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沂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魏浩宁
“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家庭关系的稳定对社会的和谐与国家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居高不下的离婚率已然成为我国的婚姻制度所需要特别重视的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077条宣告了我国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建立。离婚冷静期的制度的核心是尽可能减少冲动离婚和草率离婚,同时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并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但是现阶段我国对该制度的学术理论研究仍不成熟,大部分都是该制度颁布前的一些畅想与建议。笔者以“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完善”为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借鉴国外关于离婚冷静期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系统的指出我国现阶段关于该制度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有利于细化我国的离婚冷静期制度,丰富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律的理论发展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
为降低我国的离婚率,减少冲动离婚、草率离婚,学者们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主张在离婚程序中增设离婚冷静期,希望能通过该制度的设立,达到降低离婚率的效果。于是我国各离婚登记机关以及基层法院纷纷试行离婚冷静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离婚冷静期。这一过程中,关于是否需要增设冷静期条款的争议一直不断: 支持者主张冷静期具有实践基础和迫切的现实需要,其作用是设置一个时间的缓冲期,给双方时间充分冷静的思考,解决双方矛盾,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解决冲动离婚、草率离婚的社会现象; 反对者则认为冷静期的设置限制了离婚自由,无法发挥缓冲矛盾的作用,甚至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吸毒、赌博等情形也存在适用冷静期的机会。
我国学界对离婚冷静期的理论定义存在不同看法。杨立新认为离婚冷静期是
指在离婚自由原则下,婚姻双方当事人申请自愿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该申
请之日起一定期间内,任何一方都可撤回离婚申请、终结登记离婚程序的冷静思
考期间。[1]郭剑平认为离婚冷静期是指夫妻双方在准备离婚时,政府强制要求双方暂时分开考虑清楚后再行决定。[2]夏吟兰认为离婚冷静期等同于离婚审查期,指从提交离婚申请之后一个月内由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离婚登记条件进行审查,使当事人在该期限内对已经达成的离婚协议进行冷静思考,避免冲动、草率离婚。[3]以上学者的观点大同小异,都将登记机关作为实施冷静期制度的主体,这与我国《民法典》关于该制度的立法规定保持一致。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离婚冷静期是民法制度,第二种观点仅从行政行为方面进行考查显然是不够的。第三种观点将该制度的重点放在对登记条件的审查上,没有全面理解离婚冷静期的内涵,缩小了离婚冷静期的功能覆盖范围。在当前阶段,我国《民法典》虽对这一制度的内容做出了立法规定,但并未提及“离婚冷静期”一词,也未有相关司法解释对离婚冷静期这一概念进行法律上的定义。笔者认为其定义应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的规定保持一致性。其一,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为离婚登记程序。其二,离婚冷静期的实施主体只在于登记机关。其三,该制度的适用对象是选择登记离婚的夫妻。其四,期限时长由国家立法予以明确规定,并且是固定的、不得随意变动的。其五,其主要作用在于防范冲动离婚、草率离婚现象,促进理性离婚,降低离婚率。综上所述,笔者将“离婚冷静期”定义为:在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为满足一定条件的夫妻设置一段时期,用以防范当事人受非理性情绪影响而冲动离婚的法定期限。
目前,我国《民法典》对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统一规定了30天的冷静期,这种不区分具体情形的“一刀切”不利于特殊情形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离婚冷静期限统一为一个月,略微僵化且没有区分不同情形。一个月的时间是否足够使当事人充分冷静并理性思考。在现实生活中,根据当事人的婚姻情感状况、婚姻存续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等情况设立时长不等的冷静期期间,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次,欠缺除外情形的具体规定。在我国,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暴力现象仍然存在。根据最高院公布的司法大数据显示,夫妻向法院诉请离婚的原因中家庭暴力占到了 14.86%。 如果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离婚冷静期,不仅不会使两人婚姻关系改善,反而会使受害方遭受更为严重的家庭暴力,造成难以挽回的严重后果。如果存在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吸毒、赌博、转移财产、挥霍财产等特殊情形时,应当直接缩短或是不适用冷静期。再次,没有制定与离婚冷静期相适应的配套制度。设置离婚冷静期并不是简单地让离婚当事人回家自行冷处理消化情绪,还要充分了解当事人的实际婚姻状况现状和离婚缘由,帮助当事人厘清思绪,给能够挽救的家庭以继续走下去的有效专业性建议。而对于感情确已破裂的家庭,则要重视调解其对财产分配、子女抚养、赡养老人等方面的分歧,引导当事人双方采取对家人尤其是年幼子女权益保障最充分的方法,妥善处理婚姻关系解除相关事宜。事实上,很多当事人回家后很难自行处理情绪,发现矛盾和解决矛盾,而设置离婚冷静期并不是让当事人回家无所作为。 “当局者迷,旁观者清。”第三方的适当帮助,才能帮当事人理清思路,缓和双方矛盾。
