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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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

许泉洁

贵州民族大学 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00

摘要:我国网民数量众多,越来越多的网民借助互联网的隐蔽性、迅捷性、便利性,对他人进行言论攻击,甚至编造虚假的信息进行传播,特别是在当前疫情防控的背景下,编造虚假疫情防控讯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国家的安全。为了严厉打击猖狂的网络言论侵权行为,需要对网络言论犯罪化,对此等严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社会稳定、国家安全的网络言论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 网络犯罪 刑事责任

案例引入

网络技术的发展就像是一把双刃剑给我们生活带来极大便捷的同时也给我们的社会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如网络谣言的出现给社会秩序的治理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如2020年杭州一名女子因去快递展取快递而被造谣出轨案。杭州的吴女士在快递站等待取快递的过程中,被快递站隔壁的超市老板偷拍视频,并与其同谋何某合谋编造了聊天记录造谣吴女士出轨快递员。随后该造谣者将其造谣的内容打包发到网络上。该造谣内容随后被网民大量点击,在网络上流传的故事内容是,“吴女士是一名独自在家带孩子的小富婆,因其在家中无聊而多次勾引快递小哥。”吴女士被广大的网友传为风骚少妇。这起引人遐想的“香艳剧情”给吴女士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其任职的公司因担心受其影响而将其解雇,随后其出门也会被人们认出从而在吴女士的背后指指点点,不堪重负的吴女士因此患上严重的抑郁症。

另外一则讨论的最为激烈的案例则是“昆山龙哥反杀案”,2018年于海明下班后骑电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使,突然与醉酒驾驶的刘某险些发生碰撞,刘某下车与于海明发生争执后返回其车内取砍刀,该把刀具为管制刀具,用该把管制刀具砍向于海明,致使其身上多处受伤,刘某在砍杀于海明的过程中将刀具甩脱,于海明拾起该刀具在进行防卫,防卫过程中误将刘某砍死。该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逮捕了于海明准备以过失杀人对其进行公司。因于海明于刘某的争执过程有视频监控记录,该视频发布到网上后引起了网民的巨大争论,无论是普通网民还是法学教授,法律职业从业人员一致发表评论于海明在此案中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不应当以过失杀人对其提起公诉。因该案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检察机关最终认定于海明在该案中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过失杀人,对其决定不提起公诉。

网络言论的特征及其潜在危害

因互联网的特征,网络言论传播速度极快,传播范围广,不正当的言论极易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以上三则案例均反映了公民发表的网络言论的重要性,如果公民能够很好的使用其网络言论自由权,不仅能造福社会,而且也能更好的监督公权力的行使,若是网民滥用其言论自由的权利,轻则侵害私人的权利,重则扰乱社会的安定,此举是百害而无一利。在网络上编造虚假、不良信息不仅侵害公民个人的权益,并且还可能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法国思想家伏尔泰曾经说过:“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这句至理名言指的正是我们所说的言论自由之权。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即公民具有自由表达自己愿望,发表自己见解的权利。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世界各国普遍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网络言论作为公民发表言论的一种新途径,在当今互联网时代下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与传统媒介相比,互联网领域使得公民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之权,无论是对社会的进步还是对民主制度的发展都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对于正处于社会变革时期的我们,面对互联网这一把双刃剑,如何在网络上规范我们的言论,充分行使我们应有的言论自由权,而政府管理者们又应当如何管制网络言论,既能保障公民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权,又能防范因言论超过应有的界限而侵害他们或者社会公共的利益,才是当务之急。

如今,网络上的编造谣言,传播谣言的行为甚嚣尘上,给公民的个人权益造成巨大的损害,给社会的安定和谐带来了极大的破坏,为什么网络造谣、传谣行为会给社会治理带来如此的损失,这是由互联网的特征决定的。21世纪互联技术的兴起给互联网企业带来了极大的发展,传统市场打破了原有市场定义,互联网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互联网企业发展到今天,其已经深入社会与生活的各个方面。工作、购物、交友、出行等,无一不依赖于互联网网络,它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虽然互联网已经深入我们生活的各方面,对于“互联网”这个词汇已经成为了一个耳熟能详的概念,但如果需要真正理解“互联网”这个概念,恐怕权威专家未必就能比普通大众理解。维基百科对“互联网”的定义描述为:网络与网络的相互链接,这些链接构成了一个庞大的网络系统,“符合一下条件的全球信息系统:根据网络之间的协议(IP)或其未来的扩展协议/后续协议,它通过将世界上唯一的地址空间逻辑地连接在一起。第二方面时它可以支持使用TCP/IP套件或未来的扩展协议/后续协议以及其他分层的更高级的服务,又或者是使用这些服务来访问

