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兑仓交易中的卖方责任认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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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兑仓交易中的卖方责任认定

张涛

河南经贸职业学院 河南郑州450046

摘 要: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对缓解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基于该交易模式发生的法律纠纷也日渐增多。本文以保兑仓交易中卖方责任认定为主要内容,通过分析保兑仓交易中的典型案例,从而更好的指导实务中的保兑仓交易。 

关键词:保兑仓 卖方责任 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曾对“保兑仓交易”有过一个明确的定义,是指商业银行以其银行信用作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融资手段,由银行拥有货物控制权,由银行委托仓储机构的一方对货物进行保管,其中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主要规定了目前保兑仓的相关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参照《九民纪要》的精神来对案件作出裁判。

一、案情简介

A公司、B公司与C银行自2015年起即开展保兑仓业务合作,2015年至2017年每年均签订《三方合作协议》。2018年5月29日三方签订《2018年合作协议》并履行完毕。2019年7月6日,C银行与B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C银行同意授予B公司300 000 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同日,C银行(甲方)与B公司(乙方)、A公司(丙方)签订《2019年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丙双方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甲方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甲方同意贷款给乙方,用以支付乙方在上述贸易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乙、丙双方同意以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甲方承诺对该汇票按甲方规定审查后保证予以贴现。……乙方同意由甲方负责将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送达给丙方。丙方在收到相关款项或商业承兑汇票后应当出具《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给甲方。但是,无论丙方是否出具《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均不影响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和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行使权利。《2019年合作协议书》附件1-3分别为《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提货申请书》《提货通知书及回执》,其中约定,《收到商业汇票/款项确认函》应加盖“A公司货款通知章”,并由有权签字人赵某签名;《提货通知书回执》应加盖“A公司销售科”印章,并由有权签字人赵某签名。2019年5月13日,A公司向C银行出具《5月13日授权书》,载明:“C银行:××市B公司通过贵行办给我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授权以下人员可以代替我司取票,取票人具体信息为:李某身份证号×××;张某身份证号×××。授权期限为2019年5月13日到2019年12月31日止。”授权书落款处盖有“A公司”印章,落款日期“2019年5月13日”。2020年4月5日-6月3日期间,C银行与B公司分别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签订后,C银行为B公司办理25张出票人为B公司,收款人为A公司,金额共计1.0822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C银行在承兑汇票对付日为B公司共垫付6340.34万元。上述期间,A公司向C银行出具《收到商业银行汇票/款项确认函》,确认因履行《2019年合作协议书》而开具的上述25张银行承兑汇票收讫。确认函盖章处盖有“A公司货款通知章”,“有权签字人签字”处未签名。2020年7月9日,C银行以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B公司发货为由,向A公司送交《退款通知书》要求退款。A公司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未按照约定送达A公司,而是交给了B公司,故A公司不负有退款义务。2020年9月6日C银行将A公司诉某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A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立即退还款项6340.34万元;2.由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张某持《5月13日授权书》到C银行领取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视为获得A公司的合法授权。C银行依据《5月13日授权书》将承兑汇票交付李某、张某的行为,应视为C银行已完成向A公司送达承兑汇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9条、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退还C银行 6340.34万元。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保兑仓交易中的卖方责任认定

结合上述案件事实,依据《九民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将案件中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一)C银行(甲方)与B公司(乙方)、A公司(丙方)签订《2019年合作协议书》是否构成保兑仓交易?

根据《九民纪要》第68条第1款的规定,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上述案件中法院查明:A公司、B公司与C银行自2015年起即开展保兑仓业务合作,2015年至2017年每年均签订《三方合作协议》。2018年5月29日双方签订《2018年合作协议》并履行完毕。结合《2019年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A公司、B公司与C银行签署的协议内容实际涉及保兑仓交易模式。上述案件的法律关系实为保兑仓交易,卖方为A公司,买方为B公司,银行为C银行。根据《九民纪要》第68条第3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除买卖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外,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买卖合同作为案件审理的基本依据。上述案件中,应以保兑仓买卖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如果人民法院认定保兑仓买卖真实有效。根据《2019年合作协议书》,C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A公司,卖方A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B公司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而该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是卖方A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

(二)如果不构成保兑仓交易协议,《2019年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典》第146条规定为无效。对隐匿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虚假意思表示效力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九民纪要》第69条规定,在买卖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的前提下,进行保兑仓交易。如果双方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则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没有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况,则应认定为有效,保兑仓交易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如果认定保兑仓交易为借款合同关系,则卖方与银行的担保关系效力不受影响,仍应由卖方对保兑仓交易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案件中,如果人民法院认定买方B公司、卖方A公司、C银行三方虽然签订了《2019年合作协议书》,并且买方B公司根据协议内容向卖方A公司签发了由C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是由于买方B公司和卖方A公司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根据《九民纪要》第69条的规定,该笔买卖属于名为保兑仓的买卖,实际上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卖方A公司仍应当对C银行承担担保法律责任。

(三)卖方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综上所述,上述案件不管是按照保兑仓交易合同审理还是按照借款合同审理,作为卖方A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都应该是担保责任。而卖方A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仍需考虑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上述案件中,如果卖方A公司以内部管理不善,公司公章系他人偷盖为由,否认公司担保的效力,人民法院能否仅以《民法典》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以及商事外观主义认定卖方A公司的担保责任?

1.公司担保时的代理权外观

公司依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依《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及《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作出适格之本公司担保决议案,并授权代理人订立担保契约,代理人即取得该决议案行为成立时之代理权。结合《九民纪要》第17条的规定,法人代表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就构成了越权代表。由此可见,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认定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决议。没有经过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就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不管是法人代表还是代理人,都构成越权行为。

2.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人民法院应当区别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依照《民法典》第504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对合同效力分别予以认定: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相反,契约是无效的。结合《民法典》第165条及《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可知,本公司以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的身份签署保证合同,首先,其表征为一般情况下适用的本公司保证决议,本公司必须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二是公司还需要单独进行代理权授予的动作。这也就决定了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代理人代理权限的审核范围:

(1)对公司担保决议是否适当,首先由相对人审查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相对人判断公司担保决策机构是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需要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签字人员及表决比例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审查。

(2)对代理权授予的行为,相对人应当进行进一步审查。本公司担保的代理权由代理人通过本公司的代理权授予行为取得。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公司既可以采取向代理人发出授权文件等内部授权的方式,也可以将授权的意思表示给相对人。实践中,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享有代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权限,仅凭行为人持有印鉴。   

综上,如果卖方A公司以内部管理不善,公司公章系他人偷盖为由,否认公司担保的效力,人民法院应该结合卖方A公司担保时的代理权外观和相对人C银行审查义务两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2.江必新、何东宁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文章为作者参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企业实践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