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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东高村人民法庭 北京市平谷区101200
论文摘要:法定送达地址制度推定送达的法理基础是法院基于诚信原则,为履行法律规定的送达职责,符合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确信当事人对诉讼文书收到并知悉。因此法定送达地址制度实施的前提是优先满足直接送达,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涵盖所有民商事案件,对于当事人恶意规避送达,只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即可产生推定送达的法律效果,并且可以对该行为的当事人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关键词: 法定地址送达 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一、问题的提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自2018年5月7日起建立集约送达一体化平台,截至2020年1月16日共集约直接送达501件,成功率约为20%,对于不成功但能电话联系的当事人约占30%,对于这些案件,平谷法院强化实施法定送达地址制度,实施过程中,发现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如法定送达地址制度实施的前提是否必须优先满足直接送达?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仅适用于某一特定类型的案件,还是所有民商事案件?法定送达地址如何确定?对于当事人恶意规避送达如何处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对法定送达地址制度的法律依据进行梳理,对其法理基础进行分析。
二、法定送达地址制度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公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确立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做法和推定送达原则。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正式确立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具体规定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条件、内容、方式和后果。当事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就是法定送达地址,法院通过专递方式将诉讼文书邮寄或者电子送达到该地址,即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
针对法院在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确有困难的情况如何确定法定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的若干意见》,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约定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再次重申民事审判中可将当事人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视为有效送达地址。
关于法定送达地址制度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尽管已经尽可能具体明确,但由于实践的极端复杂性,仍然难以覆盖实践中出现的所有问题,所以有必要对法定送达地址制度进行法理分析。
三、法定送达地址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法定送达地址制度与送达模式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是两大法系最基本的诉讼制度模式1,送达模式可以分为依职权送达、依申请送达和当事人送达。英美法系国家采当事人主义送达模式,诉讼当事人有义务将诉状副本等送达被告。在英、美等国家,当事人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要求法院送达,即为依申请送达。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送达模式,法院依职权进行送达,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我国采取职权主义送达模式。我国采取职权主义送达模式是基于人民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必然要求。司法活动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形式性、专属性、终极性、交涉性、非服从性、公平优先性特征,正是这些特征才成就了司法权威性,如果采用当事人主义送达模式,将法院这种国家强力机关都难以承受其重的送达风险转移给当事人肯定是不恰当的,既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又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因此不可取。基于职权主义送达模式,送达是法院的职责,当事人仅有向法院提供被送达人的有关信息的协助义务。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2
据统计,平谷法院用于送达的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40%左右,法定送达地址制度正是合理适当减少法院工作量的有效途径。法院只要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定送达地址送达,无论当事人是否签收诉讼文书,即视为受送达人收到并知悉诉讼文书,产生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上的送达效力。这样可以极大地减小法院低效能的无谓的工作量,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无疑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二)法定送达地址制度与证明标准
送达是法院的职责,如何衡量其是否送达到位?关键看是否符合送达的证明标准。美国证据法对证明标准按照与客观事实吻合的概率大小将证明标准划分为绝对确定、排除合理存疑、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合理根据、有理由的相信、有理由的怀疑、怀疑、无线索九等。3有学者认为,“无论对证明度的内容表达描述,任何表达其实都可以说只是一种形容或比喻。这是因为作为衡量认识程度或状态的基准,证明度看不见摸不着,只是人们心目中一种共通的理解或认识。”
4正是这种共通理解或者认识本身是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所以对于我国司法上认定是否送达到位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原则之一是充分合理原则,该原则是送达诉讼文书的具体标准。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适当的送达形式,应被适当地加以利用,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当事人进行送达以通知其诉讼,以使当事人尽可能地得到诉讼通知。
如何判断送达是否符合充分合理原则呢?以受送达人收到并知悉诉讼文书为证明对象,不同的证明标准,结论会有很大的不同。
证明标准理论认为,应当尽可能追求更高的证明标准,如果客观不能,才依次降低证明标准。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机构,为了避免权力滥用,法无允许即禁止,因此规定了严格的送达程序,尽最大可能追求符合绝对确定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送达是送达方式中最基本的方式,即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就应当直接送达,以防止拖延诉讼,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上述规定的原理在于直接送达符合绝对确定证明标准,所以优先适用。
实践中因诸多客观原因导致大量案件直接送达确实存在困难,追求绝对确定证明标准客观不能,只能退而求其次,追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直接送达以外,还规定了留置送达、转交送达方式以及若干特殊程序要求,力求符合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内心确信受送达人实际上能够收到并知悉诉讼文书的内容。
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是直接送达场合,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拒收诉讼文书,法律规定在有权威中立证人在场证实的情况下适用。转交送达是针对受送达人是现役军人、被监禁等特殊情况下适用,基于对公权力机关代签转交到位的合理信赖,内心确信受送达人能够收到并知悉诉讼文书的内容。