针对以上不足,笔者提出了如下的完善建议:第一,要区分情形适用不同长度的冷静期。对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登记申请人,应根据其是否达成完善妥当的子女抚养安排方案来决定是否延长冷静期,若缺乏相关安排或协议内容十分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应适当延长冷静期并引导当 事人重新进行合理安排,但要把握好离婚自由和未 成年子女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最长不宜超过3个月。对于没有未成年子女但结婚年数较久的,可以考虑适当缩短冷静期,因为这种老夫老妻一般是基于对互相有了充分了解后感情确无法维系,三思之后作出了离婚选择,感情已无多大挽救余地。虽然也不乏一时赌气离婚的,但毕竟是少数,所以关键还是要在深入了解其实际婚姻状况的情况下选择对应情况的处理措施,对“死亡婚姻”缩短冷静期,对 “危机婚姻”善加引导。 第二,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除外情形。在登记离婚时,当事人一方如果有初步证据证明另一方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应排除冷静期的适用,简化离婚程序。如果在冷静期期间,一方当事人反映配偶有家暴、转移财产等损害其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应缩短或取消冷静期,恢复正常离婚程序并向当事人建议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三,建立配套的家事咨询和调解制度。成立一个家事调解委员会,主要人员包括心理咨询师、律师、妇联成员等专业人士,还可以根据需要临时邀请当事人双方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经过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初步了解情况之后,可根据需要和当事人意愿安排提供相关咨询 或调解会议,具体服务内容可包括: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离婚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帮助当事人了解相关 问题法律风险,帮助厘清离婚导致的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变化;为一时陷入激动情绪或有婚姻中情感 挫折的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引导其重新以平和的心 态审视婚姻现状,理性作出婚姻关系是否继续存续的 选择,同时可为减少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长 的负面影响提供家庭教育具体指导。此外,在冷静 期期间可安排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电话或网络回 访,进一步了解当事人双方感情变化情况,督促当事 人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作出妥善安排,适时对冷静期进调整。 离婚冷静期结束后,并不一定意味着民政部门等相关单位的工作真正地了结,还应当通过适时的跟踪回访,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生活状况,对之前的工作效果作出评估,进而为以后类似情况的处理提供经验指导。 与此同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特别关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尤其需要进行回访,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学业、性格、心理健康以及父母抚养义务履行等方面表示关切与问询。
综上所述,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杨立新、蒋晓华:《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规定离婚冷静期的立法评估》,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6月,第38页。
2、郭剑平:《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构建的法理学思考》载《社会科学家》,2018年第7期,第36页。
3、夏吟兰:《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第12页。
[1] 杨立新、蒋晓华:《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规定离婚冷静期的立法评估》,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6月,第38页。
[2] 郭剑平:《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构建的法理学思考》载《社会科学家》,2018年第7期,第36页。
[3] 夏吟兰:《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