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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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

朱静、单兴兴(等同第一作者)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江苏苏州 215000

摘要: 在建筑领域的产品权利要求中,越来越多的采用功能性限定,缺乏对某些部件的功能性限定有可能导致整个技术方案的不清楚,为了避免因撰写的原因而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过窄,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往往采用功能性限定作为技术特征来限定发明的技术方案。功能性限定的优点在于能够使得权利要求更加简明。因此,进一步理解和判断功能性限定对于审查员是非常重要的。

关键词:权利要求,功能性限定,清楚,支持

  1. 引言

功能性限定由于没有写明具体的技术特征,仅表述了该特征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效果,在对该特征的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权利要求书中的功能性限定:(1)关于在权利要求书中功能性限定的清楚性判断;(2)权利要求书中的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3)审查过程中对于功能性限定的判断步骤;(4)专利审查机构与法院文件对于功能性限定的区别。

  1. 关于功能性限定清楚性的理解和思考

1、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方式不能作为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清楚的依据

判断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清楚,是否属于纯功能性限定时,应当依据该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的所有相关描述、并结合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常识和基本逻辑来进行综合判断,而不是简单的依据权利要求的字面或特征的限定方式来理解,一个结构特征被限定为用于完成一项功能(即功能性限定方式),并不意味着该结构特征的限定属于纯功能性限定且不清楚,

2、利用功能性限定方式是否可以清楚的限定所涉及的结构特征的内部构成及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

功能性限定通过其中限定的控制关系和执行效果,能够清楚的限定所涉及的结构特征的内部工作原理、各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也就是说,当所涉及的结构特征本身的内部原理结构属于公知常识,而通过功能性限定方式清楚的限定了其功能及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功能性限定可以清楚的理解该结构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可采用的具体结构时,该功能性限定方式能够清楚的确定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样的功能性限定方式应该是清楚的。

3、权利要求书中常见的两种功能性限定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手段加功能性限定,这种方式是在描述了结构特征或者步骤特征后,再以这些特征所达到的功能、效果对权利要求进行进一步的限定。第二种方式是“利用A部件,实现B效果”,这种限定方式既没有限定其内部结构和如何实现B效果,也不清楚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被视为不清楚的纯功能性限定。除非“用于实现B效果的A部件”本身属于公知常识,并属于构成发明的非创造性特征的情况下,这种限定方式才可以被认为是清楚的。

  1. 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可能存在概括不合理的情况,从而导致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本身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一般情况下可以直接认为其功能性限定是允许的,相应的权利要求书也能得到说明书支持。如果上述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具有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明料的确定和通常的含义,则需要结合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后续判断。

如果说明书中仅仅描述了一种实施方式,但是通过阅读说明书的内容得知该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说明书中所描述方式的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来完成,即权利要求中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并非要采用特定方式来完成,则上述的功能性限定是允许的。如果说明书中描述了现实所述功能的多种实施方式,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了解还有其他实施方式具有相同功能,则允许采用更上位的方式进行概括。

  1. 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的审查步骤

1、权利要求中是否含有功能性限定

①对于已经转化为常规器件的执行常规功能的特征,应当认为并非功能性限定,例如滤波器、放大器等。此时,可以将滤波器理解成实现滤波功能的任何器件,将放大器理解成实现放大功能的任何器件。

②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了实现所述功能的足够明确的结构特征,则对应该功能的功能性限定特征也不适用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规定。

2、申请文件中是否充分披露了功能性限定特征的功能所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

①实施方式不应当是文字上重复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而要有具体的结构,否则认为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②不应当仅记载了结构,还需要明确将该结构和其对应的功能关联,否则认为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采用功能性限定时,说明书中应当清楚明确地表明哪一个特定结构实现权利要求中功能限定的单元的功能。仅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结构是不够的,不能完全依赖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知道该结构对应于权利要求的某功能。

3、该功能性限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审查

对于涉及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审查过程为:

首先,审查员要对结构和功能进行全面检索,若现有技术能够实现该功能,而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任何能够排除两者等同的结论,则审查员可以初步认为该“功能性限定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

其次,对于申请人陈述意见证明已知技术与其说明书中的具体实现方式不等同,审查员依此作出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的结论。

最后,在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时,审查员需确定该“功能性限定特征” 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以得出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1. 专利审查机构与法院文件对于功能性限定的区别

1、专利审查机构的立场

在我国现阶段审查实务和复审程序中,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规定,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2、司法阶段中的立场

功能性限定特征在司法程序中的解释方式与审查阶段的原则并不一致。而根据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将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仅涵盖“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这与审查指南中的规定明显不同。

由于《审查指南》只能对专利局的专利审查活动进行约束,对侵权诉讼等司法程序没有约束力。而司法解释只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约束力,而对专利行政审查没有直接的约束力。这就造成各管一段的局面。虽然《审查指南》和司法解释在具体应用上对另一方的活动会产生影响,但是在两者针对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保护范围的解释不一致的情况下,专利局和法院自然会采用对自己直接进行约束的规定。

  1. 结语

本文通过对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的知识点进行相关总结,希望能抛砖引玉,引起大家的思考,在以后的审查过程中,严格审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保证其清楚且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保证专利审查质量,确保一个保护范围合理、稳定的权利要求,这样有利于申请人的长远利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北京: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01.134









朱静,女,专利审查员,硕士,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水利领域。单兴兴,女,专利审查员,硕士,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水利领域(第二作者对本文的贡献等同于第一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