毕竟留置送达、转交送达有其适用局限性,实践中大量应用的还是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邮寄送达事实上成为第三顺位的送达方式,应用范围广泛。电子送达是一种随着科技发展,互联网普及化和当事人适应的新常态等衍生的新型送达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上述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需要满足的证明标准同样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为什么不能适用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合理根据、有理由的相信等证明标准呢?这是由职权主义送达模式下送达的法律性质决定的。首先,现代法治认为公权力必须关到笼子里,必须受到相应的限制。送达人作为负有审理当事人纠纷职责的公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之间明显不对等,确定证明标准需要采用更加严格的标准,即本着优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理念做出选择。第二,法院能够得到国家提供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国家强制力的充分保障,有条件、有能力按照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履行职责。第三、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也是法院取得司法公信力的源泉之一,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第四、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符合实事求是的要求,即并非绝对要求符合绝对确定证明标准,而是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具有可行性。第五、送达关涉当事人的基本诉权,一旦出现差错,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可逆性。“程序正义是可以即时获得,……由此获得的结果具有较大的可预测性和既判力,但通过事后变更进行修正的机会则非常小。”5尽管法律规定了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程序救济,但是如果一审送达违法,通常会连带性引发二审送达违法,二审程序救济有形同虚设之虞。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本身定位是补救性程序,并非通常适用的程序,程序启动条件相当严格,救济成本明显高昂。第六、作为司法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的每一个违法行为对于公平正义的源头都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不可不慎重对待。
至于公告送达需要符合的证明标准,是公告送达的法律性质决定的。作为法律规定的拟制送达方式,依法推定业经公告送达,当事人即对诉讼文书收悉。就证明标准而言,公告送达满足有理由相信证明标准即可。正由于对其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较低,为了避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对公告送达规定了诸多苛刻的程序要求,规定必须符合穷尽一切合理送达方式仍然不能送达时方可适用,而且公告方式也本着尽最大可能让受送达人知悉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也有明文规定。可以认为公告送达的推定受送达人知悉诉讼文书,是不实行公告送达,诉讼程序就无法继续进行,是不得已而为之的程序衔接性规则。
综上,当事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确认或者约定送达地址即为法定送达地址,法院通过专递方式将诉讼文书邮寄或者电子送达到法定送达地址,即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这种推定送达的法理基础是法院基于诚信原则,为履行法律规定的送达职责,符合相应证明标准,确信当事人对诉讼文书收到并知悉。送达不是为了“送达”而送达,而是既要有送达的法定形式,又要有送达的法律实质,即实现受送达人收到并知悉诉讼文书的内容。只有深刻理解法定送达地址制度的内涵,才能做到切实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兼顾司法效率,实现良好的司法效果。
四、法定送达地址制度的具体应用分析
(一)法定送达地址制度实施的前提是否必须优先满足直接送达?
法定送达方式中涉及到法定送达地址的主要是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现行法律规定邮寄送达适用的前提是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意味送达必须体现务实便民原则。
随着立案登记制带来的“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审判资源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要求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更多地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确有现实困难,另外随着民众生活方式“快递接收”常态化,法院可以与时俱进,更多地采用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方式。
分析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是否符合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确信送达到位的前提下,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符合“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这一“两便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不是现实中的实际地点,而是约定的当事人能收悉的传真、电子邮箱、移动通讯等虚拟地址的,只要该约定地址具体明确,应将上述虚拟地址视作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产生与现实中的实际地点送达同样的法律效果。当然,采用电子通讯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保留相应的备份材料或相关视频截图。
(二)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仅适用于某一特定类型的案件,还是所有民商事案件?
对于不同类型的民商事案件,法院确定是否适用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时候,基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特点、类型、公序良俗等情形予以不同程度的甄别,根据证据、习惯和经验法则,足以确认当事人能够收悉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可以适用于所有民商事案件。正因为如此,如果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当事人在诉前约定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应以向人民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
(三)法定送达地址的确定
法定送达地址不仅可以通过诉前确定,而且诉讼过程中法院获悉的当事人送达地址,只要符合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均可以作为法定送达地址。比如一审中当事人预留了法定送达地址,只要法院向其申明法定送达地址发生变化必须及时向法院作出变更,否则仍然以此前预留地址作为法定地址,并且证据充分,那么二审和再审程序即可以当然适用一审预留的法定地址。另案当事人在法院预留的法定地址,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在本案无法获得新的法定送达地址前提下,可以适用另案中当事人预留的法定送达地址。
(四)平谷法院对解决故意规避送达问题的探索
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与送达人员玩捉迷藏,要不早出晚归,要不朝发夕至,可以进一步细化,如果当事人在电话中陈述没有在本市,而经过与移动公司联系发现此电话的行动轨迹就在本市,从而印证当事人不诚信;再比如利用电信经营商实名认证电话号码这一功能,在确定机主本人身份的情况下,发送短信或微信,拒绝回复可以认定为故意躲避。甚至对于送达人员在送达过程中依据多位邻居、基层自治组织、当地党政机关提供的品格证据(当事人对外债务多,有吸毒、婚外情等恶习)可以作为逃避送达的依据。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适用受到诉讼程序独立性、诉讼主体独立性、诉讼案件独立性制约时,对于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情形的,应以当事人接收到法律文书具有高度盖然性为考量,明确适用推定送达予以突破制约的具体规则,从而赋予特殊情形下突破适用推定送达以更强的正当性与严谨性。6
平谷法院为解决恶意规避送达问题,采取如下措施:一是通过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明确“逃避永远不能解决问题”的导向,争取当事人均能积极应诉,根本解决送达难问题。二是对于一些特定案件及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如身份关系类案件中,离婚纠纷案件属于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的案件,再如一些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大标的额案件,只有当事人积极应诉的情况下方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适用拘传强制措施。三是通过法定送达地址的确认,锁定恶意规避从打行为,对该当事人采取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四是将对法定送达地址确认与个人诚信体系相关的黑名单制度进行关联共享,通过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小区及有关银行、企业等全方位监控,锁定恶意规避送达的当事人,对其进行必要的惩戒,加大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成本,形成制度威慑。五是主动和银行、保险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系,将法定送达地址作为格式文件的组成部分,预先确定法定送达地址。
1宋明,冯含睿:民事诉讼调解主体的权限分配研究——以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模式为视角,载《理论学刊》2013年第8期,第234页。
2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3 Rolando del Carmen : Criminal Procedure and Evidence, P.22, HARCOURT BRACE JOVANOVICH, IN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