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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是我国破产法体系中关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直接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三十三条,一直存在争议。本文旨在从立法溯源、应用实践和法律理解三个维度,谈谈笔者对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思考。
【关键词】行为无效;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虚构债务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通过破产程序逃废债的行为严重侵蚀市场信用的基础,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涉及到众多利益主体的权利调整,破产欺诈伴即随着破产制度的诞生而存在,这种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进而损害社会利益,应该是立法上严厉禁止的行为。从民事法律层面看,破产撤销权制度和无效行为制度均为应对破产欺诈的制度设计。本文旨在从立法溯源、应用实践和法律理解三个维度,谈谈笔者对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思考。
一、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立法溯源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最先于1986年12月2日公布,于1988年11月1日开始试行,足足试行了近二十年了,直至2006年8月27日才发布了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至今。此前试行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即是关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规定,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五种行为为无效行为,包括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对上述规定,理论界有不同的解读,有学者认为其有明确的除斥时间,因此属于破产撤销权制度,也有学者认为其应为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混乱,导致该制度的应用、实操困难重重。对破产企业的上述五种行为,如果一概认为无效,势必对交易秩序造成影响,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企业破产法正式出台之前,有学者主张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应当向撤销权制度转变,也有学者主张撤销权制度和无效行为制度并存。而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则是采取了撤销权制度和无效行为制度并行的做法,具体而言,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是破产撤销权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破产无效行为制度。
对于为何采纳撤销权制度和无效行为制度并行的二元结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蔡人俊曾撰文作了说明:“这一立法模式可以说是破产程序溯及主义及无溯及主义的一种折衷:既吸收了国外破产立法有关撤销权制度的先进经验,同时又考虑到了我国企业破产制度建立以来的实践经验;既考虑到了交易安全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又有利于遏制我国当前企业破产实践中存在‘假破产、真逃债’现象。”[i]
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将试行时规定的无效行为大部分转化为可撤销行为,赋予管理人破产撤销权,同时针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又以列举的方式,保留了无效行为制度,具体为以下两类:(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二、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应用实践
即便是现行的企业破产法,施行至今也已经过了15年,关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争论从未停止。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如何?法官又是如何理解第三十三条?笔者试图通过案例寻找答案。通过Alpha数据库,笔者检索“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13日期间”的案由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的案件,共得到1173篇裁判文书。
检索的具体情况如下:(1)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例主要集中在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分别占比25.23%、11.00%、9.55%,其中浙江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296件。(2)从审理程序看,一审案件896件,二审案件220件,再审案件29件,执行案件23件,由此可以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24.55%。(3)从一审裁判结果来看,全部或部分支持的有356件,占比为39.73%;撤回起诉的有309件,占比为34.49%;其他的有79件,占比为8.82%。(4)从二审裁判结果来看,维持原判140件,占比为63.64%;撤回上诉39件,占比为17.73%;改判28件,占比为12.73%。(5)从再审裁判结果来看,驳回再审申请的21件,占比为72.41%;提审或指令审理的5件,占比为17.24%;改判的2件,占比为6.90%。
2007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59604件,审结破产案件48045件。[ii]而笔者检索到的破产行为无效相关的裁判文书仅有1173篇(其中还包括了一案多篇文书的情况),说明破产行为无效制度在司法案例中的运用率不到2%。从检索的情况反映出,有关破产无效行为的案件少,并且支持率不高,一审支持率仅为40%左右,同时争议也比较大,二审上诉率约为四分之一,改判和再审的案件比例也不低。
在具体案例中,比较常见的争议焦点为(一)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二)债务人是否有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三)破产管理人作为原告是否适格。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司法界已经有比较统一的认识,管理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前两个争议焦点,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结合法律事实的认定,往往存在较大的争议。
三、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法律理解
一般而言,“法不溯及既往”,但破产法上对于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存在两种立法主义,分为溯及主义和不溯及主义。其中,溯及主义认为破产宣告不仅剥夺破产人管理、处分其财产的权利,还包括破产人于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的部分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因无效行为转让的财产或权利,属于破产财产,应交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是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与国际上采取破产效力溯及主义国家所设计的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截然不同,其是一种任何时候依照法律均属于无效的行为。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三十三条?笔者曾经办多起破产无效行为案件,发现不同的法官对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理解和把握有较大的差异,司法界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
笔者认为,破产无效行为首先是违法行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该种行为本质上具有违法性,这种违法性是由企业破产法本身定义的,是破产法上严厉禁止的行为。当然,这种行为也可能同时违反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不能因为其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便认为其不具有违法性。破产无效行为因具有企业破产法指向的违法性,因而自始不发生效力,也不因当事人的承认或超过诉讼时效、除斥时间而成为有效。对该种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以及该种行为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的评价,会影响裁判者对破产无效行为的认定。
《民法典》作为一般法,破产法作为特殊法,在确认破产无效行为时,应首先适用破产法。《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行为或者无效行为的有关规定,与破产法的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行为的规定没有一一对应关系。通常,被主张破产无效行为的相对人会以《民法典》(以前是《民法总则》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认为不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笔者认为,可以交叉运用民法的通用原理和规定来理解破产无效行为,但最终还是应当回归到破产法的体系中进行理解和适用。
我国依法破产的市场信用环境尚不完善,管理人主张债务人行为无效是打击破产欺诈的“利器”,如何运用和掌握这一“利器”,仍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进一步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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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解读新企业破产法撤销权制度与无效行为制度》,蔡人俊,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ii] 数据来源于2021年8月18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