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38
摘要:《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以《刑法》中共同犯罪的分类为标准,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将有组织犯罪限定为四种类型。以限定类型的方式界定有组织犯罪,排除了法益侵害程度更加严重的其他犯罪集团;这样的限定,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有组织犯罪范围不一致,缺少与《刑法》的衔接;容易导致法律的僵化和滞后;也不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鉴于存在上述种种弊端,笔者建议从特征方面对有组织犯罪予以界定,增加有组织犯罪的开放性;同时,将有组织犯罪限缩在犯罪集团的范围之内,符合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与犯罪组织的刑法规定相一致,也有利于集中打击有组织犯罪。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
《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是对我国扫黑除恶工作过去经验的总结和未来工作的进一步提升。为有效遏制有组织犯罪,从法治方面保障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1]《草案》将我国的有组织犯罪限定为四种类型。
有组织犯罪界定的现状分析
对于什么是有组织犯罪,目前世界范围内并无统一的定义。
国外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
国外学者从群体行为、组织行为、企业行为、集团行为等不同的角度,对有组织犯罪予以界定。在立法方面,各国通常也没有对其予以明确界定。在日本,有组织犯罪主要是指“暴力团”,其成员集体或者长期地实施非法暴力行为;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指基于指挥命令,全体成员依照任务分工,共同行动的结合体。[2]意大利虽然颁布了若干“紧急法”,应对有组织犯罪,但是并没有界定有组织犯罪,只是在《刑法》中,对犯罪集团和黑手党型犯罪集团予以明确。[3]德国在立法上也没有界定什么是有组织犯罪,但是明确犯罪组织是指长期持续固定的,3 人以上追求上位共同利益的组织。犯罪组织与成员地位的确定、成员的连续性、组织的明确性无关。[4]在俄罗斯,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有四种形式,其中有组织的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通常被认为属于有组织犯罪。[5]
(二)我国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
对于有组织犯罪,我国学者通常认为可以从犯罪学和刑法学两个不同学科,对其予以界定。[6]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有组织犯罪是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的原生概念,不是刑法学的概念。[7]具体如何界定有组织犯罪,主要有“共同犯罪说”与“犯罪集团说”两种不同的标准。两种标准的分歧在于:形成一般共同犯罪关系的犯罪结伙,是否应为有组织犯罪所包括。
二、《草案》有组织犯罪界定的立场分析
纵观《草案》第2条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体现了以下立场:
从刑法学的角度界定有组织犯罪
在《草案》限定的四种有组织犯罪类型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概念。恶势力组织不是刑事立法上的概念,是刑事司法中可以使用的概念。由此可见,《草案》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是以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
以“共同犯罪说”界定有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黑社会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在《草案》中被界定为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属于犯罪集团。[8]对于恶势力组织的定义,《草案》沿袭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两者内容基本一致,包括恶势力结伙和恶势力犯罪集团两种形式。《草案》对有组织犯罪中“组织”的界定,采用了“共同犯罪说”的观点,将形成一般共同犯罪关系、有组织行为的恶势力结伙,纳入有组织犯罪的范畴之内,
(三)以“获取经济利益”界定有组织犯罪
“获取经济利益”是否为有组织犯罪的限定条件,学界存有一定的分歧。否定的观点认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并不是有组织犯罪的唯一目的,有组织犯罪也可以出于其他目的。[9]肯定的观点认为,有组织犯罪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10]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都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由于具备更加雄厚的经济实力,对某一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还有可能向政治领域渗透,但获取经济利益还是其本质的犯罪目的。《草案》将国内的有组织犯罪限定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范围之内,表明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标准来界定国内的有组织犯罪。
三、《草案》有组织犯罪界定存在的问题分析
《草案》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界定了四类有组织犯罪,存在以下弊端:
没有将危害程度更加严重的其他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界定为有组织犯罪
