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格式条款解释方法刍议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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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解释方法刍议

李剑文

(云南行政学院  )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有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条文,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其中由保险人预先拟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是保险格式条款实践中保险格式条款常常是保险公司与消费者发生诸多争议的症结所在。这些保险格式条款内容复杂专业性强有一定的理解难度。为此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准确合理地解释保险条款意义十分重大

一、扩大解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兰系受害人张某之女。张某受雇为被告刘某驾驶鲁Q123××号车,该车挂靠富源物流公司,公司向RB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2021331日,张某等人被公司安排去医院做核酸检测,途中乘坐的鲁CH3H××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张某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约112万元,由RB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

RB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本保单仅承保在保险期限内,司乘人员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鲁Q123××号车辆从事相关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受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二)为了维护投保车辆继续运行而临时停车,具体情形如下:加油、加水、换胎、故障处理、搭盖篷布情形遭受意外伤害;(三)为承保车辆装卸货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四)在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除本条上述所列明的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其他任何原因造成的受伤、残疾或死亡均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本案受害人张某系乘坐鲁CH3H×号车前往医院做核算检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

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本案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R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投保的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为了维护投保车辆继续运行而临时停车,具体情形如下:加油、加水、换胎、故障处理、搭盖篷布等情形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受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列举的具体情形其实质是指为车辆继续运行而临行停车所做的前期维护或准备工作,这些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加油、加水、换胎、故障处理、搭盖篷布等情形。而核酸检测疫情防控期间的临时政策,虽然不在列明的具体情形内,但其实质也是为车辆继续运行而临行停车所做的前期必要准备工作,目的是为保障鲁Q123××号投保车辆交通运行通畅,故张某在该项工作中发生意外死亡,应属司乘人员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可见,人民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裁判,尚有值得商榷之处。

(二)所谓两种以上解释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

首先,混淆了保险条款约定的“临时停车”与裁判分析阐述的“临行停车”两个概念。所谓临时停车,是行驶过程中的停车,是指车辆已经出发,为了继续行驶而临时停车,是在运行过程中的临时停车,停车前后的行驶是有延续性的,前后一致构成一次完整的行驶。而所谓临行停车,是临近出发前(行驶过程还没有开始)的停车,是指车辆还没有出发,本次行驶开始前的车辆停车状态。就本次行驶而言,车辆还没有开始行驶,仅仅是为开始行驶做准备,不属于本次行驶的内容。

其次,在保险条款列举的具体临时停车情形之上,裁判分析部分新增加了“包括但不限于”的限定语。这样做,把保险条款所列举约定的临时停车的有限情形,即“加油、加水、换胎、故障处理、搭盖篷布”五种具体情形,扩大解释为临行停车的无限情形,既包括条款列举的“加油、加水、换胎、故障处理、搭盖篷布”五种情形,还包括除了这五种情形之外的“等”情形,把一个封闭的概念解释成了一个开放的范畴。

如果按照这种方法和逻辑,结果是保险人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几乎是一切情形之下的,显然缺乏合理性,亦于法无据。

二、任意解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免责条款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李某明系村委会主任,同时担任了森林防火安全员。为此,县气象局为李某明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死亡保险金额为80万元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另外,李某明自己购买了一辆

“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作为运输和交通工具,该车有合格证但是车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不予核发行驶号牌。购车时,经销商赠送李某明一份死亡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为B保险公司。2019年12月26日,李某明驾驶无号牌“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单方肇事造成死亡。李某明之女彭某丽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以“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拒赔,因而先后发生诉讼。

彭某丽等起诉B保险公司索赔,人民法院认为B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B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依法应当承担李某明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10万元。[2]

上述案件胜诉后,彭某丽等又在同一法院起诉A保险公司索赔。A保险公司公司认为,本案与B保险公司的案件主要差别在于自己有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履行了免责条款解释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生效。为此,针对免责主张,提交了由投保人县气象局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作为证据,该投保单有印刷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证据和保险条款有加粗加黑的免责条款文字,因此保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生效,李某明的死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一审判决认为,A保险公司只提供了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单一份,该公司并没有提交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的证据,免责条款不生效,依法应当承担李某明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80万元。[3]

A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被保险人李明所驾驶的机动车是否应办理行驶证,在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该机动车能否成为保险人免责理由的问题明所有并驾驶的涉案五星牌柴油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该车为国家许可生产及销售的车辆,李明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在生产厂商及销售商对该产品作宣传时选择购买该车,被保险人李明在不同程度上产生了对该车的生产厂商及销售商合理信赖及期待,在此情形下作为一个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该车是否为机动车及是否需要取得行驶证方能上路行驶的认知,只能是根据其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作出判定。消费者对其所购买的产品的认识,通常是基于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书形成,因该型号车辆获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生产,且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销售、使用,李明作为一个普通的购买者、消费者是否知晓其所购买的车辆能否办理行驶证,不可能产生在该车无法办理行驶证时,被保险人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无从根据机动车管理需要去办理相关的机动车行驶证。案涉车辆虽然未领取相关机动车证照,但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车并未经过改装,事故发生时其制动系及转向系均合格。因此,被保险人主观上没有违反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相关规定的故意与过失。另外,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由于该型号车辆的数据未进入车管部门颁发证照所依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该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因此,原告在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基于生产厂商及销售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书,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需要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保险人存在客观上无法办理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驾驶无证车辆的情形。据此,维持一审裁判[4]

(二)免责条款解释超出了合理范围

二审法院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阐述归结到最后就是被保险人存在客观上无法办理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驾驶无证车辆的情形”,但是这种理解和解释在逻辑上是难以自洽的,并且也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首先,有违同案同判的公平要求。在B公司之讼中以不能举证证明免责条款生效为由判令保险公司免责抗辩无效,此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认为A公司之讼中的投保单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因而不生效的裁判却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违反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用《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已经用加粗加黑的字体特别提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属于免责情形;投保人县气象局已经签章确认声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可见,保险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免责条款生效。[5]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李某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属于严重的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对被保险人一方“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的主张,依法不应当支持。

三、保险格式条款解释方法及其适用

(一)保险格式条款的一般解释方法

所谓保险格式条款解释方法,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的解释方法。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三种解释方法:一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遵循的是按通常理解解释原则;二是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遵循的是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原则三是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遵循的是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首先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该规定与民法典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方法是一致的,遵循的是按通常理解解释原则。关于该方法两部法律规定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保险法增加强调了保险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提供的。其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规定与民法典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方法是一致的,遵循的是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原则。关于该方法两部法律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保险法强调要按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方法理解解释民法典要求要按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人)的方法理解解释,两者的关系犹如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在价值取向上殊途同归。

民法典与保险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因此,保险合同关系应当优先使用保险法。但是,对于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所以,当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方法,遵循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解释原则。

(二)保险格式条款应当坚持合理解释的适用原则

这里所说的合理解释,就是指法律所规定的“通常理解”。所谓通常理解,包含了合理性要求。法律规定的通常理解应当是一般人通常情况下的一般理解,不是指以逐利为唯一目标的任意主观解释。也就是说,保险格式条款的两种以上解释,都应当是通常理解,都必须是合理性的解释。惟其如此,才是法律规定格式条款规则的基本价值所在。

全面依法治国要求严格公正司法[6],在公正司法的前面特别强调增加了“严格”这个限定词,一定意义上对保险格式条款解释和适用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这里的严格某种意义上就是指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情,坚持通常理解的合理性标准解释保险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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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2022)鲁0302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20)云0129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2020)云0129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2020)云01民终11074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2020年修正调整为第十三条)。

[6] 参见党的二十大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