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冲突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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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冲突分析

谭平

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 广东清远 511500

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为实现其权益而要求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按照一定比例优先购买该公司股票的权利。本文主要探讨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冲突,并针对这种情况提出一些解决措施。

关键词:国有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冲突

前言:股权转让,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发展过程当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标志之一,也是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与创新的关键内容。如何保障国有股权转让中的利益平衡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为此,笔者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经验作简要阐述。

一、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冲突

在现实生活中,产权的转移会出现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又会引起很多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国有股拥有广泛的权益,具有对企业决策进行投票的能力,可以进入相关的企业账户。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股权亦归国家所有,转让有关股权,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我国《公司法》规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股权转让,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办理。国有股权基本是在产权交易所进行转让的。转让方式主要有两种,即拍卖和协议出让。拍卖一般指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确定被收购方。协议出让则包括两种形式。其中,拍卖是一种最普遍使用的方法。但考虑到拍卖的过程复杂且耗时长,所以,国有股拍卖只能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中采用。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整个国有经济体系的核心部分,其产权结构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国家对国有资产监管能力的大小。一般而言,主权股权的组成部分与其他组成部分不同,公司法不可能全部适用。但国有股拍卖这一交易制度是十分讲究的,尤其是涉及国家股和法人股时,它将产生重大影响,甚至会引起一场革命。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国有股时,侵害利益大,与制度相悖者亦较多。

二、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冲突的解决策略

(一)健全公司章程修改基本条件

由于国有财产的性质,转让国有财产时应注意对其高度关注。所以,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国有股转让中,不管是不是国有股,均应对章程作出修改,以维护股东。由于一般法的范围很广,不可任意改变,否则,将涉及其他的权益。另外,按照一般法与具体法的覆盖范围与利害关系,它们之间的矛盾也很容易解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由4个条款组成。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可自由处分其股权。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欲将股份让与股东以外第三人,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第三款:股东享有优先认股权。第四款:公司章程规定了资本转让的情形,须符合公司章程。由此看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非没有争议。但是,社会在不断向前发展,我们所遭遇的麻烦将无限期继续存在。第四条所引发的问题经常会遇到。而且目前的立法水平也的确能够规避这类问题。作者认为第4条应作相应修正和完善,为了能够使国有资产在企业中得到较好地移交,还避免了某些难以解决的难题。

(二)充分利用公司章程对国有股权转让作出安排

在我国股票交易现行国家规则及优先认购权制度尚不健全的条件下,每个人还要善于利用公司章程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充分利用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资本,其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作出了规定。公司章程是企业最为根本的自治规章,是企业有效经营的重要基础。除了法律有严格规定以外,公司合伙人也可依照《股东权益法》、《当事人权利义务法》等公司章程对有关事项作了一些安排,以便为更有效的公司经营与开发提供支持。在我国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还没有统一和明确的情况下,本文所称国库股份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之冲突、国有控股公司的股东和公司股东能够协商一致。我国表示,“公司法第11条和第71条第4款规定,有关程序问题和实质条件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公司各股东之间,应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行动方案,避免各方纠纷,兼顾各方利益。

(三)国有企业的资产交易制度更加健全

对公司法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完善,还应认识到公司法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根本法律规范的普适性,也就决定它的适用范围一定是相当大的。具体事项(例如,国有资产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不能单独规定。

1.明确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在市场上行使权利”,履行上市交易有关义务。另一些股东则要进入市场,才有可能参与到交易中来,在“公平竞争”中,应以程序平等为应有之义,即权利的优先选择。按照公司国有资产引入交易制度,国家股权出让须包括在交易中,法定例外。我国现行国有资产转让以有关法律制度为基本手续。如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及其他特殊权利的,其主权股份转让行为与其他方(拟受让方)的交易行为没有区别,故不应区分两者在主权股份的转让程序方面。建议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中,通过对全国行政法规或规章的统一应用,对国有股权转让时的界定,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也应当进场交易(行使权利),进行受让登记。

2、明确规定其他股东对自己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满足此次国库股转让“交易条件”,不受该交易“资格条件”约束。国有资本转让所确立的“交易条件”,主要表现为影响转让方取得收益的价格条件、支付条件和其他交易。执行以达到预期的交易结果。为了行使其权力,它进入了市场,符合有关的“交易条件”,更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公平竞争”应有之意。否则就会丧失它在入市、参与交易中原有的功能与重要性。但收购人主体资格和管理能力、资产规模这样一个条件也许意味着,拥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也许在短期内并不能改变事实,对其他股东不得加以约束。“资格条件”可直接撤销其他股东转让资格,不能说转让权利。

三、结论

在拍卖中引入股东优先购买权后,可以有效地平衡股东与拍卖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应该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本文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国有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做了初步探讨,希望能够为今后相关立法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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