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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都是人权价值的重要体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之中,二者往往会出现一定的矛盾,对二者关系的处理应该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以及相关抗辩事由的探讨出发,分析其中细节化的问题,并提出强化新闻自由保护与名誉权保护的相关建议,才能确保新闻媒体、新闻作者以及社会大众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关键词:新闻;侵害;名誉权;认定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
在认定新闻侵害名誉权时,其主体行为必须从属于新闻行为,整个过程应该由行为人通过大众传媒将涉及到的具体内容通过文字和图像的方式进行公开传播,并且将侵权内容有效的传达到受众之中,一般以新闻发表的形式呈现。这里要注意的是,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该发生在新闻传播的过程之中,很多情况下,新闻机构的活动并不仅仅在于新闻传播,同时也要对于多种非新闻内容进行传播,比如说广告宣传,商业活动等等,在这些活动开展之中,如果出现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会因为其形式不属于新闻而无法构成新闻侵权。除此之外,新闻机构内部很多职能部门也可能因为经营管理活动的开展造成侵权行为,而这些行为也不构成新闻侵权,新闻侵权的作品也需要有着明确的方向,在涉及到名誉权侵害的新闻报道之中,其必须有着明确的指向,涉及的内容能够被公众所识别,如果缺乏这种特性将不符合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标准[1]。
(二)特定人名誉权受损事实的存在
新闻作品是否对受害者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害,需要通过社会评价进行衡量,一般来说会对个人名誉、精神和财产损害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而言包含了以下几个主要内容:首先是名誉损害,在这个结果认定之中,必须将其视为社会对于特定对象外部评价的降低,如果新闻报道之中存在着污损他人人格,歪曲事实的问题,或者新闻作品之中以他人隐私为宣传卖点,或者出现对受害者名誉第三方侮辱或者诽谤的情况,且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于受害者的看法,那么就说明新闻作品对受害者的名誉权造成损害。这种情况可能产生的后果包含了社会之中出现了不利于受害者的多种言论,导致受害者在事业发展、公众交往和生活活动都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和阻碍[2]。
其次则在于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后果往往是随着名誉受损而呈现,在新闻侵权事件之中,公众舆论会受到错误的引导,受害者也会因此承受着较大的精神压力,最终引起受害者精神反常的情况。这种精神反常情况更加主观,程度也将因为受害者的学识、地位和承受能力不同而不同,具体来说,受害人可能因此而表现出气愤、痛苦、羞愧和悲伤等情况,严重时会呈现出失眠、记忆力减退、神经过敏的问题,最终导致长时间精神疾病和生理功能紊乱等多种问题,甚至可能导致受害者因为难以承受精神压力而自杀。而判断是否受到精神损害,则应该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造成的影响和过错程度进行判定,从客观与主观两个角度出发探究侵权行为是否产生了精神损害的影响。
除此之外,财产损害也是名誉权被侵害的后果,虽然名誉权本身不具备财产属性,但是名誉权与财产权之间却存在着较为紧密的联系,新闻侵权虽然不会对他人财产造成直接损害,然而会以间接的形式导致受害者出现财产受损的问题,受害者会因为名誉权受损导致收入减少,因为需要澄清事实而花费相应的费用,同时也会因为需要治疗自身的精神疾病而出现相应的医疗费用和精神费用,财产损害情况应该由受害人进行列举,以实际损害的金额为限。
(三)名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因果关系是追究民事责任的主要条件,在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之中,受害者的名誉受损结果必须是由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导致的,二者之间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之中应该注意偶然性和必然性因果的判定方式,同时也应该注意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要明确新闻机构的侵害行为,判断其是否导致受害者名誉权损害,同时也要对侵害过程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分析,对损害情况进行判定,最终才能对侵害行为与损害情况之间的关系加以明确。除此之外,也要考虑到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侵害方应该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据列举,被侵害者应该证明新闻机构的工作人员切实的实施的侵害过程,导致受害者名誉损坏,同时也要对侵害行为的违法行为进行证明,同时也要列举证据呈现出损害是因为侵害行为导致的,并提交法院进行审查。
(四)新闻侵权行为人必须存在过错