《草案》将形成一般共同犯罪关系、有组织行为的恶势力结伙实施的犯罪界定为有组织犯罪。和结伙型共同犯罪相比,犯罪集团组织程度更高,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更为严重。走私集团、贩毒集团、拐卖妇女、儿童集团、诈骗集团、组织卖淫集团等形形色色的各类犯罪集团,存在于不同的领域,比犯罪结伙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草案》将组织程度和法益侵害程度相对较低的恶势力结伙实施的犯罪界定为有组织犯罪,却排除组织化程度和法益侵害程度高的犯罪集团,缺少合理性。
(二)与《刑法》规定的法定有组织犯罪范围不一致,缺少与《刑法》的衔接
《草案》将违法犯罪组织限定为“获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符合了国际公约的最低标准要求。[11]
《刑法》是规制有组织犯罪的基础性法律。我国《刑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犯罪集团为犯罪组织;在分则中,具体规定了各类法定的犯罪组织,明确规定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予以加重处罚。在各种法定组织中,间谍组织、恐怖组织主要为了实现政治目的,各国法律通常都对其进行单独规制,《草案》将这两类组织予以排除,符合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但是《草案》作为前置法,将有组织犯罪种类限于各种黑恶组织,排除了刑法规定的其他法定犯罪组织,人为地限缩了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制范围,没有实现与其他法律的统一协调。另外,即使以“获取经济利益”限定违法犯罪组织,也不应一律排除其他法定组织。因为除黑恶组织之外的犯罪集团、会道门、邪教组织完全有可能为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
(三)明确限定有组织犯罪种类,容易导致法律的僵化和滞后
国外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历程表明,犯罪组织总是通过各种途径,掩盖其组织特点,增强犯罪能力。有的通过经营外表合法的企业而掩盖犯罪组织的实质,有的通过实施跨国犯罪,不断增强组织的能力。有组织犯罪日渐呈现出与腐败犯罪加强关联,并以此达成合法权力与非法暴力结合的趋势。[12]正是由于有组织犯罪的复杂多变性,各国通常没有对有组织犯罪进行明确的界定或者限定。
我国有组织犯罪本身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近年来,我国的有组织犯罪也显现出向合法经济活动或政治领域渗透的倾向,[13]有的也采用了公司企业的形式。[14]另外,国际上各种敌对势力对黑恶组织的渗透,使有组织犯罪的破坏力成倍增加,呈现出国际性的特点。
《草案》明确限定有组织犯罪的种类,直接的弊端在于无法应对变化多样的有组织犯罪形式,难以适应未来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态势,必然导致法律的频繁修改,破坏法律的稳定性。
不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
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是维护国家安全所需,《草案》对此予以明确。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是国家安全工作的法定原则;反有组织犯罪如欲实现维护国家安全的目的,也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
现实生活中,包括黑恶势力在内的各种犯罪集团,活跃在不同的犯罪领域,通常寻找最能带来利益的行业,甚至同时在不同的领域犯罪;既实施传统的走私、贩毒、拐卖人口、诈骗、卖淫等犯罪行为,又实施新型的网络犯罪行为。客观上导致各种社会治安和犯罪问题相互交织,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危害社会和谐、国家稳定的根基。
总体国家安全观是富有中国特色和内涵丰富的概念。《草案》将有组织犯罪仅限于四种类型,虽然能够有效地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但是不能全面规制所有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也不能规制未来新类型的有组织犯罪,不能够多维度、多层次地对各种有组织犯罪进行打击,不符合总体国家安全观战略思想的内在要求,不可能全面地维护国家安全。
四、有组织犯罪界定的完善建议
以上存在的种种问题表明,明确限定有组织犯罪的类型,容易导致有组织犯罪内涵和外延的闭合,不能适应打击有组织犯罪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双重需要。
(一)从特征方面对有组织犯罪予以界定,增加有组织犯罪的开放性
准确界定什么是有组织犯罪,是非常难以实现的愿望,世界范围内对有组织犯罪界定的不统一性,明确证实了这一点。有组织犯罪的多变性和不确定性,国家安全内容的多面性,都要求有组织犯罪的概念需要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放弃限定有组织犯罪的具体种类,从有组织犯罪的特征方面对其进行描述,使有组织犯罪的界定具有开放性、多样性,可能包括任何一种犯罪行为。既可以满足当前扫黑除恶的需要,又能适应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组织以及未来出现的新类型犯罪组织,增加法律适用的弹性、前瞻性和稳定性。
事实上,已有国家和学者对此种立法方式予以尝试。在日本,对于有组织犯罪,除了强调犯罪组织本身,还强调以有组织的形式实施犯罪行为。有组织犯罪包括有组织按计划进行的各种犯罪。在日本有组织犯罪中,暴力团犯罪占多数,制定了《暴力团对策法》,对其予以专门规制。日本立法也关注恐怖活动、贩卖人口、非法毒品交易、洗钱等犯罪行为,因为这些犯罪通常也会以有组织的方式进行。[15]1983年,美国学者弗兰克·哈根(Frank Hagan)收集了不同的有组织犯罪定义,从中提炼出有组织犯罪的11类特征,采用研究特征的方式,揭示有组织犯罪的本质,避免了无法统一定义的困扰,对于我们具有积极的启发意义。[16]
(二)排除形成一般共同犯罪关系的恶势力结伙,将有组织犯罪限定为犯罪集团
将有组织犯罪的范围限定在犯罪集团范围之内,符合犯罪行为客观的危害程度。恶势力结伙形成一般共同犯罪关系,其社会危害程度低于犯罪集团。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从属于犯罪集团,是其下位概念,是其特殊表现形式,并不能囊括所有的犯罪集团,否则我国刑法中的犯罪集团定义将失去存在价值。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种类各自不同,但都是以犯罪组织方式实施的,将黑恶之和外的犯罪集团排除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制范围之外,不符合有组织犯罪的客观现实。
