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324300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在不断提升,民间资金趋向于理财化,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已经构建了执行查控系统,很多被执行人开始购买一些理财性质的保险财产作为风险规避。但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于此类的保险财产处置还缺乏相关的操作规定。因此本文针对上述状况展开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和阐述,借此作为参考。
关键词:强制执行;保险财产;处置思路
引言:《民事诉讼法》中就有对于强制执行的明确规定,负有法定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没有按期履行,那么权利方就可以依照法律文书提请到人民法院,通过公权力来维护胜诉权益。执行范围通常为行为类和金钱类,主要常见于金钱类。一般强制执行中对于保险处置的方式有直接查封扣押、以拍卖抵顶债权、以变卖变现。三种处置方式各有利弊,适用情况不同,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目前实践中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保险财产处置的方式
(一)直接查封扣押
保险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保险是具有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的一种特殊财产,具有可保可不保性和人身不可保性。投保人通过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在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依法申请法院解除对保险公司所缴纳的保险费及相关资金账户内资金、账户内存款的查封扣押或者拍卖。因此对于被执行人名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而所缴纳保险费、保险金等现金财产或其他等值财产可以依法采取上述措施。对于被执行人已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并且具有人身属性,且该人身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和可保性障碍如身体器官等情况时可以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二)拍卖抵顶债权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名下所缴纳或查封扣押保险公司所出具证明材料予以认可的前提下可以对相关财产采取拍卖方式抵顶债权。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抵债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与债务履行无关的财产;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享有债权并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且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相关银行账户或其他与债权相关账户内存款”。
(三)以变卖变现
以变卖为原则,因其变现价值不高,故一般仅限于变现。对于拍卖的费用和税费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同。有的以变卖方式执行,有的以评估方式执行,还有以拍卖方式处置的则要求法院提供担保或者保险公司协助处置。但无论何种方式,都有一个共同的要求就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具体到强制执行中对保险财产进行拍卖的问题上,各地在具体操作时做法也不尽相同。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于保险财产进行处置是由被执行人将已投保了该险种的保险合同、受益人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交给人民法院办理查封手续后委托拍卖公司对该财产进行处置。
二、针对保险财产强制执行的实践操作
(一)采取相应强制
上述方式仅限于对被执行人名下已缴纳或查封扣押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明确认可,并不能完全排除对相关财产直接拍卖抵顶债权,因此如果法院直接查封扣押保险财产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进行债权转让。因此,如果法院对相关保险财产采取了直接查封扣押措施就会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行使债权转让权利。对于此问题,法院可以考虑采用以下两种方式解决:一是拍卖抵债。如果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已缴纳或查封扣押了保险公司所出具证明材料,经法院审查认为可以直接拍卖抵顶债权且已向申请执行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则可以直接采取执行程序中的处置方式。二是变卖变现。若被执行人名下已缴纳或查封扣押了保险公司所出具证明材料却没有变现能力的情况下,则可以将保单进行变卖或折价以变现。实践中法院在操作过程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确定变卖的对象、范围及时间。二是确定折价标准及方式。三是要注意程序问题,如是否应进行公示、是否应通知保险公司等问题。法院直接将被执行财产移交给被执行人购买该险种并支付保险费的银行或保险公司账户。要求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出具证明协助办理转移手续,以便于人民法院向银行或保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协助划拨被执行人账户内资金的有关材料。一般在法院将被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案涉财产已经解除了抵押、质押、留置等相关法律手续后由申请执行人将该财产交由评估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二)认定保险利益
执行中,若被执行人为保险公司,则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具体操作时,在保全执行阶段,首先应当与被执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后,被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以解除保全。在财产处置阶段,需要对该保单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进行认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保单持有人应当是保险公司;投保人是被执行保险公司,受益人是被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在对保单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进行认定时,应以执行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明的保单持有人为准。但实践中,被执行保险公司往往会以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进行抗辩,这可能导致法院无法处理。此时,需要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若法院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在财产保全措施中存在逃避债务情形的话:(一)未提供投保人身份证明的;(二)未如实告知投保人有关情况的;(三)无正当理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四)采取保全措施时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五)保全措施到期后未依法解除保全的。
(三)解除保全措施
具体操作时,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解除保全措施。若保险公司逾期未整改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解除保全措施。法院在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应当告知被保全人及时履行义务。另外,保险公司对被申请执行保险公司的破产财产或者其他有关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执行保险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有未清偿债权的部分,依法不纳入破产财产或者债权范围。若法院已在执行中扣划了保险公司的破产财产或者其他有关财产,并作出保全和执行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进行变价处置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以将该部分财产直接纳入执行案款)。
总结:保险作为财产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们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就可以将保险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方式,但是其处置的方式和实践操作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宜的强制措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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