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财经大学
摘要:我国刑事法律对于敲诈勒索罪采取的是简易规则模式,在此立法规定的约束下,如何通过合理化解释将其具体化与可操作化便成为实现刑事政策——平衡打击犯罪与维护社会良好行为预期两大目标——精准落地的关键。在法律适用环节,我们必须对以下具体问题作出回应: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标准是什么?敲诈勒索罪与他罪的边界在哪里?敲诈勒索罪与权利实现行为又如何区分?在相关研究中,这通常被认为是刑法教义学的统摄范畴。本文并不打算在传统法学之内研究该问题,而是跳脱于外——采取行为主义的研究视角。具体而言,本文试图对敲诈勒索罪的刑法学教义进行行为主义意义上的重构,以期在以上问题上作出一点智识上的贡献。
关键字:敲诈勒索罪 刑法教义学解释 行为主义重构
一、问题的提出
就敲诈勒索罪而言,当前我国立法采用的是简易规则模式。依据《刑法》第274条之规定,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的”便构成该罪。该规定过于抽象,并没有就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作出准确的回答。易言之,除去“数额较大”以及“多次敲诈”这两种构成要件可以量化之外,仅从字面意义去把握“敲诈勒索公私财务”(即敲诈勒索行为)并不能为司法活动提出详尽的“路线图”。因此,在该规定的法律适用环节中必然存在标准疑难,极有可能会导致法官恣意与刑法打击面过宽,不利于社会形成良好的行为预期。近年来关于敲诈勒索罪所引起的巨大争议就可以对此提供佐证,如“华硕电脑索赔案”1“雅士利郭利事件”2。故此,如何通过合理的解释将敲诈勒索行为具象化与可操作化应是相关研究的中心。
二、一条法教义学的解释
在很大程度上,法律科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意义便在于将全部法律系统化,使之成为一个体系,并设计出一些法律教条,以作为法官阐释法律的大前提。3也就是说,作为搭建在立法与司法之间的桥梁,传统法学的主要任务在于解释法律、创造教义进而构建出体例完整且逻辑自洽的封闭规则体系以服务于司法实践。
就敲诈勒索行为而言,一条刑法学教义的解释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特征为以恐吓方式迫使他人交付财物,即恐吓行为——对方畏惧——交付财物——转移财物。根据《汉语大词典普及本》的解释:‘恐吓’,是指‘以威胁的话或手段威胁人。’用法言法语来说,恐吓,是指为了使他人交付财物而作为手段实施,且尚未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胁迫行为。”“敲诈勒索罪的非法性取决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行为目的的剥夺性——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第二,行为手段的胁迫性——不当限制他人的意志自由。”4
据此,我们可以归纳出一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刑法学教义,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恐吓行为——对方畏惧——转移财物。按照主客观维度,我们可以识别该教义中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经整理后可表示为“实施恐吓行为——转移财物”的行为模式。其中,“恐吓行为”可以根据行为内容的不同形态作进一步区分,如“暴力恐吓型”与“恶告恐吓型”,前者是指敲诈者对被敲诈者或者其关系密切之人以暴力相加为威胁;后者则指以披露被敲诈者真实个人信息为威胁,若为虚假信息则可能涉及诈骗罪。“转移财物”则可以区分为“事实转移”与“经权利的转移”,前者指虽占有他人财物但并未进行权利意义上的交割,否则便是后者。一般而言,前述客观构成要件均可表现为客观信息,并为司法机关所察觉与固定,因而在认定上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
然而,棘手的是该教义中所涉及的主观因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方畏惧”。这里问题的是任何个体的主观世界并不能直接为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他方所知晓。
三、基于行为主义的重构
信息是法律制度得以运转的前提。作为第三方执行机制的法律,其运转逻辑是构筑在证据制度之上的,而证据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息,必须满足“可观测性”与“可验证性”。5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仅存在于当事人脑海中的主观因素是无法为第三方的司法机关所探知的。因此,上述主观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适用的。