将有组织犯罪的范围限定在犯罪集团范围之内,符合我国《刑法》的现有规定。一方面,恶势力不是刑事立法上的概念,我国《刑法》目前对于恶势力结伙并无特别的定罪与处罚规定。在刑事立法没有对恶势力结伙予以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将其限定在有组织犯罪的范围之内,并没有立法上的实际意义;另一方面,《刑法》规定犯罪集团是犯罪组织。将有组织犯罪限定为犯罪集团,实质上是将有组织犯罪界定为“犯罪组织”的犯罪,从而实现与《刑法》的对接。正如前文所述,日本、德国的有组织犯罪都是建立在“犯罪组织”的基础之上。恶势力犯罪结伙,虽然有组织方面的特征,但是内部组织结构程度化不高,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不具有犯罪组织特征。[17]
将有组织犯罪的范围限定在犯罪集团范围之内,有利于集中精力打击犯罪。如果将恶势力结伙包括在有组织犯罪的范围之内,将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数量大幅度增长,虽然能够加大法律规制范围,但是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反之,将有组织犯罪限定在犯罪集团的范围之内,可以使司法机关从为数众多的恶势力结伙案件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重点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和其他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有利于提高有组织犯罪的惩治效果。意大利集中打击犯罪集团实施的有组织犯罪,正是为了避免在众多的轻微刑事案件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18]
当然,对于《草案》的完善还有另一种思路,在不改变有组织犯罪限定为四种类型立法方式的前提之下,将法律的名称改变为针对黑恶势力组织犯罪的预防和惩治法。既可以满足了扫黑除恶的现实要求,又能够避免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日后,根据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和客观现实需要,待时机成熟,再制订《反有组织犯罪法》,也是一种可以尝试的做法。
作者简介:栾莉,女,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2/5ad90b0d4ba44512b81909f098a9ad8f.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2日。
2[]参见马曼:《日本反有组织犯罪立法及其启示》,《检察日报》2020年9月1日。
3[]《意大利刑法》第416条规定,犯罪集团是指3人或3人以上为实施数项犯罪的目的而结成集团。第416条-2规定了黑手党型集团。参见黄风:《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149页。
4[]参见程红:《德国刑事立法的最新动态及解读》,《国外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
5[]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赵路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0页。
6[]参见卢建平:《中国有组织犯罪相关概念特征的重新审视》,《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莫洪宪、郭玉川:《有组织犯罪的界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7[]参见刘仁文、刘文钊:《恶势力的概念流变及其司法认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8[]参见何秉松:《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有组织犯罪集团辨析》,《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9]参见冯殿美:《有组织犯罪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10]参见莫洪宪、郭玉川:《有组织犯罪的界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11] 参见联合国大会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打击跨国犯罪有组织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
12] Ulrich Sieber:《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刑法及其替代模式》,陈金林译,载[德]乌尔里希.齐白:《全球风险社会与信息社会的刑法:二十一世纪刑法模式的转换》,周遵友、江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9-230页。
13] 参见张远煌:《关于我国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发展形态的再思考》,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人大法律评论》编辑委员会组编:《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页。
14] 参见蔡军:《我国有组织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检讨与重构——基于有组织犯罪集团向企业化发展趋势的思考》,《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
15]同前注[2]。
16]美国学者弗兰克·哈根做了相关研究,参见李芳晓:《国外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与特征》,《国外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17]参见陈兴良:《恶势力犯罪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
18] 同前注[3],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