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视角下:信托财产独立性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平衡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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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视角下:信托财产独立性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平衡

党琳婕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省西安市  710122

摘要信托制度系舶来品大陆法系囿于一物一权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是制度核心产生“闭锁效应和隔离效应”一味追求信托财产独立性可能导致外部法律关系的侵害《信托法》的重点是保护受益人若委托人以别人的财产设立信托又一味的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极易产生道德风险,委托人将非法占有或存在瑕疵的财产设立信托逃避财产的真正权利人的追索,损害他人利益。导致信托法价值异化,不符合交易安全的要求,影响信赖利益和公众对交易秩序的期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规定承继了英美法系的占有瑕疵继承制度如果委托人通过别人的财产设立信托后产生纠纷认定信托关系无效受益人当然失去受益权如果保护外部真正权利人又会影响善意的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信赖利益无法平衡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静态权属安全和外部相对人之交易安全从善意取得之视角出发审慎考量当前广泛应用的瑕疵占有制度如何运用善意取得机制寻求效率和安全的平衡器

一、引言

信托制度被引入出于财富管理的需要,兼有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双重属性法律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有不同的价值选择,经济法更加注重公平,注重公示和善意制度。秩序在商事关系十分重要,保障秩序才能提高效率交易安全是秩序的前提。善意取得视角是要从信托的外部关系考虑信托是否符合交易安全,因为信托法解决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但委托人用占有瑕疵的信托财产创设信托,外部第三人通常是真正权利人,囿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理论,信托财产不被追及但外部第三人如何追索?善意取得适时站出来保障交易安全。从某种意义上看在信托财产独立和交易安全间建立动态平衡是辩证统一的其内核是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平衡二者要关注信托法的特殊性与民法的关系,适用好诚信原则和信托目的是否合法,不能助长欺诈行为保护好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也是社会公众对交易秩序的期待最后要建立更为完善精细的制度

信托财产委托人和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和平衡

信托关系有内外部关系信托的外部法律关系比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主因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理和三方关系导致的。学界普遍认可信托具有物债双重属性,在大陆法系的改造中只有处理好信托当事人和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才能实现效率和安全的衡平。我国强化委托人的地位委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创设信托的行为会涉及与外部的第三人利益的冲突问题。其中最具代表的就是委托人占有瑕疵制度是国际通行做法也由于英美法系不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也不严格要求“一物一权”原则和追求物权的无因性,无需对财产的权属状况进行公示,登记不是产权转移生效要件,一律适用瑕疵占有承继原则。财产有人对财产的占有缺乏民法上的占有条件,无论善恶受托人均应承继委托人的占有瑕疵。

信托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不能推翻民法理论,物权公示制度赋予物权公信力,根据登记和占有确认权利外观的观念深入人心委托人以无权处分财产或权利设立信托,只要受托人是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就可以取得信托财产,阻却真正的权利人追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若委托人设立自益信托,将自己设定为受益人可能产生道德风险。

委托人擅自将其无处分权的财产或权利设信托,损害与委托人存在交易关系的外部第三人,该第三人通常为真正权利人。若认定受托人承继委托人占有财产的瑕疵,受托人无法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关系基础消灭,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理保护信托财产不受第三人追及的效果依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财产权利人有权通过提起给付之诉,一味追求信托财产独立性会动摇外部交易安全的信赖,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和交易安全博弈,适时的情况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瑕疵占有承继制度可以防范委托人利用信托制度取得不当利益,但市场经济愈发达,交易层次愈多,交易分工愈精细,一味适用瑕疵占有承继是“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忽视了善意受托人的利益,影响作为信托法律关系核心的受托人的信赖利益应当重视多元化诉求注重立法精细化,建立平衡机制。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善意取得制度构建,首先考虑是否公示,强调公示的公信力,再结合委托人主观意愿,若委托人在设立时目的不合法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制度,再次要考虑标的物的性质,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最后考虑是否支付对价,对于没有支付对价的遗嘱信托等应优先保护真正的权利人。

我国《信托法》信托财产瑕疵占有承继制度评述

我国立法上规避直接规定信托财产瑕疵占有之承继制度,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且系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的无效。这实际上也产生了瑕疵占有承继的效果且简化了法律关系,导致信托归于无效,但使司法实践产生巨大问题:

第一,基于合同相对性,以合同设立的信托,外部第三人即财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谁来主张合同无效?委托人和受托人不会提,利益相关者倒是勉强可以说过去,具体程序当如何?

第二,无效权利义务要恢复到设立前,但是受益人已取得利益的如何处置?尤其是善意的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如何处置?

第三,信托关系建立后受托人享有所有权,依据信托合同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又如何保护善意的第三人?

第四,占有瑕疵制度虽从价值选择上偏向保护财产的真正权利人利益,但权利人要先向法院申请认定信托无效,受托人将财产返还非委托人后真正的权利人才能向委托人主张权利是冗长的诉程。

综上,虽然瑕疵占有的承继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利于防范委托人的道德风险,但背离了法律应平衡各方利益的基本功能。让信托法律关系处于极度不稳定的状态之中。《信托法》第11条直接规定为无效,过于简单生硬,不仅忽视了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善意保护,也忽视了原财产权人的意愿,交给当事人去选择,财产的真正权利人可以选择撤销信托也可以选择保留信托成为受益人或者从委托人去取得损害赔偿似乎更符合民法自治的基本逻辑。

在善意取得框架下构建平衡效率和安全的机制

亟需对相关规则机制进行一定的修正。需要更高的立法技术在瑕疵财产真正权利人利益和善意受托人利益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

第一,明确信托财产瑕疵占有承继的适用范围。自益信托、恶意信托和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信托一律适用瑕疵占有承继制度。自益信托的受益人和委托人合二为一,主观恶性明显,恶意信托在接受委托人交付时知道该财产为无权处分的权利,立法应当将天平偏向于真正权利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信托,理应保护真正权利人现代商事信托已经较为发达商事信托已经占据未来也将持续占据主流地位,并且这原理也符合诚实信用的帝王规则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第二,占有瑕疵承继制度的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公示制度,对于善意有偿的他益信托,我国物权法区分登记生效和对抗主义已登记有效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具有公信力,真正物权人仅能向委托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不能提起对不动产的追及效力,除非证明受托人存在主观恶意。对于瑕疵占有的信托财产为动产权利的,其权利外观为交付效力相对弱于不动产,现实中的具体情况也一般比较复杂,立法的取向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否则物权的真正权利人会受到损害。

第三,认定占有瑕疵承继后的法律效果认定信托无效,可增加真正权利人直接向受托人要求返还或恢复原状的追索权,完善了占有承继制度后,对于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恶意他益信托,如果可以直接向受托人追索会更加简便和有效,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也更充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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