但这并非不可克服。无论是从信息经济学的理论层面还是基于日常生活的观察,主观意图是可以通过客观行为来加以推测的。比如,主考官可以通过着装正式与否来推测面试者对应聘的重视程度。在这里,主观因素经由客观行为转化为第三方可以观测的信息。鉴于此,主客观问题都可归结于客观行为范畴的问题。“随着法律的成熟,责任制度甚至刑事责任制度都变得进步了、‘外在化’了,也就是说,责任更多被视为一个行为问题,而不是一个意图问题。”6霍姆斯的这种观点归结起来便是行为主义。而行为主义的司法视角主张应当探求外部的行为,而非内在的“自由意志”“意图”等形而上的法律实体,它为我们研究敲诈勒索行为提供了另外一条进路。
循此逻辑,主观目的是可以为同一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取代或溶解的。在敲诈勒索的具体情形下,意欲占有对方财物可以从其后实施的恐吓行为中来进行观察和推测。因此,目的融合在行为之中。但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非法占有”,它表明的是一种事前的客观状态,并不能为之后的恐吓行为所统摄。故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恐吓行为”可以重构为“不具有财产转移的权利基础——实施恐吓行为”。这里的权利基础既可能是基于物权也可能是基于债权,是可以通过权利凭证——如产权证、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加以判定的。权利基础的意义在于明确区分了权利实现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具体而言,即便实践中存在使用恐吓方式实现自身合法权利的权利滥用行为,但无法否认的是其确有财产转移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对此类行为并不宜以敲诈勒索罪加以处罚。需要注意的是,不以该罪处罚,并不代表法律制度不该对此类行为作出回应。
而“对方畏惧”这一要件在该刑法教义中的主要意义在于区别敲诈勒索行为与抢劫行为。也就是说,恐吓行为虽然使被害人陷入恐惧,但并未达到足以压制反抗的程度。因此,“对方畏惧”可以转化为“恐吓行为”的压制程度问题。而压制程度则需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具体而言,包括双方体力、作案工具、作案时间与地点等客观因素。若将此等客观标准加以衡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力量明显强于被害人;其二、二者大致力量相当;其三、行为人力量明显弱于被害人。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压制程度高,更宜采取抢劫罪定罪处罚;后二者则压制程度低,更宜采取敲诈勒索罪处罚。之所以要将刑罚的严厉程度与压制抵抗的程度相挂钩,则在于在具体犯罪场景下,威胁与实际的暴力行为往往一线之隔,压制程度越高则代表被害人越有可能受到人身伤害。对压制程度较低的行为采用刑罚程度较低的敲诈勒索罪,可以激励行为人在能实现同等财富转移的目标下,选择对被害人伤害程度较小的行为,例如使用危险程度较低的作案工具。8因此,在此基础上,上述法律教义可以改写为“不具有财产转移的权利基础——实施不足以压制反抗的恐吓行为——财产转移”。
结语
本文以行为主义为理论视角,对敲诈勒索罪的刑法教义进行了重构。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三个要件,在不同程度上均可从客观角度加以观察与测量。本文所作的这一理论尝试具有以下意义:其一、它更加契合法律制度的运行逻辑,法律制度是中立的,它只能就客观信息作出反应;其二、它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我们可以对法学理论中形而上的法律实体——如“目的”“自由意志”“过错”——进行去魅甚至是以客观因素相替代,这样做并不影响法律制度的运行,或以更加乐观的立场来讲,它会使我们的法律制度取得更大进展。
1 参见判例网:《华硕案终获国家赔偿 黄静两度落泪》,载http://www.famouscase.net/show.php?contentid=558。
2 参见封面新闻:《“毒奶粉”受害者父亲向雅士利集团索赔2.7亿 曾被奶企起诉入狱5年》,载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07513525356039070&wfr=spider&for=pc。
3 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2页。
4 参见叶良芳:《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5 参见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58-159页。
6 See 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Path Of Law, 10 Harvard Law Review, 470-471(1897).
7 恰恰相反,笔者认为私人执法与公力救济是负相关的。一般而言,当公立执法力量难以满足社会对于权利救济的需要时,私人执法会大量兴起。
8 See Becher, Gary, Crime and Punishment: An Economic Approach,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169(1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