1显然维基百科的这一定义相对大众的理解来讲比较专业。

刑法对网络言论犯罪进行管制存在的困境与解决途径

我国拥有庞大的网民数量,各种需求被互联网技术大量的创造出来,如上网冲浪,网络社交,网络购物,网络课程学习等,如今,公众的工作生活休闲活动都集中在的互联网这个新型的公共场所。通过网络社交平台,网民们可以自由的在网络上发表言论,可是因网络言论的影响波及范围大,造成的影响也大,特别是不良的网络言论,如攻击、侮辱他人的言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传播虚假信息的言论,此等言论,一经发表,造成的后果难以现象。基于网络言论犯罪的现状愈演愈烈,立法部门加大了对网络言论犯罪的处罚力度。对网络言论犯罪的立法规定,若是网络言论严重危及社会公共秩序的,可以依照刑法的二百九十一条的编造虚假信息罪与传播虚假信息,若是网络言论严重损害公民个人的权益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侮辱诽谤罪定罪处罚。网络技术的发达伴随着网络言论犯罪的案发率逐年上升,在司法实务部门,现有的刑法规定,难以对网络言论犯罪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网络言论犯罪的现状愈发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相关的适用刑法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将刑法规定之外的网络言论犯罪纳入刑法规制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的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利用互联网,编造虚假或明知虚假信息予以传播,造成严重的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引发的理论界的巨大争议,有赞成该司法解释的,也有犯对该司法解释的。反对者称,“寻衅滋事罪”作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兜底条款,因其在刑法上的规定过于模糊,宽泛,在实务部门中被援引打击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若是将该罪名援引至网络语言犯罪的打击中,那么一切有关网络言论的犯罪行为都可引用该罪刑予以定罪处罚,会造成刑法文滥用的后果 。另一种反对该司法解释的言论则称,适用寻衅滋事罪的一个最大前提则是“公共场所”,网络言论犯罪是发生在互联网空间上的犯罪行为,将网络言论犯罪行为适用寻衅滋事罪予以定罪处罚,那么便是认为互联网空间是传统意义上定义的“公共场所”,然而,互联网难以认定为刑法定义上的“公共场所”。

笔者认为将刑法中规定的“寻衅滋事罪”适用与网络言论犯罪是恰当的。当前网络言论犯罪行为的泛滥正是因为法律对其规制过少,打击网络言论犯罪行为的力度不够大。虽然刑法有规定侮辱诽谤罪,对于言论严重损害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的,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在现实中,大多的受害人因法律意识的缺乏,其在受到网络言论的攻击后,往往选择自己默默忍受,而不会举起法律的武器,甚至不会提起民事的侵权责任诉讼,更难以说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再者若受害人选择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维护本身的人格尊严,历时长,程序复杂从而引起操作上的复杂性,大多的受害人往往会放弃此种维权方式。当受害难以寻求到恰当的维权方式时,便会选择自己默默承受,自己消化有网络言论攻击带来的不良情绪。然而这样的后果则更容易让受害人患上精神疾病,如抑郁症等。另一方面,因网络犯罪的成本低,法律上对网络言论犯罪行为持“放纵”的态度,再加上网络活动具有隐蔽性,犯罪嫌疑人则更加猖狂,一再加剧了网络言论犯罪行为的案发率。适用“寻衅滋事罪”治理网络言论犯罪行为,将一切危及社会公共秩序的网络言论进行管制,提高言论犯罪的成本,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网络言论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进一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再着,社会是不断发展的,而法律因其滞后性,不可能完善的规定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传统意义定义的“公共场所”已经难以囊括社会生活的各种公共场所。根据百度百科释义,所谓公共场所,即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是人群聚集,从事某项活动的开放的场所。对互联网空间而言,其对社会公众开放,任何公众只需完成注册,便可进入互联网空间,从事各种网络活动。虽然此种“空间”相较与传统意义上的场所而言,没有实体场所,但该种空间完全具有实体场所所具有的实质意义上的场所功能。所以在刑法学上,对“公共场所”解释时应当采用实质意义上的场所功能对其进行解释,将互联网空间解释为刑法学上的“公共场所”并无不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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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许泉洁 (1995-)女,汉族,广东韶关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法学)






许泉洁(1995-),女,汉族,籍贯:广东省韶关市,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2020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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