在英美的法律体系之中,对于新闻侵权行为的判定提出了以下几个要求:新闻应该已经发表、已经对自己名誉造成损害,而其内容是否真实则成为媒体对于指控的抗辩事由之一。诽谤作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主要方式,需要对自身新闻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否则就会承担诽谤的罪责。而我国新闻侵权规则更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也就是过错追责。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失实是新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媒体需要对新闻报道的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客观上存在着贬低他人名誉的情况,不属于侮辱行为,单纯的散播不实情况也与诽谤存在着本质的差异。其本身需要从主观角度出发,判断新闻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着主观上的过错,这里也分成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两种。所谓的故意行为,也就是指侵权者明知道自身新闻报道之中涉及到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却依然发表内容导致侵害行为成为既定事实,这种情况在于侵权者为了提升作品的可读性,吸引更多的受众,以自身想象力添枝加叶,也有些新闻工作者别用用心,篡改事实并进行新闻报道的发表。而过失性名誉侵害则占比较高,主要体现在新闻失实、评论失当、用词不准、审核不严、把关不牢等多种问题之上。而在过错认定上,也应该通过实际行为对其是否存在着主观过错进行判断,对其是否存在着故意违背对受害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加以明确。
二、新闻名誉权侵害的主要形式
(一)新闻侮辱行为
新闻侮辱行为也就是指在新闻报道之中引入了贬低他人人格,导致他人名誉损毁的词语,对报道对象进行定性的评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相关标准和规范之中提出,如果新闻体现的问题属实,没有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情况,那么就将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这种解释也侧面体现了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判定机制,如果内容属实,但是采取了具有侮辱性的词语也将构成新闻侮辱行为[3]。
(二)新闻诽谤行为
我国将陈述虚假行为作为诽谤的构成要件,在这方面我国法律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有着明显的差异。也就是说,我国将保护新闻工作者说真话的权利,维护新闻自由作为这方面法律体系构建的核心所在,如果想要判定新闻是否存在着诽谤的行为,则应该对新闻内容进行全面的分析,只有其中存在着失实描述才能判定其为诽谤行为,才能提出诽谤指控。具体表现形式则体现在法律诽谤、道德诽谤、纪律诽谤、政治诽谤等多种形式。
(三)新闻侮辱诽谤行为
如果说新闻内容存在着失实且引入了侮辱性词汇,导致他人名誉权受到了侵害,那么就可以将其称为新闻侮辱诽谤行为,这种行为包含了上述两种新闻侵害名誉权形式的特点,不仅新闻内容缺乏真实性,同时也对受害者采取了侮辱性描述。
三、抗辩事由
(一)新闻报道内容属实
在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上,新闻报道内容属实是最为主要的抗辩事由。我国在法律体系之上也对新闻真实做出了基本属实的要求,提出其主要内容、主要情节为真实,就符合基本属实的要求。新闻传播本身有着真实性和时效性的特点,而一定要求新闻报道去考证所有的细节,是不现实的,会导致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受到严重的阻碍。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之中也提出,如果新闻报道内容属实且没有引入侮辱他人人格的词汇,就不应该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也就是说,新闻报道即使存在着细节性的出入,而文章之中没有侮辱人格的内容,就不符合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标准。
(二)新闻特许权
特许权也就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的权益,可以进行诽谤性陈述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这种权利分为绝对特许以及相对特许。
绝对特许权之下,可以受到法律的绝对豁免,不会对绝对特许权进行诽谤诉讼。原告在起诉拥有特许权的新闻机构时,需要证明出相关机构有着切实的恶意。在新闻特许权之中提出,如果新闻消息源头有着一定的权威性,材料内容有着权威的证明,那么不需要承担诽谤责任,这也是较为重要的抗辩事由。
在我国新闻媒体不仅承担着信息传递的责任,同时也要对社会提供我党的方针和政策,协助我党进行国家事务管理的职责,因此在新闻媒体对党和国家相关事务进行客观性报道时,将不构成新闻侵权的行为。我国早在1998年就对新闻特许权进行了明确,认为新闻媒体在根据国家机关要求进行报道时,将不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4]。新闻特许权的考量在于,权威机关的消息来源也可能存在着变化性,而新闻媒体无法对这种变化加以预见,因此新闻单位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享有新闻特许权的新闻不需要证明自身新闻的真实性,只需要证明新闻来源确实为我党的公共文件和事务公示即可。其次,新闻报道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必须引入的是我国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书和行为,同时需要政府部门授权予以公开。
(三)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同意包含了明示和默示两种情况,明示也就是指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同意了新闻报道的内容,愿意接受采访、提供信息、辅助新闻作品的完成,如果当事人已经明确同意,则不能对新闻报道主张侵权。而默示则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意愿的推断,比如说当事人将自己的日记公开,那么他的日记就不再具有私密性,新闻报道之中引入其日记的内容也将不再构成侵权行为。
