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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应理解为仅赋予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而非合同解除权。本文旨在通过对产生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的原因进行分析,从完善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相关规定的层面,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违约方合同解除;合同僵局;违约方申请解除权;履行不能
一、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争议
(一)学说争论
学术界对于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学说主要为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
肯定说认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主要源自社会客观需求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总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可以有效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体现效率价值。
否定说认为,不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坚持合同严守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明文规定,严格限制适用合同解除条件,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对合同基本原则会形成根本性破坏。
折中说认为,在一定条件成就时,违约方可以通过向法院或仲裁庭申请解除合同的方式来解除合同关系。
(二)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层面,现有法律并未对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法院裁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如最高院发布的公报案例以及许多地方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的裁判观点等。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产生的原因
(一)长期以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局限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的产生与长期以来我国《合同法》等法律在合同解除方面的规定未能细化履行不能的类型以及正确适用相应规则有关。我国违约责任体系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的法定解除层面,《合同法》第110条对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未对履行不能进行区分,导致适用规则错误,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理解具有误导影响。这是因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在事实层面分为可归责与不可归责的履行不能,前者属于违约范畴,而后者属于风险负担范畴。当合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履行不能而终止时,该种履行不能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任意一方,所以此时合同当事人须依据公平原则或自愿原则对合同终止后的不利后果进行分担。显然《合同法》将两种履行不能统一规定适用违约责任规则是不合理的,这也正是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产生的根源所在。
(二)违约方解除权去留的法律取舍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对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主要依据为《合同法》,其规定的合同解除主要是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依据规定违约方在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仅享有履行的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未明文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当守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就会出现合同僵局问题。为解除此类问题《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第353条第3款规定为了更为清楚地表达该条款解决合同僵局的目的,立法机关在《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中增加了解除权人滥用权利和对对方显失公平的要件,并在措辞上更为严谨。但该次努力仍在条款内容及措辞逻辑上引来相关争议。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纪要》第48条对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作出回应:在一些长期性合同中,违约方在满足相应条件时可起诉解除合同。从以上法律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内容来看,关于违约方是否明确地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当时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三)现有《民法典》规定的不足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从表述上看立法者一方面欲赋予违约方请求解除的权利以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另一方面又担心该条款被违约方滥用,故设置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限制条件。从法律逻辑上看,发生一方违约、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订立合同时期望达到的目的便不能实现,因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一种事实上的结果。在合同法中,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为解除权的行使提供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这就极易导致适用争议问题。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完善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的解决离不开一个明确的解除规则。为了解决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争议问题,须从以下三方面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完善。
(一)明确违约方申请解除权
从法条表述上规范法律用语,减少不必要的条文引申或表意曲解。从统一司法理论与实务认识的角度出发,应尽早对合同僵局下的救济行为进行性质界定。坚持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守约方独有的权利,在发生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守约方基于某种目的或期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使合同关系的继续存在将严重损害违约方的正当利益时,赋予违约方向人民法院提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这里对违约方是否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参照《九民纪要》第46条规定的违约方申请解除的构成要件,至于合同是否最终解除,是法院依法裁判的结果,故而违约方的权利救济方式可以命名为违约方合同解除申请权。违约方合同解除申请权不是形成权,从权利属性上与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相区别,既坚持了合同严守、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法律原则,又为合同僵局下违约方权利救济提供了渠道。
(二)规范法律用语,区分履行不能
除了明确违约方合同解除申请的表述外,对“履行不能”也需要进一步细化。具体而言,从区分可归责的履行不能与不可归责的履行不能的角度出发,将法条内容予以分拆,即将可归责的履行不能纳入违约责任章节,适用违约责任规则处理;将不可归责的履行不能放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章节,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并列,适用风险负担规则,若发生了履行不能,无论履行不能是由何人所致,均可导致履行请求权的丧失,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在未发生履行不能,即对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不行使解除权,要么是认为其正当权利的行使(客观上不构成履行不能),要么认为其负有减损义务而承担不利利益(构成履行不能却怠于行使解除权)。
(三)调整法条位置,厘清责任方式
从法律条文位置的设置上更加符合法律规则体系,明确规则条文的性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内容在性质上属于终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方式,应置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章节,而不是置于违约责任章节。在合同法规则体系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与违约责任是两项相互独立的法律救济制度,因而在章节设置上应分属两个不同的平行章节,所以现行《民法典》第580条的2款的条文内容在性质界定上有不明之嫌。为了使条文设置更符合合同法规则体系的内在要求,应将该条第2款的规则内容移置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章节。
(四)坚守法律原则,突出法律价值
坚定否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仅在法律可归责的履行不能、履行的标的不宜强制执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时为其提供违约方合同解除申请权,这种制度设计安排既不用担心因赋权易引发道德风险或较大社会争议,因为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申请权也有需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且行权成本较高,又可以为合同僵局难题的有效解决提供一条有据可循的思路,能够较好的形成司法裁判路径,从体系上维护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使得合同坚守、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的得以继续坚持。
对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探索,既需要重视法学理论的学习与研究,也需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从履行不能角度对现有规定进行完善、厘清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关系,区分可归责与不可归责的履行不能,将有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与应用《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对于促进民商事活动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孙国良:《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与路径设计》, 《法学》2019年第7期。
2、王利明: 《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 《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