按时支付出租人租金后,拥有对租赁物品阶段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是这种用益物权是有限制的,承租人是不能在没有经过出租人允许的情况下,对租赁物品进行转租、转让的,承租人一旦实施这种行为,就会对出租人的债权产生很大的影响,而出租人则需要承担实际的违约风险。
三、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控制措施
(一)针对出租人所有权风险的控制措施
1.建立公示制度以防护出租人所有权风险
首先,可以通过电子联网登记来形成公示,即将实施的民法典中,对于租赁物也规定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将租赁物通过登记确定的保护力度,做了更高一层的提升。并且,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为了减少租赁物品所有权登记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多方面投入成本,可以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建立起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统一的融资租赁物品登记规则,并在此基础上设立专门的登记机关,以现阶段国际上通用的电子政务改革的模式,建立起一套统一的权属登记流程,并对这套登记流程给予互联网共享资源的设置,通过这种方式来保障我国融资租赁关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维护租赁人对租赁物品所有权的权力不受到侵害。
其次,可以通过形式审查登记的方式;融资租赁在法律层面上来说,是司法范畴中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因此,其客体的私密性和针对性就比较突出。这样对租赁物品的权属关系和价值进行登记和评判就成为了企业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的一种相对私密的商业行为。登记机关如果直接的介入到这个关系中,并对这个过程中的一些内容进行审查,可能会存在泄露企业信息,出现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问题,另外,形式审查中的登记主要目的是可以发挥出出租人对租赁物品所有权的公示作用,也就是通过登记的形式让出租人的物权公示出来,通过这种方式来减少出租人一些不必要的所有权风险。而这种融资租赁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并不单单是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核,还需要对融资租赁物品对外的公信力,因此,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登记机关需要和现在的《物权法》、《担保法》以及未来即将生效的《民法典》中所规定的物权登记部门和审查机制保持统一。
2.变更添附原则以对抗出租人所有权风险
为了更好的保护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权利,需要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对添附规则进行适当的调整。针对不适用民法中一般的添附规则进行合理拆卸或者是和不动产权人协商解决等方式,通过这种方法来保障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品的所有权权利。而这种方法如果得到相关法律的认可,将会不断的完善我国融资租赁市场规则,对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
(二)针对出租人债权风险的保护
1.增大惩处力度以避免出租人债权风险
现阶段,《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在我国并没有得到认可,也没有得以实施,但是公约中针对承租人拖欠租金时对出租人损失进行弥补的方法有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一次为参考依据,维护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权利。例如,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如果构成了实质上的违约行为,并且这种违约行为被认为是可以补救的,那么出租人需要在第一时间告诉承租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补救。其次,如果承租人因为自身的原因没有进行补救,那么出租人就可以采取一些合理的措施让承租人加速支付租金,或者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品,并请求赔偿等多种选择。另外,出租人也可以自行和承租人进行约定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方法,但是在这个过程中需要考虑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市场中的实际履行租赁义务的情况和实际能力,此外也要考虑到出租人自身需要取得的利益情况。
2.扩大解除合同权适用以控制出租人债权风险
现阶段,在我国的《合同法》和《融资租赁法(草案)》中,指针对承租人不支付费用,出租人可以自行单方面进行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根据《融资租赁法(草案)》中的立法思想,这一合同的解除权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还需要受到多种条件的限制,因此如果承租人的行为侵犯了出租人的债权时,出租人能否通过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来避免相关风险的扩大化,在现有的法律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相关的部门需要扩大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以控制出租人的债权风险,通过这种方式来减少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遇到承租人违约拒不支付的风险,保障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合法权利。
3.健全取回权制度以弥补出租人债权风险
首先,出租人对租赁物品取回权的适用范围可以进行相对明确的规定和适当的扩展;这样出租人就可以适当行使取回权,例如,在承租人经营不善、破产和拒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在进行催缴仍拒付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这样可以减少承租人恶意拒付的情况,从而更好的保障出租人的债权风险。
其次,相关法律法规中也需要制定出针对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完善建议,系统规范出租人取回权的应用模式,权责分明,并对自行取回权和司法取回权两种方式的实施进行规范设计,这样才可以更好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结语
融资租赁领域所涉及的领域较广,从融资角度而言,其实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因此风险控制应是融资租赁行业中的重要构成内容。出租人是融资租赁业务中的主角之一,实施风险控制,不仅需要从融资租赁业务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更需要从法律、财务以及税务等多个方面着手,通过科学合理的预先设计、中期控制、后期保障等方式来控制出租人可能产生的风险,最大限度地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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