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概述
《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对环境侵权责任规定共有7条。其中第1229条到第1233条是环境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第1231条为责任份额的确定,第1232条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第1233条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第1234条和第1235条为生态修复和生态修复损失和费用赔偿的专门规定。本文主要浅析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尤其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了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内的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最常用方式。上述所涉均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传统做法。除此之外,《民法典》新增第1232条惩罚性赔偿、第1234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一)传统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停止侵害是传统的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方式之一,也是审理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中较为常用的责任承担方式。无论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还是此后颁布的《民法典》,都规定了停止侵害的相关法条。停止侵害通常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来避免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针对的是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而在环境侵权中,被侵权人可针对正在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且虽然侵害经常体现为有体物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但是无体物也可构成侵害,例如臭气等进入被侵权人的权利空间。因此停止侵害包括对有体物和无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停止。
排除妨碍适用于环境污染行为给受害者已经造成妨碍或将要造成妨碍的情况。被侵权人在此情形下可以依法要求排除妨碍。排除妨碍不同于停止侵害,停止侵害强调侵权人可以通过消极手段如停止侵权行为来满足被侵权人的要求,排除妨碍则更多地表现在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积极采取措施来消除妨碍。应指出,妨碍必须是不正当的,否则被侵权人不应要求予以排除。其次,妨碍可以是将来客观存在的,也可以是已然出现的。
消除危险是指一种要求侵权人排除因自己的侵害而给他人带来的危险的方法。环境侵权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构成危险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因素带来的威胁。这里所说的“危险”,并不是指已经发生的伤害,而是一种会给被侵权人的生命和财产带来损失的潜在危险。
赔偿损失是指为赔偿被侵权人损失而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民事责任的适用以损害结果存在为先决条件。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对责任承担方式选择可谓重点突出。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实践中赔偿损失运用是最为广泛普遍的。一般民事案件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三大类,不包括环境损害和生态损害这一种类。根据《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在环境侵权纠纷中,因污染环境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其他合理费用,都在人民法院可以支持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内。
恢复原状是将被损害的财产恢复到被损害之前的状态。环境侵权中的恢复原状是判令侵权人将被污染或破坏的对象恢复原状,可表现为恢复财产。环境侵权中财产的恢复原状主要强调要将上述财产恢复到被破坏之前的状态,不仅包括私人所有的财产,还包括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直接或间接受到损害的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
赔礼道歉也是我国民事法律责任的传统承担方式之一,但赔礼道歉在私益诉讼应用或支持的却并不多,在公益诉讼中对赔礼道歉的支持率更高。在实践中,赔礼道歉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方式确定,也可以通过民事判决方式确定,一般在市级、省级或国家级媒体上判决被告赔礼道歉的民事判决会比较常见。赔礼道歉也是环境责任侵权承担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有助于环境法律责任的更好实现。
(二)民法典新增承担环境民事责任办法
1、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了实现对环境不法侵权人的处罚,对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对类似的违法行为进行遏制,由法院在对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被侵权人的损失程度、环境的修复成本、环境侵权人的恶意主观程度等多种因素进行分析之后,最后判决环境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一定程度上,惩罚性赔偿使企业违法成本上升,从而减少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发生。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为《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第47条所采纳,主要适用于食品安全、产品责任等涉及不特定多数消费者保护的领域。但在民法典出台之前,要求生态环境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环境侵权责任纠纷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生态环境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对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进行规定的时候,不能将其仅限于传统的民事侵权中的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换而言之,在对损害的权利进行全面的补偿、填补的同时,还需要对加害行为进行惩戒、制裁,威慑、预防与之相似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从而对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行保护。《民法典》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上的开创性规定,既能有效地化解理论界和实务中存在的争议,又能为今后的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但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受到限制。《民法典》第1232条在明确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的同时,还审慎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2、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理解为传统的恢复原状责任的丰富和发展。恢复原状责任的传统客体是民事权益,其目的是使受损害的利益恢复原状,使权利或权益保持完整。生态环境修复旨在从生物、化学和物理三个方面着手,最大程度地改善生态环境。恢复的生态环境是人类共同利益所在。生态修复以恢复被损害环境的功能为目标,其内容主要是将被损害的环境要素还原至其被损害之前的状况,并在一定时期内对其进行保护。
根据对《民法典》中生态修复责任规定的理解,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承担修复责任。环境修复并不是简单修补了事,而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修复的目的是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复原至基线水平,是一种技术目标,一般企业或者个人难以完成,大部分侵权人不具备修复生态环境的能力。侵权人作为始作俑者,是修复责任的当然承担者,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这句话的意思并不是说侵权人必须独立完成修复工程,如果侵权人有能力有资质,可以独立完成;如果侵权人没有修复能力,可以出资请第三方完成修复工程。二是委托他人进行修复。考虑到生态环境保护有及时性、有效性等特点,不能无限期等待侵权人履行责任。所以本条规定,环境侵权人在期限内未能修复的,可以委托第三人履行修复义务。这种做法实质上是从强制执行中的代偿制度中汲取的,其产生的成本是由被侵权人来负担的。在形式上,虽然是由国家或其委托的专门组织来完成,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是要对被侵权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三、总结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危害威胁…伴随着科技的蓬勃发展而生。我国《民法典》直面这一问题,根据民事立法的绿色原则,在原有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更有效地回应了当前的生态环境问题。从单纯地对环境污染的被侵权人适用司法救济和赔偿,到持续地加强对环境污染的惩罚,不断完善我们的环境立法和司法中出现了许多的漏洞和缺陷。这有助于从环境的源头上,解决企业、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等侵权主体肆意地对水、空气、土壤等公共自然资源进行污染,非法占用自然资源,滥用自然资源等涉嫌毁坏环境的问题,这样就可以增加环境侵权民事主体的成本,对环境违法行为形成威慑,从法律层面展开生态治理,从而提升生态治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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