在运用这一条进行抗辩时,新闻媒体应该对是否争取了当事人同意进行举证,此外这一条并不适用在侵害未成年人名誉权的抗辩之中。除此之外,当事人仅仅在放弃自己特定的私密或者可能对自己名誉造成影响内容发表同意之下才能进行抗辩,对于他人的隐私和名誉无权表示自己的态度,需要争取其他人的同意。
(四)评论公正
我国在新闻侵权相关法律法规之中没有对评论公正进行明确规定,然而在法律体系之中对于正当的舆论监督给予了保护,对于评论公正也有着客观的认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问题的解释之中,明确提出如果批评报道的内容失实,且存在着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则应该认定为侵权行为,而这一规定也客观的说明了如果在事实没有明确之前,新闻内容出现了一定的争议,争议内容不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情况,则不视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之中,也对新闻从业人员在产品质量报道和服务质量报道之中规定,如果其评论客观且公允,没有对他人人格造成侮辱,将不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一规定体现出了评价公正的原则。在这方面,新闻媒体将评论公正作为抗辩事由,应该符合评论对象与公共利益相关、评论内容客观公允、评论与实际情况相符的要求。
(五)报道对象不明
新闻侵权构成的要件在于,社会公众能够从新闻报道之中明确报道对象,如果报道之中没有对当事人的信息进行公开,同时对其面目进行了马赛克遮挡,而在新闻报道之后当事人提出了侵权诉讼,那么新闻媒体可以以公众无法对其辨认而抗辩,相对而言,如果报道者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社会公众依然能够对当事人进行确认,那么新闻媒体需要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
(六)名誉评价豁免
所谓的名誉评价豁免,也就是指一些公众人物,其行为和活动应该受到社会监督,应该受到大众评价的制约,因此对其进行的一些批评、乃至于攻击都不纳入到侵犯名誉权的范畴之内。从这方面来看,名誉评价豁免也就是指新闻媒体对于公众人物行使社会监督的权利,对其提出评价或者建议,那么不需要承担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法律责任。这一点体现出了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公平的根本原则,尤其是新闻这种代表了公众舆论和公共权力的媒介,应该能够将监督管理社会公众人物为己任,从而使新闻监督的职权得到充分发挥,这也是名誉评价豁免抗辩事由提出的本质目的。
四、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认定的建议
(一)明确文责自负原则
在新闻侵权案件之中,应该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中提出文责自负的原则,要求新闻从业人员对于新闻报道的来源、内容的正确性进行审核和分析。媒体作为公民言论自由的重要体现,其权利和义务应该呈现出对称性,不应该因为新闻媒体之中某一从业人员没有严格审核报道内容而导致媒体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对自己的新闻报道负责也是新闻工作者本质的职业道德,因此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之中,新闻媒体应该体现的是监督管理的权限,而新闻撰稿人则应该承担更加具体的法律责任。
(二)确立公众人物免责事由
我国新闻侵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没有得到全面的制定,而公众人物抗辩事由也缺乏明确的规定。而随着知识产权意识的不断提升,需要我国在法律之中对公众人物的免责事由加以确认,应该对于公众人物的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件进行单独审理,防止因为形式上平等掩盖实质不平等的问题,才能确保我国公众人物的免责事由更加明确,提升我国法律体系的权威性与公平性。
(三)对隐私权保护的特殊规定
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内容,很多内容真实但是却对受害者隐私造成侵犯的新闻,会因为内容真实而进行抗辩。这也就要求了我国在法律体系之中应对新闻报道在没有引入侮辱性语言和内容属实且对他人隐私造成损害的情况加以明确规定,对于这种行为提起应有的民事诉讼。我国也应该规定对于隐私权界定的法律条例,从而确保我国名誉权保障制度更加完善。
五、结束语
新闻侵害名誉权认定是维护法律公正、保障新闻自由和公民言论自由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我国公民人权价值的主要方式。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新闻侵权立法依然存在着完善度不高的问题,很多诉讼案件的处理仅仅停留在法官自由裁量的阶段,这也就要求了我国相关部门能够对这一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对新闻侵害名誉权认定以及抗辩事由给予细节化的规定,才能为我国新闻侵权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提供必要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杨越鹏. 浅析新闻报道中的名誉权侵权责任[J]. 大观周刊,2012(49):65-65.
[2]张红. 民法典之名誉权立法论[J]. 东方法学,2020(1):68-82.
[3]汪茜茜. 侵害法人名誉权的问题研究[D]. 湖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
[4]赖凯利. 论媒体名誉侵权中的“基本真实”与新闻真实——以302份判决书为样本[D]. 湖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