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机关获取之人证的证据能力问题是我国司法中的特殊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取证并非实质的非法取证问题,而主要涉及传闻证据的运用。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当事人庭外供述包括笔录和亲笔供述,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具有证据能力。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笔录证词不能在审判中作为实质证据,证人亲笔证词在特定条件下可为实质证据;在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或当事人同意使用时,笔录和亲笔证词都可以具有证据能力。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与当庭证言不一致的笔录证词和亲笔证词在特定条件下可具证据能力。
法学
2008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