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洮南市 137100
自2011年危险驾驶入刑以来,危险驾驶案成为当前司法机关办理的数量最多轻刑案件。但在办理该类型案件过程中,却存在如何理解、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分歧,执法标准存在不统一等问题。笔者就此问题谈一下粗浅看法。
危险驾驶案法律适用存在问题
(一)有关道路的法律适用问题
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和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简称单位内公众通行的场所)。公路法规定,公路按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村道的管理参照公路规定执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城市道路是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司法实务中对公路、城市道路的规定没有法律适用上的争议,有争议的是:单位内公众通行的场所、村道、小区内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如何认定。
1、对单位内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公众通行”的理解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据管理方式认定是否允许公众通行。开放式管理具有公共性;封闭式管理不具体以公共性;半封闭式管理因收费、登记等原因进入车辆相对固定、范围相对较小,不具有公共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允许不特定车辆通行是认定道路的关键,因此管理收费还是免费、进出是否需要登记等不重要,如果允许单位有业务往来及亲友等特定关系的来访车辆通行则不认定为道路。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对村道是否认定为道路存在不同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村道不是道路。行政法规规定最低等级公路是四级公路,村道不在公路之内。村道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公路有关规定管理,这从反面证明了村道不是公路。各级公路由交通管理部分管理,村道的管理主体是乡级政府,这说明在村道上不安全驾驶不侵犯道路安全这一客体。另一种观点认为村道是道路。严格依据行政法规偏离了立法的意图。立法将醉酒驾驶行为限定在道路上,其保护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醉酒驾驶行为发生地只要具有公共性,就应当认定为道路。村道也承担公共交通运输功能,虽然不属于公路,但实质上具有公共性,应认定为道路。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对小区内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存在不同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小区内的路段不是道路。认为小区内道路没有纳入市政道路管理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小区内道路,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规定的道路,值得商榷。要考虑道路设施、通行标志、通行车辆范围以及小区规定规定、日常交通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慎重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小区内路段在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是道路。《城市管理管理条例》根据建设主体将城市道路分为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单位投资的城市道路和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要考虑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便具有公共性,就可以认定为道路。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二)机动车的法律适用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机动车包括汽车、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但不包括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国标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没有争议,但非国标电动自行车、三轮、四轮电动车(简称超标电动车)是否认定为机动车存在争议。
一种认定超标电动车是机动车。理由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逻辑上是排斥关系。既然安全法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则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车必然是机动车,这是法律应有之义。超标电动车的速度和质量已经达到摩托车标准,而摩托车是机动车,因此超标电动车则是机动车。超标电动车速度快、安全性低、事故频发,已经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另一种观点认定超标电动车是非机动车。理由是: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是机动车,不能作扩大解释。虽然依据国家强制标准,超标电动车实质达到了摩托车标准,但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的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无权出具鉴定意见,对于行为人通过合法正规途径购买,不需要在公安机关上牌照需要驾驶证才能驾驶的这种超标电动车不能认定为机动车。将超标电动车驾驶人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如果发生重大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可依法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三)量刑存在的问题
目前,关于危险驾驶案除了“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外,没有明确统一的适用标准,各地制定的实施细则,适用的标准也不统一,导致对危险驾驶案判决量刑存在不均衡问题。
二、解决的对策
1、应当强化证据收集和认定规范化。
危险驾驶罪的道路、机动车等要件并非简单的客观事实,而是需要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作为法律事实,什么是道路,什么是机动车也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有争议的路段尤其有必要收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尽量完善证据收集。应当由国家权威机关出台明确统一的执法标准来界定道路、机动车,为司法机关、执法人员提供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
2、刑罚标准均衡化
刑罚的确定主要是由司法人员的办案理念、业务素养、情感因素决定的。而危险驾驶罪属于轻刑犯罪,业务素养主要受办案理念和司法习惯影响。司法习惯是在掌握案情的司法人员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通过个体情况反映危害性大小,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据个人的以往的司法经验判断,一次性地估量出刑罚轻重,这种刑罚的确定是主观的、不统一的,直接由每个司法人员办理案件数量及水平不同,造成各地对危险驾驶案量刑的不均衡。因此,应当统一全国的量刑标准,使之达到均衡化。
3、检察机关量刑精准化。
检察机关应当借助认罪认罚制度及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刚性授权,客观、全面审查证据,根据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全面平衡从重、从轻情节提出公众的量刑建议,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争取取得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强化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有助于解决刑罚不统一、执法标准不一致等诸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