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大学法学院 325006
摘要:本文通过对类案的分析,总结出法院对开除学籍这一行政行为性质的态度,在新《行政处罚法》背景下,分析“开除学籍”行为性质,符合“行政处罚”的主要特性制裁性以及与其他识别标准相比较,对开除学籍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得出结论。
关键词:开除学籍 行政处罚 制裁性
一、开除学籍与行政处罚的立法现状
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是需要现有法律规范和理论做支撑的,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中,“开除学籍”明文规定在《管理规定》“奖励于处分”一章。以及《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该条文项下具体规定了苛以处罚的情形,这也是高等院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决定的基本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种类除了在《行政处罚法》有具体规定外,在《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三章“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第九条也做了具体规定,在该部门规章中教育行政处罚的对象是高等院校,但在实践中也有法官以此为依据否定开除学籍是行政处罚行为。2021年7月15日将生效的《行政处罚法》新增了行政处罚的概念,第九条所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属于列举条款,在旧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体现了声誉罚、财产罚、资格罚和人身自由罚的行政处罚基本种类。
二、开除学籍行为性质与行政处罚实质的分析
(一)司法实践认定情况
在“武文俊与云南中医药大学教育行政管理纠纷案”中,被告主张高校具有授权主体的行政机关和自治团体的双重身份,开除学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授权给高校的行政处分权,具体种类由《高校管理规定》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开除学籍并不属于教育行政处罚的范畴。
在“项宇、沈泽瑜与广州体育学院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案”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实质上是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定开除学籍处分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理分析错误,并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听证程序前置等偏离审判方向”法官在裁判说理部分明确回应“开除学籍处分并非行政处罚,亦无法律规定听证为处理学生申诉的必经程序”。
在“惠州学院与吕泽富吕某因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上诉案”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参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之前,应当告知学生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学生要求听证的,学校应当组织听证。根据教育部的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做到程序正当等。”
这三个案例其实代表了法院对于“开除学籍”的三种态度:不作性质认定;
持否定态度,不适用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不作肯定,但可以参考适用法律规范,在这种情形下,就延申出“开除学籍”与现有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何种类型具有相当性。
(二)开除学籍的实质内涵
开除学籍决定的作出主体是普通高等院校,但特殊的是实施主体也是高校,在《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中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告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主体”是一个学理概念,一般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以及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可见高校在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时是处于行政主体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高等院校的行政主体地位是认可的,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法院也认为高等院校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教育公共事业单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综上,开除学籍符合行政处罚在作出主体要件上的要求。
制裁性是行政处罚的本质属性之一,在识别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中应当起到重要作用。有学者认为:“高校开除作弊考生学籍,实际是解除合同的行为。”[2]也有学者认为:“开除学籍”是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完全强制剥夺”,“开除学籍”处分的制定实施,既是对人的“受教育权”的不合理剥夺,也是对人的长远“发展权”的严重侵害。[3]被开除的学生将会面临着再教育、就业、社会舆论等诸多压力,如果解决得不好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对于责任人而言,承担责任一旦引起责任人生存危机,就是一种更大的不正义。[4]
行政处罚的制裁性体现在对违法相对方权益的限制、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这一特性使之不同与刑民制裁。开除学籍是将受教育者已经享有的受高等教育的资格予以剥夺,是一种“减损权益”的方式,并且对受教育者后续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与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的严厉性相当。综上,开除学籍制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总结:(1)该行为具有可非难性;(2)目的是课予不利后果;(3)内容是对相对人课予额外的不利,相较于其本来的义务而言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
[5]
三、结论
对于“开除学籍”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思考实质是行政处罚的识别标准与界定的问题,法院针对没有明文规定在法律法规中的“类行政处罚”如何审查,究其根本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行政处罚法定种类由8种增加至13种,但是种类内涵不清,其本身就存在适用不一的情形,在新法中增加“行政处罚”概念之后,对于行政处罚的识别与界定又提供了新的规范依据,随着立法活动的推进和社会情况的变化,对于法条的适用方法也应该灵活运用。
在行政处罚种类法定原则的影响下,或许司法实践中对于“受案范围”的审查模式对于“开除学籍”的性质归属与“行政处罚”的识别和界定是一种值得借鉴的思路。但如果法定的13种行政处罚类型被突破,那么行政处罚具体要如何认定还需要由法律规范来规定,但如果仍然教条的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来对被诉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作出认定,对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无法保障,甚至会影响整个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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