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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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

徐卓 ,陈旭 ,柴子豪 ,白燕妮

西安工程大学

摘要:本文讨论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我们认为,对互联网金融,不能因为发展不成熟就采取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应该以监管促发展,在一定的底线思维和监管红线下,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对于互联网金融,金融风险和外部性等概念仍然适用,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仍然存在。因此,审慎监管、行为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等主要监管方式也都适用。鉴于部分互联网金融活动的混业特征,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协调也必不可少。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功能监管 机构监管 监管协调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特殊性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金融界和学术界普遍认为,自由放任(laissez-faire)的监管理念只适用于金融市场有效的理想情景(UK FSA,2009)。我们以这一理想情景为参照点,论证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在市场有效的理想情景下,市场参与者是理性的,个体自利行为使得“看不见的手”自动实现市场均衡,均衡的市场价格全面和正确地反映了所有信息。此时,金融监管应采取自由放任理念,关键目标是排除造成市场非有效的因素,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少监管或不监管,具体有三点:

(1)因为市场价格信号正确,可以依靠市场纪律来有效控制有害的风险承担行为;(2)要让问题金融机构破产清算,以实现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3)对金融创新的监管没有必要,市场竞争和市场纪律会淘汰没有必要或不创造价值的金融创新,管理良好的金融机构不会开发风险过高的产品,信息充分的消费者只会选择满足自己需求的产品。就判断金融创新是否创造价值而言,监管当局相对于市场不具有优势,监管反而可能抑制有益的金融创新。但互联网金融在达到这个理想情景之前,仍会存在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等大量非有效因素,使得自由放任监管理念不适用。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殊性

互联网金融有两个突出风险特征,在监管中应注意。

1.信息科技风险

信息科技风险在互联网金融中非常突出。比如,计算机病毒、电脑黑客攻击、支付不安全、网络金融诈骗、金融钓鱼网站、客户资料泄露、身份被非法盗用或篡改等。

2.“长尾”风险

互联网金融因为拓展了交易可能性边界(谢平、邹传伟,2012),服务了大量不被传统金融覆盖的人群(即“长尾”特征),具有不同于传统金融的风险特征。第一,互联网金融服务人群的金融知识、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对欠缺,属于金融领域的弱势群体,容易遭受误导、欺诈等不公正待遇。第二,他们的投资额小而分散,作为个体投入精力监督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成本远高于收益,所以“搭便车”问题更突出,从而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市场纪律更容易失效。第三,个体非理性和集体非理性更容易出现。第四,一旦互联网金融出现风险,从涉及人数上衡量(涉及金额可能不大),对社会的负外部性更大。鉴于互联网金融的“长尾”风险,强制性的、以专业知识为基础的、持续的金融监管不可或缺,而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尤为重要。

二、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

(一)审慎监管

审慎监管的目标是控制互联网金融的外部性,保护公众利益。审慎监管的基本方法论是,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通过引入一系列风险管理手段(一般体现为监管限额),控制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风险承担行为以及负外部性(特别在事前),从而使外部性行为达到社会最优水平。

(二)行为监管

行为监管,包括对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互联网金融机构以及相关参与者行为的监管,主要目的是使互联网金融交易更安全、公平和有效。在一定的意义上,行为监管是对互联网金融的运营优化,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股东、管理者的监管。一方面,在准入审查时,排除不审慎、能力不足、不诚实或有不良记录的股东和管理者;另一方面,在持续经营阶段,严格控制股东、管理者与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交易,防止他们通过资产占用等方式损害互联网金融机构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对互联网金融有关资金及证券的托管、交易和清算系统的监管。一方面,提高互联网金融交易效率,控制操作风险;另一方面,平台型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金与客户资金之间要有效隔离,防范挪用客户资金、卷款“跑路”等风险。

第三,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并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IT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

金融消费者保护,即保障金融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权益。金融消费者保护与行为监管有紧密联系,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属于行为监管。我们之所以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单列出来,是因为金融消费者保护主要针对互联网金融服务的“长尾”人群,而行为监管主要针对互联网金融机构。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背景是消费者主权理论以及信息不对称下互联网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其必要性在于,互联网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两方的利益不是完全一致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健康发展(这主要是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的目标)不足以完全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

现实中,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成本、风险、收益的了解根本不能与互联网金融机构相提并论,处于知识劣势,也不可能支付这方面的学习成本。其后果是,互联网金融机构掌握金融产品内部信息和定价的主导权,会有意识地利用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劣势开展业务。此外,互联网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有“锁定效应”,@欺诈行为一般不能被市场竞争消除(也就是,金融消费者发现欺诈行为后,也不会另选机构)。

三、结 论

我们认为,互联网金融监管要把握以下五个要点。

1.监管的必要性。对互联网金融,不能因为发展不成熟就采取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应该以监管促发展,在一定的底线思维和监管红线下,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

2.监管的一般性。对互联网金融,金融风险和外部性等概念仍然适用,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仍然存在。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础理论与传统金融没有显著差异,审慎监管、行为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等主要监管方式也都适用。

3,监管的特殊性。互联网金融的信息技术风险更为突出,“长尾”风险使金融消费者保护尤为重要,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要特别注意。

4.监管的一致性。互联网金融机构如果实现了类似于传统金融的功能,就应该接受与传统金融相同的监管;不同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如果从事了相同的业务,产生了相同的风险,就应该受到相同的监管。

5.监管的差异性。对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机构,要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分类施策,但在涉及混业经营的领域要加强监管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