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土地征收服务中心 537100)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对土地征用的需求量增加。国家征地补偿行为涉及政府、用地单位及农民集体等群体,由于《宪法修正案》中关于征地补偿立法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土地征收方、被征收方之间存在着土地权利与经济利益的纠纷。面对国土征地存在的法律缺陷、制度不完善问题,需要从博弈论、合作论视角下进行分析,通过制定更加明晰与规范的土地产权制度、征收补偿条款,规制与督促征地补偿主体行使义务,增强用地单位、农民集体的沟通合作与矛盾协调,从而推动征地补偿机制建设、利益分配的双赢。
关键词:征地补偿;义务主体;制度困境;策略
引言
近年来,认真落实国家、省、市各项征地补偿安置政策,严格履行征地拆迁法定程序,不断加强对全市征地批后实施工作的监管,政府的责任主体地位进一步强化,征地监管机制逐步完善,拆迁行为逐渐规范,全市征地拆迁工作总体情况较好,基本达到了“程序规范、主体明确、标准合理、群众满意”的要求,95%以上的群众支持征地拆迁,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目前仍有部分征地项目推进缓慢,拆迁困难,致使项目无法落地,土地无法及时利用。
1概述
土地制度是国家的基础制度,事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长治久安,关乎广大人民群众最根本的利益。按照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为切实提高被征地农民保障水平,有效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助力实现乡村振兴,在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全面实施的背景下,各地亟需对现行补偿安置模式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进行适法性调整和发展创新,以期更加适应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2015年起,根据党中央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全国33个试点地区开展了三项土地改革试点工作。本文在研究试点地区征地补偿安置模式的基础上,对主要安置模式的优劣势进行分析,提出完善我市征地补偿安置模式的建议。
2征地补偿义务主体制度存在的困境与问题分析
2.1征地补偿的义务主体及权益界定不清
现阶段我国《宪法修正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并未对土地征收行政主体、用地主体进行明确划分,也没有规定应由谁来承担土地的补偿义务。但实际上我国征收土地的经济补偿、其他补偿,主要秉持着“受益人负担”机制,由实际用地主体支付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征收主体的安置费用等。这一做法看似合情合理,但实际在开展过程中遇到的阻碍非常大,多数用地主体往往难以支付高额的征地补偿费,而是由政府进行先行垫付。但土地使用主体却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政府对用地使用权的分配与划拨,属于行政方面的无偿行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需要缴纳补偿、安置费用,而且政府出让或划拨给用地单位的土地,通常指的是政府、用地单位之间的合同签订,本质上与土地集体征收不存在关联。
2.2作为遗产之征地补偿费与家庭共有和夫妻共有的区分问题
实践中,在确定作为遗产可继承的征地补偿费的范围时,必须注意,应先行将征地补偿费中作为家庭共有或夫妻共有的部分,从征地补偿费中剥离,只有被继承人应得的征地补偿费的应有份额部分,才能作为遗产继承。例如,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中,对于承包地征收的补偿,就属于家庭共有。虽然在征地程序中可能只列户主为补偿权利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户主对补偿费享有单独所有权;在户主死亡时,只有与其共有份额相对应的征地补偿费部分,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部分,不得列入遗产的范围。再如,对于夫妻共有房屋的征收,由于补偿款为被征收房屋的转化形式,因而补偿款仍为夫妻共有,在发生继承时,就应首先分出其中的一半归生存的配偶一方,剩余的另一半才能作为遗产继承,而不能将全部的征地补偿费作为死者的遗产予以继承。
3征地补偿义务主体制度的创新与完善策略
3.1制定明确的征地补偿义务主体界定机制
在《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义务主体界定模糊情况下,全国人大应展开《宪法修正案(2018)》《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增补与修订,包括对征地补偿款项支付、征地开发权限、土地出让或收入费用等要素,作出明确的补偿义务主体规定,以防止用地单位出现拖欠款项、土地划拨与使用不合规等问题。如可以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制度中,有关征地补偿、土地出让相互合并的制度,纳入征地补偿义务主体的界定中,要求“谁使用出让土地、谁提供征地补偿”,这样能够有效避免征地补偿中行政主体、义务主体分辨不清的问题,确保征地双方实现等效收益。
3.2在补偿费算定时,采取代位主义方式下的遗产认定问题
在比较法上,就征地补偿费的算定方式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代位主义,即由所有权人代其他所有他项权利人之位而总括地受领所有补偿费,补偿义务人对他项权利人无补偿义务,他项权利人对于补偿义务人亦无直接的补偿请求权,待所有权人受领补偿费后,他项权利人再向所有权人请求其应得的一部分。二是原则上采代位主义、例外采个别主义。依此立法例,当第三权利人的权利损失不能包含于所有权补偿费范围内时,应个别地计算补偿费。三是原则上采个别主义、例外采代位主义。在征地补偿费作为遗产继承时,当补偿费采代位主义方式算定的情况下,就应将补偿费中属于他项权利人的补偿部分先行剔除,只有剩余的归被继承人的部分才能被认定为遗产。
3.3完善征地补偿的收益主体、补偿标准
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主要依据计划经济体制标准,对补偿义务主体的土地补偿费用、安置费用进行核算,但该核算结果并不代表土地后期开发的预期收益。同时某些农村集体会想方设法推行“权力寻租”制度,强调自身对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以便谋取到不当得利,这也会造成农户出现补偿纠纷、暴力冲突的情况。因此在征地补偿主体的界定与约束方面,要不断完善现有的土地产权制度,明确划分不同土地的所有权主体,降低权力寻租、侵害农民土地利益等事件的发生概率。之后对《宪法修正案》《土地管理法》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不断完善与更新,既要遵循征地补偿的市场经济原则,又要体现土地衍生物的固有价值。通过对区域征地补偿的平均价格进行考察,严格规定不同情况下需要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失业风险、社会保障、生活补贴等费用,以完成对农村集体、农民主体征地合法权益的监管及保障。
结语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义务主体的制度,主要存在着补偿义务主体不明确、征地补偿标准不规范,以及不同农村集体或个人收益界定不清等问题。因此在以用地单位作为征地补偿义务主体情况下,应展开《宪法修正案》《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创新与完善,增加更多有关征收补偿义务主体、补偿职权行使方面的制度规范,加强农民集体土地权益的实施与落实,进而最大程度保障征地补偿制度的客观与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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