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
[摘 要]“自甘风险者自食其果”是一句著名的法谚,而我国自古以来也有“以武会友,伤者自负”的历史传统,即对于自愿参加具有冒险活动的人,由其自己承担可能带来的危险后果。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954条其中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由此,自甘冒险规则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确认,其现实意义不言而喻。本文将对其概述、自甘冒险和有关制度的对比、以及该制度在我国的实践进行分析,来构思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前景。
[关键字] 同意;固有风险;自甘冒险;侵权责任
一、自甘冒险概述
(一)概念
罗马法中有一句著名格言说到“对自愿的人不构成伤害”,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参加危险活动是出于自愿的,若造成损害,不能因此要求侵权者承受赔偿责任。自甘冒险规则一开始成立时主要应用于雇员的工伤损害赔偿的情形中,后来其适用范围才逐渐由工伤赔偿转向了其它领域那么自甘风险的含义是什么呢?学者们有不同观点。例如台湾知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自甘冒险是指行为人明明知晓某种现实危险的存在,而情愿为之冒险,如明知他人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却自愿搭乘。清华大学教授程啸先生认为所谓的自甘冒险是:受害人明知有可能会遭受来自某一危险源的风险,但却依然作出冒险行为。这一规则在英国侵权法中又有不同定义,即如果原告人认识到某种危险的存在,却又甘愿面对这种危险,那么他就无法因为自身行为所酿成的损害后果要求得到损害赔偿。
以上三种定义的区别在于:前两者更加注重行为,即行为人明明知道有风险,但却故意承担风险;第三种定义将行为人的行为与该行为的法律效力结合起来,使得自甘冒险的定义更加完善。即自甘冒险指行为人知晓风险的存在,但却自愿承受风险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从而发生免除被告人责任的法律效果。
(二)自甘冒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伴随着时代的日新月异,除了专业运动员以外,更多的普通群众也日益参与到体育活动之中,与此也伴随着各种人身伤害事件。这就需要由法律规定来解决类似纠纷,维持社会稳定。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8条明确规定:“在体育运动的过程中,对参与者或者现场观众造成损害的人,若没有欺骗行为或违反规则,无须承受任一责任。”据此,我们将从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以及运动员与观众之间的伤害纠纷来探讨自甘冒险在体育竞技领域的适用。
(1)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
竞技性和对抗性是大部分体育运动所固有的,运动员们通过比赛获得物质奖励或者精神上的满足,“合理的冲撞”本就是比赛的一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将体育比赛中的风险认定为“固有风险。”参与比赛的每一个人,既可能制造潜在的危险,也可能承受潜在的危险,如果过于强调人身禁止侵犯,那么势必会影响到运动员们参与比赛的积极性,也就失去了竞技性比赛的意义。运动员既然选择参加比赛,那么就表明其愿意承受比赛可能带来的风险,在比赛中若运动员之间发生冲撞导致受伤,只要加害人的行为没有违背比赛规则,一般可认定为自甘冒险,加害人也由此免除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是因为加害人故意违反比赛规则致人受伤,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运动员与观众之间
相较于运动员来说,观众在观看比赛的过程中受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但是也不能由此片面否定观众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如运动员失误将足球踢向观众席致人受伤、记者在赛马比赛中被飞驰而来的马撞伤。对于观众来讲,观看比赛是一种休闲活动,“这种活动于观众来讲属于非常规的利益。”因此加害人只要没有制造伤害的故意或者恶意破坏比赛规则,观众就应当承受由此带来的“固有风险。”若发生类似案件,观众可以就比赛现场的建筑物等维护设施方面的过失请求赔偿,比赛组织者完全可以以自己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进行抗辩;若受到伤害的观众起诉造成伤害的运动员,该运动员完全可以通过主张自甘冒险来抗辩。
