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破产程序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路径——以司法案例裁判观点为视角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3-08
/ 2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程序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路径——以司法案例裁判观点为视角

                            ,李英

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贵州贵阳,550025

摘要:近三年来,受新冠疫情、经济下行压力等多重因素的影响,部分建筑行业企业面临经营困难,陆续有大型建筑企业面临或已进入破产清算、重整程序,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布的2023年2月数据为例,仅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全国建筑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数量就高达98件。在承包人破产、发包人尚未向承包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是向承包人申报债权按破产程序清偿?还是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文列举近三年来司法案例裁判观点,就其能否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承担付款义务展开论述,以期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一定参考意见。

关键词:建筑施工企业;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

在建筑施工企业破产程序中,实际施工人的诉求是取得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当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如何对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和处理,是实际施工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破产管理人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承包人破产时,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应当参与债权申报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承包人所享有,洪永溪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不享有该权利,洪永溪对华典公司享有的仅系普通债权,在华典公司已被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洪永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参与分配。【参考案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6391号】

(二)在作为转包人的建筑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平受偿,实际施工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再径行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具有代位权性质的个别诉讼,概括性地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包括人工费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参考案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681号】

(三)承包方进入破产程序,发包方欠承包方的工程款即全部归属破产财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已经消灭。【参考案例: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终400号】

(四)根据破产财产不得个别清偿原则,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应当由破产管理人统一接管后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包人只能向总承包人清偿债务,实际施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后果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060号】

二、承包人破产时,实施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一)原告借用华创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属于挂靠情形,从外延上与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确有所区别,但实质上挂靠人与违法分包、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样,在工程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被挂靠人亦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挂靠人同样可能面临被挂靠人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故认定挂靠人对发包人享有工程款债权并不违反相关的规范意旨。特别是,在被挂靠人破产情形下,将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认定为被挂靠人享有,挂靠人仅能作为债权人进行申报,显然会造成挂靠人的利益严重受损,亦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公平原则,故挂靠情形下,应采取与违法分包、转包相一致的处理规则,即原告有权要求吴中污水处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参考案例: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6民初51号】

(二)在人民法院已受理关于转包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可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即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转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申139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终463号】

(三)虽然承包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案涉工程款的权益人实际应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不应纳入破产财产。【参考案例: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4027号】

(四)《司法解释》关于突破相对性主张权利系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殊规定,原审基于司法解释的特殊性优先予以适用并无不当,承包人提出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104号】

(五)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系司法解释为保护农民工权益而作出的特殊制度安排,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其主要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因此,承包人破产导致的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转包人破产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行使上述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依据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比照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因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当然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在确认转包人工程款债务的前提下,由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参考案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再92号】

(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戴坤力,在付出工程建造的物质成本和人工成本的同时,还创造了包括长江中诚建司所分享权益在内的社会价值。现长江中诚建司进入破产清算,在该公司就案涉工程应享有债权已大部分实现、其余部分也有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倘若将南江宏帆公司尚未给付工程款全部纳入长江中诚建司破产财产,将戴坤力应收取工程款全部纳入破产债权进行申报,不仅对戴坤力本人,还对为案涉工程建设供应材料的材料商和提供劳务的劳动者都极为不公平,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秩序的安定。这实与法律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法律价值相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列举了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多种物权形态财产,但是不能以此推及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即应无条件地属于破产财产。”【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8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347号】  

三、小结                            

通过前述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在承包人破产、发包人尚未向承包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路径有两个方向,一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承包人申报债权按破产程序获得清偿,二是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因目前各省在司法实践中未完全统一裁判标准,在当前的建筑市场环境下,如遇承包人破产,建议实际施工人先直接、尽快地向发包人主张权益,避免工程款被破产清算小组纳入承包人的破产财产。在穷尽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路径后再行申报。

作者简介:李英,女,汉族,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研究方向:债权债务、建设工程、破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