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他人银行卡和身份证信息绑定微信进行提现行为的定性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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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他人银行卡和身份证信息绑定微信进行提现行为的定性

韩生满 孙雨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人类社会进入到互联网时代,一些新型支付手段应运而生,微信作为一种通讯、支付、订阅等多种功能并存的软件,在丰富和方便人民生活的同时,也存在着些许漏洞。近些年,利用微信平台实施犯罪行为案件逐渐增加,一些有关信用卡诈骗的新型犯罪开始涌现,窃取他人银行卡和身份证信息绑定微信后进行提现究竟如何定性,对于司法实践显得至关重要。

关键词:盗窃罪 信用卡诈骗 秘密窃取 非法占有

【基本案情】:被告人扎某与阿某系亲友关系,2020年3月,扎某趁其叔叔阿某的手机在其家中充电时,偷翻阿某的手机,发现其手机中存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号以及阿某的身份证信息的照片,于是通过该信息和手机短信验证将阿某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微信上。期间多次利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从阿某的银行卡内提现共计16284元。

一、诉讼的过程及争议的问题

该案件经过审查,检察院以扎某涉嫌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中被告人扎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依法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窃取他人银行卡和身份证信息绑定微信实施提现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方式,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对该种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务中无法形成统一的观点。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微信作为第三方平台,其不仅包括聊天、实时对讲、小程序等功能,还具有网上移动支付的功能,为此,微信平台专门推出了零钱包的支付方式,用户可以通过绑定银行卡的方式使用该功能,使得交易更加高效、便捷。同时,绑定银行卡还具有实名认证的功能,当微信用户在微信中绑定一张银行卡,根据腾讯公司的要求完成用户的实名认证,就可以畅享微信的各种功能。一旦绑定了银行卡完成认证,就意味着该微信属于认证人所有。那么对于窃取银行卡绑定微信的性质认定,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要从微信的实名认证功能出发,将微信作为一个整体,一旦在微信上绑定了银行卡之后,就将微信视为持卡人所有,因此不管行为如何使用,均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从微信的支付、转账的角度出发,认为微信依然属于行为人所有,其窃取他人银行卡和身份证信息绑定,区分不同的行为方式类型进行认定,具体到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扎某实施的转账行为的方式以及具体的使用情况来判断扎某的行为系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二、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比较分析

(一)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同点

从主观上来讲,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均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从客观上来讲,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均可能采取秘密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在实务中,对于窃取他人银行卡和身份证信息绑定自己微信进行提现难以定性的原因就是因为两罪之间存在上述相同之处。

(二)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对的不同之处

从行为方式上来看,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者之间都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但是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不需要被害人进行配合,只需要行为人自身即可完成。而信用卡诈骗罪不仅需要行为人实施骗取、利用被害人错误意识等一定积极的行为,使得被害人产生一定的认识错误,更重要的是需要被害人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这是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从保护的法益上看,盗窃罪属于财产犯罪,其所保护的法益为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信用卡诈骗罪虽保护财产权益,但系金融领域的犯罪,最主要的是保护银行的金融管理秩序。

三、该行为构成盗窃罪之证成

按照第一种观点,侧重绑定银行卡在微信上的实名认证功能,行为人将被害人的银行卡绑定在了微信账户之后,那么该微信即属于持卡人所有,行为人盗用了被害人的微信账户,微信平台充当行为人实施窃取银行卡内的工具,该行为整体上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刑法拟制的盗窃罪。另外,扎某通过阿某的身份证信息和手机短信验证将阿某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手机微信上实施提现的行为,对于每一笔进行提现的方式不同又可以进行细分。扎某直接从阿某的银行卡中将被害人的资金转到自己的银行账户或者转移到事先商议好的第三人账户又或者直接将资金从银行卡中转移到自己的零钱包内,均属于刑法规定的“盗窃行为”。本案中,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阿某银行卡内资金的目的,在客观上也实施了划走卡内资金的行为,数额为16284元,已经达到了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应当认定被告人扎某构成盗窃罪。

(一)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另外,我国《刑法》第264条也规定了拟制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扎某窃取阿某手机中银行卡和身份证照片从而绑定微信转出资金的行为并不是单纯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银行卡只是被害人资金的载体,系虚拟的存在,已经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银行卡。另外,对于盗窃普通的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使用才构成犯罪,因此行为人实施的将阿某的银行卡信息和身份证信息通过手机验证绑定在自己的手机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盗窃银行卡不等于盗窃了银行卡内的资金,需要使用《刑法》进行谴责的是扎某利用银行卡进行消费的后续行为。

(二)关于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于盗窃罪“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要件并未明确规定在刑法条文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要件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之一。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者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上两罪没有显著的区分。“非法占有目的”指的是行为人将他人所有或者第三人所有的财物以和平手段转移为自己所有。该“非法占有目的”在主观上既包括为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人占有,故盗窃罪的实质即是破坏他人对于财物的占有,从而建立自己对于财物的占有。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系他人对其财物或者第三人的财物合法的占有状态。

(三)对于“转移资金”行为的认定

对于窃取银行卡信息绑定微信进行提现的行为不能单纯的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或者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银行的信用卡管理秩序,而区分两罪的关键就是把握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妨碍了银行的信用卡管理。将资金直接从银行卡中转移到行为人的其他银行卡中或将资金转移到自己的微信零钱包中,此时微信平台充当了行为人的犯罪工具,是行为人实施盗窃的一种手段,行为人本质上的目的就是为了盗取银行卡内的资金,在未向第三人进行消费时,并未妨碍到银行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关于被害人是否被欺骗的认定

前文所述,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本质区别之一还在于被害人是否被欺骗从而产生了认识错误。首先,微信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其与农业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当行为人通过正确的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账号绑定在微信之后,银行对后续的支付行为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对于发出指令的行为人是否属于真正的持卡人银行不作实质审查,持卡人输入正确的支付密码等信息时,银行则按照事先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银行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形,也未遭受到财产损失,扎某实施的行为没有侵犯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同时,阿某的财产遭受损失,但其也不存在被骗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较为合适。



注释:

[1]. 徐蕾:《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内资金的定性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9

[2]. 贾耀慧:《冒用他人绑定银行卡的支付宝转账行为的定性》.西南政法大学 2016

[3]. 章志丰:《窃取银行卡后私自绑定支付宝并转移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中国检察官.2018(04)

[4]. 王莹:《支付宝绑定他人银行卡后窃取现金的案例分析》制博览.2018年17期.

[5]. 晁珊珊:《以盗窃等非法方式取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商界论坛. 257页.2015(17)

韩生满,男,汉族,1983年8月,北京体育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2019级研究生,青海省泽库县公安局副局长,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习近平法治思想。

孙雨,女,汉族,1997年8月,青海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2020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