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科技大学
【摘要】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在破产和解散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需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是,非破产、非解散等常态化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存在争议。立法不能忽视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司法实践中仍需要完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规则,实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出资义务;认缴制;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债权人保护
2013年,公司法全面实行认缴制后,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公司数量迅速增长。但是,由于股东可以约定出资期限和出资金额,若约定较低的注册资本和较长的出资期限,必然动摇公司独立经营的责任财产基础。《公司法》和《破产法》规定在公司破产和解散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应对公司到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在常态化情形[1]下,如果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争议
有学者通过北大法宝筛选了2018-2020年常态化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44份有效法律文书,其中人民法院支持加速到期的26份,占比59%,人民法院否认加速到期的18份,占比41%。[2]近年来,有关常态化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成为讨论的热点。
支持加速到期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到期未完成的出资。例如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3]中,股东之间没有约定出资期限,也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应当以未出资额为限偿还第三人公司无法偿还的到期债务。
第二,出资期限的约定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如在佛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4]中,法院以此为据驳回原告主张出资尚未到期的抗辩,支持非破产下情形适用加速到期制度。
第三,股东认缴但未缴纳的出资属于公司财产,当公司以其现有全部财产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例如,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5]中,法院认为,按照责任财产制度,在公司偿还不能时,股东要以其全部出资,包括未出资金偿还公司债务。
然而,也有不少意见反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理由主要包括:
第一,债权人在非破产的情况下,要求股东立即完成出资义务无法可依。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6]中,法院认为,股东约定了出资缴纳时间,只要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应享有期限利益,无需立刻缴纳出资
第二,应采用文义解释法,而不是扩张解释。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7]中,法院认为,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情形下,如果允许债权人违反认缴制,让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无异于间接增加股东的责任,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所以不能对该条款作扩张解释。
第三,“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解释为未到期且未缴纳的出资,应当解释为缴纳时间届至,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只是部分履行出资义务。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8]中,股东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还没到期,法律只规定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股东需要立即缴纳认缴的出资。
由上可知,常态化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司法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亟需统一法律规则。
二、常态化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立法现状
根据《破产法》第35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只有在破产或解散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应当立即缴纳认缴出资,此外并未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其他情形。近年来,立法和司法又对上述规则进行了补充。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而,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界定,学术界尚存不少争议。
笔者认为,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理解为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是符合《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首先,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只要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破产管理人均有权要求股东利己缴纳出资,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也应作扩张解释。其次,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立法目的来看,任何一部法律规范,都应该在规定权利义务的同时,规定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9]《公司法》在鼓励大众创业、放宽股东出资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为股东设定相应的义务,以保证交易安全,更好地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
(二)《九民纪要》的规定
《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新增加常态化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
1.执行阶段的加速到期
债权人因公司不偿还债务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公司偿还债务后,可以依据有效判决对公司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在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后,若仍无财产可执行,法院只能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公司实际上已符合《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破产情形,只是没有申请破产宣告。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2. 故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
当第三人债务产生后,公司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属于恶意拖欠债务行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是因为,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对公司的负债,当公司需偿还第三人合法的到期债务时,股东仍通过公司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导致公司陷入无力清偿债务的状态,公司主观上具有欺诈债权人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即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恢复原有的出资期限。
《九民纪要》肯定了“非破产加速说”,这对完善加速到期制度的立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但是,《九民纪要》也存在许多不足,例如未明确其他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同时,上述两种情形下,债权人需要先提起诉讼,且证明公司资不抵债后才能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这也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规定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公布《公司法》(修订草案)。其中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规定首次明确即使在常态化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也是可以加速到期的。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适用情形,笔者认为,这应当结合《破产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进行理解和适用,即债权人要求公司支付已经到期的债务时,公司客观上支付不能,没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
三、常态化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完善
尽管立法和司法已相继承认常态化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合法性,但仍有需要完善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前提
首先,当公司财产能够偿还到期债务时,应遵守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这样才能保证认缴制的实现。只有当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失去偿债能力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就成为一种法定义务[10],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其次,股东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当在穷尽公司财产仍无法实现债权时,才有权要求股东在其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细化“恶意”的认定
《九民纪要》新增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中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之一,但是却未明确“恶意”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可以遵循以下判断标准:
第一,以公司是否主动告知判断股东是否存在恶意。按照《公司法》,公司减资应当通知债权人,若未履行通知程序,减资无效。公司减资属于减少公司现有资产,而延长出资期限属于公司应增加的资产未按时增加,实际上都是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因此也应当通知债权人。如果公司未主动告知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则推定公司存在“恶意”,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恢复原有的出资期限。
第二,以延长出资期限的时间点来判断是否存在恶意。如果公司债务已经到期或即将到期,此时若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可以推定股东存在恶意。如果公司债务尚未到期,且距离到期还有很长一段时间,此时适当延长出资期限不应当认定股东存在恶意。
第三,以出资金额判断是否恶意。与股东即将到期缴纳的出资金额相比,如果公司需要偿还的债务与之相差无几,或甚至更少,不管公司现有财产能不能偿还债务,都应当推定股东存在恶意。如果公司债务远远大于尚未缴纳的出资,即使延长出资期限也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则不应认定股东存在恶意。
(三)明确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
另外,《九民纪要》也规定了在执行阶段适用加速到期的情形,但是却未明确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具体适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债权人合理预期情形。在商事交易中,债权人与公司订立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当公司无法履行时,公司是应其全部财产承担不能履行的后果,这里的“全部财产”应当包括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所以,当公司无法偿还债务且毫无偿债能力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立即履行认缴出资的责任。
第二,股东、董事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形。如果公司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还存在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等行为,说明公司股东、董事存在转移公司财产的道德风险,不值得信任,丧失信赖利益,与公司法的诚信原则相悖。此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立即完成出资义务,以保证债权的实现。
目前,常态化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立法仍需要进一步明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前提,细化“恶意”的认定,明确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从而更好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促进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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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郗伟明.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之反思——兼论对不诚信认缴出资行为的可行规制[J].法商研究,2022(3)
*王卫永,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条规定公司在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因此,本文所称常态化情形,是指公司非破产和非解散情形。
[2] 郗伟明.股东出资义务“常态加速到期理论”之反思——兼论对不诚信认缴出资行为的可行规制.法商研究,2022(3)
[3]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
[4]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9850号民事判决书
[5]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9719号民事判决书
[6]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0510号民事判决书
[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
[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13123号民事判决书
[9] 蒋华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制度研究——基于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范之解释.政治与法律,2017(10)
[10] 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政治与法律,201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