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驾驶员或者车主同意而不付报酬地乘坐其车辆的行为,其中驾驶员(或车主)与搭乘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是完全出于善意而施惠于搭乘人。对于“好意同乘”中的纠纷,英美法系适用过错原则,《瑞士道路交通法》的有关条文指出,法官可以凭借自己的职权减轻甚至在情节严重的时候免除驾驶员(车主)的责任;美国很多州规定只有在驾驶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负有责任……由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知,自甘冒险规则尚未在我国交通领域得到完全承认,但是如果太过于突出驾驶员或者车主的责任,那么不仅对于善意的驾驶员或者车主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也不利于在社会上弘扬乐于助人的优良传统,甚至抹煞了法律的人道性。因此法律也应该与时俱进,在时代前进的步伐中前进,在善意的驾驶员与搭乘人之间寻求平衡杠杆,如自甘冒险规则的适用。对于驾驶员或者车主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但却依旧不能避免的风险,可以适用自甘冒险,一旦超出这个范围,自甘冒险规则就不能轻易适用,比如超过规定人员载客、在公共道路上恶意飙车。
二、对建立我国自甘冒险规则的思考
(一)严格限制自甘冒险的适用范围
由于自甘冒险之法律效果尤为严苛,因此其适用范围应当在我国法律中做出明确规定,防止滥用。那么怎样确定其适用范围呢?首先我们要知道自甘冒险规则中的“险”指向何险。正如前文所述,自甘冒险规则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固有风险的存在,即“这种风险是参加者希望面对的。风险的刺激性吸引了参加者参与活动。”换言之,在自甘冒险规则中,原告自愿承担的风险是其所参与的活动无法避免的,在这样的活动中原告同时可以获取某种利益。此时需要注意将固有风险与基于被告人过失导致的风险做严格区分,若风险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此时即使原告人有自甘冒险的行为,也很难考察是否真正由于其自愿,再加上被告人也存在过失,因此这种情况并不符合真正的自甘冒险规则。
那么怎样进一步界定适用自甘冒险之范围呢?目前,自甘冒险规则在体育运动中的适用最为广泛,体育运动中的参与者和观看者无疑都是为了追求运动本身的乐趣,并且运动本身就带有很强的竞技性,如选手之间难以避免的身体对抗,正是这种带有风险的竞技性才使得体育运动令人向往,若无风险,体育运动也便食之无味。结合上文所述,将自甘冒险规则适用于体育运动是具备必要性的。除此之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极限挑战运动和户外探险活动也成为人们重要的休闲活动,如登山,跳伞,极地探险等等,较高的风险性是这类活动本身固有的属性,而参与者通常也是为了追求自我挑战的刺激和体验。但是在这类活动中一旦发生了风险,参与者必会遭受很大的损失,户外探险的经营者和组织者也会蒙受一定损失。面对我国日益增多的关于该类活动的诉讼,为了实现该领域责任承担的公平化,考虑到参与者通常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在户外探险中适用自甘冒险规则也很有必要。即只要参与者所遭受的损害结果是由于不可避免、无法回避的原因,经营者和组织者就可以将自甘冒险规则作为抗辩事由,来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自甘冒险规则除了以上两个领域外,对于其他领域则应该谨慎适用。
(二)自甘冒险的法律效果
对于自甘冒险有着怎样的法律效果,我国也存在争议,则究竟是绝对免责还是相对免责呢?如果将其规定为绝对免责,则可能无法保障受损者的权益,使自甘冒险者处于两难的困境,扼杀其行为的积极性,但是若将其法律效果规定为相对免责,则又会导致自甘冒险规则和过失相抵制度混淆不清,并且如果出现被告人存在过失的情况,通过过失相抵制度也可以解决。尽管如今司法实践中,自甘冒险规则的适用存有两种法律效果,即将被告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减轻亦或是免除,但是我认为将其法律效果规定为绝对免责更为妥当,即将它视为一种独立的规则,若符合自甘冒险之构成,适用自甘冒险,最后的法律效果是完全免除责任。这样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清晰自甘冒险规则和其它制度的界限,保障无辜者不受法律追究。
(三)细化自甘冒险类别
将明示的自甘冒险区分于默示的自甘冒险,两者的区别不仅要在法律条文中有所表述,而且其表述应当精准,避免模糊用语。同时使法律条文更加前后协调和整体统一。将法律条文表述的更为清楚,既有利于解决法条表述不清导致案件无法解决的情况,也有利于法律本身的严谨性,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