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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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党莉

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    山东济南    250000

摘要: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及进步,知识产权也得到了十分蓬勃的发展,而针对知识产权所出现的一系列侵权行为,也成为了当今社会当中的一项关注重点及热点。当前我国有关法律当中针对侵害知识产权系列的行为主要是使用填平原则为主来进行赔偿,但是这一原则当前已经无法满足人们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实际需求。因此,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当中,对于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当前的法律法规完善,都具有较多的益处。本次研究主要是进一步的分析当前有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方面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希望能够为一系列至产权的侵权行为处理,提供更多的参考及借鉴。

关键词: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经济的不断进步,当前,人们针对知识产权方面的认识也越发的完善,更加关注如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不可否认,伴随着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的迅速进步及发展,当前我国已经成为了世界当中的一个经济强国经济大国;但是我国在针对知识产权方面的整体质量却并不十分的理想,与国外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明显落后。伴随着不断转型的经济类型以及经济结构,当前有关知识产权的行业已经成为了我国的一种全新的新兴行业及朝阳产业。不仅如此,不管是国家政府还是民众开始越发的认识到在知识产权当中所蕴含的一系列创新能力及推动能力,并且将其作为了对国家竞争力以及发展力进行衡量的一项重要参考标准。而伴随着日益普及的互联网以及信息化技术当前在侵犯知识产权时,也有了更多的选择以及途径。相比于法律当中的其他民事权利而言,知识产权最为明显的一个区别就是其具有无形性,并没有客观存在的实物。而正是因为这一特殊性导致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我国法律行业长期以来的一项难点及重点。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

《商标法》是我国的三大知识产权法之一,其率先在2013年将全新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了商标权领域当中[1]。在2013年的商标法当中,其中的63条明确规定针对某些对商标专用权进行恶意侵犯的行为,可视情节的严重程度,提出三倍或者是一倍的赔偿金额。而随后《商标法》也进行了不断的修改及完善,在2019年时商标法进行了再次的修订,其中的63条当中明确的指出针对商标专用权进行恶意侵权的行为,如果情节十分严重的,可以依据有关方式确定的金额基础上,提出三倍赔偿的合理要求。在《种子法》当中同样也有一条明确规定,如果对植物新品种权进行侵犯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时,可以依据相应的方法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要求三倍的赔偿[2]。在2020年我国政府颁布了民典法,并且在其中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式引入,并且在1185条当中明确的规定,如果对他人的知识产权进行故意侵害或恶意侵害,情节严重时,被侵权者有权合法向侵权人请求一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仅如此,《专利法》在2020年时也进行了全新的修订,并且在其中明确的引入了有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方面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其中的第71条当中明确的指出对专利权进行故意侵犯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被侵权者有权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向侵权者要求一定数额的赔偿。《著作权法》2020年的修订版本当中,同样的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了其中,并且在第54条当中明确的指出,对着作权进行恶意或故意侵犯者,情节严重时被侵权者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向侵权者提出相应的赔偿要求[3]。由此可知,当前在我国的诸多法律类型以及法律内容当中,有关于知识产权方面都分别的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比如说专利领域,著作权领域,商标领域,植物新品种领域以及商业秘密领域等都有所涉及。由上述法律的不断完善也可以看出,当前我国针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是十分有决心的。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当中的几点问题

不断引入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我国进一步保护知识产权,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了更多的参考,同时也提供了更多的法律借鉴,但是就当前的现阶段情况分析而言,针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使用效果却并不十分理想。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不明确的内容界定

在《商标法》2019年的修订版本第63条当中,指出针对知识产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情节严重以及恶意侵权,就是在相关的商标法当中,却没有针对“恶意”的界定进行明确。在《种子法》当中也提出到了,对知识产权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保护的主观条件,而针对可适用的客观条件方面却没有进行详细的说明,仅简单地以“情节严重”来说明,并没有说明何为情节严重,什么样的情节才算严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明确指出主观条件为“恶意”,而“情节严重”属于客观条件,但是同样没有详细的说明情节严重以及恶意的具体含义以及界定。虽然在《解释》当中针对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进行了逐一列举,但是在实践过程当中,依旧有很多情形未能进行概括,也未能纳入到其中。不仅如此,在《解释》当中明确的指出“恶意”属于“故意”,并且也详细的针对故意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但是当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当中既存在着有关“恶意”的规定,同时也存在着有关“故意”的规定,这就导致因为表述不一而影响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二)难以确定赔偿数额

纵观当前有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发现不仅仅是适用条件未能进行有效的统一,难以确定有效且准确的赔偿数额同样也是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应用的一项重要因素。当前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专利法》以及《商标法》当中,均明确的提出了针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判定情节,严重时可以采取相应的赔偿数额要求,并且针对计算赔偿数额基数的方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且在其他的《种子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同样也有相关赔偿数额的规定。由此可知,当前在有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司法实践过程当中,针对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方法是基本一致的,并且达成了共识。但是即便是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中明确的指出了该如何正确的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却难以有效的对具体赔偿基数进行准确核算。分析无法有效计算赔偿基数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相对于物权而言,知识产权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在对知识产权的价值需要通过市场来进行衡量,但是市场存在的一定的不确定性,这就导致被侵权人无法有效的证明自身所遭受侵害的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具体价值。其次,通常一系列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都是事先谋划且有备而来的,因此往往侵权者会作出损坏证据或者是隐瞒证据等一系列违法行为,这是被侵权者就难以获得足够证明其知识产权受到损失的证据,从而无法证实其因为知识产权侵权所受到的损害。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时间适用范围较窄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涉及到了十分多的繁杂内容,可以说只要是基于自身智力方面的成果,在法律当中都可以称之为知识产权。当前我国有关于知识产权的惩罚赔偿制度,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著作权法》,《专利法》以及《商标法》等几种。但是伴随着不断发展以及不断进步的科技水平以及信息化技术,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类型以及涉及内容也变得更加复杂、更加多样化。比如说,近年来较为常见的系列地理标志侵权案件等,都充分的证实了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多样化以及复杂化。但是,当前针对这一系列全新的知识产权侵权类型以及内容,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能及时的进行完善及优化。

综上所述,自《商标法》当中首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后,在不断的社会发展过程当中,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也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不断的完善。不可否认,在不断完善的过程当中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同时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借鉴及参考,但是作为较为年轻的一个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不管是在适用范围,计算金额以及适用条件等方面,依旧存在着一定的可完善空间。因此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需要依据当前社会的实际现状以及实际需求,来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不断的完善及优化,确保能够更加全方位的对民众的知识产权进行保,进一步推动我国实现建设法治社会的宏伟目标。

参考文献:

[1]倪朱亮.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量定中的运用[J].知识产权,2021,6(7):15.

[2]苏泽儒.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究[J].社会科学动态,2021,8(4):11.

[3]马莉莉,邹卫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研究——基于恶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类型化分析[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36(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