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衢州 324000
摘要:公司法解释三施行后,公司隐名股东的存在逐渐被法律条文固定认可。隐名股东能否越过名义股东直接向公司主张知情权,司法解释中对于该问题并没有明确允许或禁止,这里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个层面的问题是隐名股东应如何认定;第二个层面的问题是隐名股东的身份若可确定,其应如何向公司主张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法院审理的隐名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中,从案件检索中看绝大多数案件对直接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持否定态度,但需要注意的是隐名股东向公司直接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之前应首先确认其股东资格身份,且应注意区分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不同情形。
关键词:隐名股东 实际出资人 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在现实商业社会中,由于各种原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实际出资人,即通常所说的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问题在目前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的肯定或否定性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中虽然采用了名义股东的用词,而隐名股东一词并未出现,该含义以实际出资人的用词所表述。
一、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和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
(一)实际出资人和公司股东
对于公司股东应如何认定,通常有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1实质要件说最大限度的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但会增加市场投资交易的风险,尤其不利于人合性为主要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保护。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可作为实际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依据,实际出资人往往主张其实际向公司出资,而公司股东的最主要义务就是出资义务,当名义股东不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时其理应可直接向公司主张。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是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上,而实际出资人并未在公司的股东名册、章程等书面材料中显名,因此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对公司产生效力,即便公司知晓该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存在,实际出资人也应先基于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或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
关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应属何种法律关系,通常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另一种是股权信托法律关系。2委托代理关系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若股权信托关系成立,信托股权必须确定且合法所有,但股权是特殊的财产权,不仅包括投资权益还包括人身权利。因此,从法律关系来看股权代持关系更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各项特征。
股权代持协议中通常会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相应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如出资、经营管理、分红收益、股权处置等重要方面。公司法解释三未施行前,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各方争议的焦点之一,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有较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二、实际出资人如何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
(一)向公司实际出资。虽然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但股东向公司的实际出资仍是其最主要的法律义务之一,实际出资人若想达到显名化的前提应是向公司已实际出资,若只是认缴出资,在实践中存在不确定性,很难认定该所谓的隐名股东是否存在向公司实际注资的真实意图。已向公司实际出资的证明责任在于实际出资人一方,虽然从资金流向的表面上看是由名义股东注资,但实际出资人需证明资金的来源是由其提供,而且该资金的流向用途是用于公司注资。
(二)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商业社会中资金的往来频繁,性质也呈现多元化特点,向公司的资金投入并非必然是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注入,若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该资金投入可以被相关方主张为借款或还款或赠与等法律关系。通常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行为会通过双方签署一份书面协议来确定,其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但有时双方并无明确的股权代持书面协议,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对于股权代持合意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上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股权代持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来进行举证。3
(三)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结果相当于股东变更,因此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要件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要件相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外转让股权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且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无其他特殊约定,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过程中,不仅应达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意后其他股东是否要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是必要条件之一。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中的“同意”不等同于“知晓”,同意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最新的《九民纪要》第28条是对以往该类问题的裁判经验总结,但具体司法实践中还需要对默示同意的条件进一步细化。
三、股东知情权诉讼
(一)实际出资人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实际出资人并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其应通过名义股东向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若因各种原因无法通过名义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时,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若出现投资权益归属纠纷则可先行提起确认投资权益归属的诉讼;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投资权益归属纠纷,则实际出资人在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前也应先经过股东显名化的法定程序或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实际出资人只有股东显名化后,才能直接向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二)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
笔者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隐名股东”和“知情权”关键词案例检索,检索结果中大部分的裁判文书中对于“隐名股东”知情权诉讼采取否定的态度,其中裁定驳回起诉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均有。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中,通常援引的法律条款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起诉应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件中若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认定其是否已对公司实际出资,同时也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上有股东身份的记载,即使提供股权代持协议来证明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但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是有股东的身份,因此一般该种情形可认定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中,原告举证证明对公司已实际出资且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即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或者在其他案件中法院已对原告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但由于实际出资人未经股东显名化的程序不得直接向公司主张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因此法院通常会以原告的起诉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两者区别。
1 华小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4期。
2 庞锦华,“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1期。
3 王毓莹,“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其显名路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2期。
4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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